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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工程欠款纠纷律师谈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工程欠款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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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工程欠款纠纷律师谈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工程欠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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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7月23日,二被告签订了一份《城市学院单体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2007年8月1日,被告C与原告签订了《模板施工分包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单价、付款方式、结算方式,2010年12月15日工程竣工后被告C应付原告工程款4,576,479.00元。2008年6月17日至2009年12月23日,被告C分九次累计付给原告128万元现X;2010年12月28日,被告B付给原告100万元(支票);2013年11月,C以物抵债39万元,尚欠19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C于2013年11月1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N(XX市建工劳务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工程款,壹佰玖拾万元,到2013年元旦前一次付清,如不付清N可以起诉所有费用由C承担。并承担2010年的利息(双倍利息)以前所有欠条和协议全部作废。(原合同除外)。2013年11月17日”。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90万元,余额不请求,从2010年12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济南工程欠款纠纷律师谈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工程欠款案---一审判决结果:一、被告C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A工程欠款1,90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0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B对被告C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判决结果:一、维持XX市XX区人民法院(2015)X民初字第55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XX市XX区人民法院(2015)X民初字第55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A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判决结果:

一、撤销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大民二终字第01950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XX市XX区人民法院(2015)X民初字第5516号民事判决。

裁判理由

济南工程欠款纠纷律师谈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工程欠款案--关于再审申请人A是否施工案涉工程的问题。因二审被上诉人C诉讼中提供其与被申请人B签订的《城市学院单体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称其与B是内部承包关系。被申请人B则称双方是发包与承包法律关系,根据双方签署的内部承包合同,C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此,再审申请人A提供其与二审被上诉人C签订的加盖BC项目部印章的《模板施工分包合同》,证明其施工了案涉工程,并提供C向其出具的尚欠案涉工程款的欠条。二审被上诉人C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其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欠条的“2013年元旦其实就是2014年1月1日”。被申请人B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并称合同没有体现其公司字样,没有其印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其主体不适格,A应向C主张相关合同权利,同时表明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A属恶意诉讼。由于被申请人B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A的上述民事法律行为存在恶意损害其利益的情形,且被申请人B表示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而二审被上诉人C针对所签的《模板施工分包合同》及其向A出具的尚欠案涉工程款的欠条又予以肯定。基于上述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已由再审申请人A履行完毕并无不当。

关于被申请人B对二审被上诉人C所欠再审申请人A案涉工程款及利息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再审申请人A一审诉求为,要求二被告即B、C支付其所欠工程款,从2010年12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现再审申请人A提出B应向其承担给付责任,C在本案中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应该是B向其履行给付义务后再依据内部承包合同向C进行追偿,一审避免连环诉讼,作出B与C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对此,被申请人B辩称其不应与C承担连带责任。因再审申请人A在一审法院作出B对C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判决后,并未提出上诉,且一审法院的判项亦未超过再审申请人A的诉求,故二审法院将被申请人B是否对C欠付再审申请人A190元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归纳为本案争议焦点亦无不当。针对此项问题,被申请人B在本院审查中辩称《模板施工分包合同》仅约束C与再审申请人A,其与再审申请人A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有关证据证明力认定原则的规定,C与B签订的《城市学院单体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属于原始证据、直接证据,在合同性质上体现的意思表示所反映外在的民事法律关系,都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如果在相同的合理性条件下进行分析与解释,出现两种不同结果,那么推断其所代表的法律关系也应该有利于书面证据所证明的法律关系,而不是推翻书面证据已存在所直接表明的外在民事法律关系,以维护良好的社会经济秩序。况且C在本案诉讼中又称其与B签订的是内部承包合同,履行B职务行为。加之,C持BC项目部印章与再审申请人A签订《模板施工分包合同》,并加盖上BC项目部印章。上述行为,足以使相对人A有理由相信C行为代表B。诉讼中,被申请人B虽主张C也不是其员工,其从来没有授权C与其他单位签署任何法律文件,其行为不具有职务行为。但从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看,该条款的立法本意是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实现交易安全。该表见代理行为既包括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也包括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原审庭审中,再审申请人A陈述:“当时就在上诉人公司(B)签订的合同,合同上加盖的是上诉人公司(B)C项目部印章,我认为C是项目部负责人”、“C这个项目的负责人,通过内部承包合同得到验证”。C对其的民事活动又称是履行B职务行为。据此,在被申请人B诉讼中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佐证再审申请人A系非善意情况下,实施民事行为所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归责于善意的相对人再审申请人A,而免除被申请人B的相应责任,不仅有失重诺守信价值导向,并有失公允。故二审法院认定B对C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因一审法院经审查C为再审申请人A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并鉴于C对自己履行债务过程中尚欠A工程款19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且已形成欠条,约定了还款内容及B又与C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的事实,认定并判决B对C支付工程款19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结果系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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