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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建筑方面律师谈建筑工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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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建筑方面律师谈建筑工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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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济南建筑方面律师谈建筑工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2013年3月8日,被告B(集团)有限公司通过招标取得XX三期居住项目第三标段工程,并与XX税港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XXXX三期三标段主体及地下室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2013年4月1日,二被告之间签订《建筑分包合同书》,约定:被告C承包被告B(集团)有限公司上述XX项目脚手架搭设及拆除工程,合同价款每平方米28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暂定792,878.8元,最终以现场签证按实际发生额结算。2013年5月10日,被告C以被告B(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因承建XX三期三标段工程需要,向原告租用钢管、扣件及各种脚手架配件,租金单价为钢管0.015元/米/天、扣件0.007元/只/天、顶丝0.03元/支/天、跳板0.2元/块/天,租借日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违约责任为逾期按日千分之三给付违约金。该合同加盖被告B(集团)有限公司XX三期项目部公章,由被告C签字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钢管、扣件及各种脚手架配件。2013年7月5日,被告B(集团)有限公司通过转账、支票方式分两笔向被告C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和50,000元。2015年2月,因XX税港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欠付被告B(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被告B(集团)有限公司欠付被告C工程款,故三方达成协议,被告B(集团)有限公司用房屋抵顶被告C欠付租金635000元。2015年2月9日,被告C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被告B(集团)有限公司转XX三期工程款64万元。2016年1月18日,被告C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潘志华架管租赁费合计110万元整,减去顶房款635000元整,房屋手续在2016年5月末之前办好,余下尾款465000元整按三次分期付款,在2016年10月中期付清所有余款”。该欠条尾部“欠款人”处由被告C签字确认,下注明“B集团有限公司XX项目部”。2017年1月20日,被告C向原告出具票面金额为15万元的支票一张,因账户没有钱款,原告未兑付成功。因被告C未按欠条约定给付剩余款项,故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40618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损失(以尚欠租金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5日起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请求判令二被告对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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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济南建筑方面律师谈建筑工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关于被告B(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的抗辩,2016年及2017年,被告C分别为原告出具欠条及开具支票,应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应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规定,故本案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关于被告C作为行为人以被告B(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虽然被告C与被告B(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日签订《建筑分包合同书》,但在《建筑分包合同书》中明确注明,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且被告C与原告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被告C所加盖的公章为项目部章而非被告B(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在订立合同时,被告C具有足以使原告相信其有权代理被告B(集团)有限公司的事实和理由。另外,原告讨要租赁费的对象为被告C,其在诉前并未向被告B(集团)有限公司追要过租赁费,被告B(集团)有限公司亦未向原告开具过任何材料。综上,被告C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构成要件,不构成表见代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B(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的请求,本案在租赁事宜过程中,原告均实际与被告C而非B(集团)有限公司商谈接洽。原告讨要租赁费的对象亦为被告C,被告C也以“欠款人”名义为原告出具欠条。另,被告B(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5日向被告C支付工程款150,000元,2015年2月9日,通过抵账房屋的方式向被告C抵付工程款640,000元,被告B(集团)有限公司至此已向被告C支付工程款790,000元,已达到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的99%以上,且二被告双方无其他纠纷,可视为被告B(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被告C全部工程款。故,被告B(集团)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与被告C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原告为被告C承建工地提供建筑用租赁物资,其为原告出具欠条,对尚欠租赁费的事实及数额予以确认,则其应按欠条金额向原告承担给付义务。因被告C未按欠条约定时间给付租赁费用,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合理有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C于2016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1100000元的欠条,扣除其后向原告过户的价值635000元抵账房产,2016年6月9日,被告C向原告支付租赁费50000元,剩余应给付的租赁费用为415000元,原告主张的406180元未超过该数额,予以支持。违约金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计算时间应自欠条承诺的10月中期为给付时间,应自2016年10月20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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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济南建筑方面律师谈建筑工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一、被告C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A尚欠租赁费406180元;二、被告C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A尚欠租赁费利息,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061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济南建筑方面律师谈建筑工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济南建筑工程款纠纷案件中,如遇法律问题可以咨询济南建筑方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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