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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建筑工程律师谈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结算纠纷案

基本案情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谈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结算纠纷案--1999年4月13日,BA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BXX超市(其中包括28层商住楼、20层商业银行楼、4层裙房超市)工程发包给A施工,建筑面积145000平方米;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采暖、通风及附属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时间为1999年4月20日,竣工时间为2001年12月30日;工程质量为优良。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价款按XXXX市现行定额及其有关取费规定执行,合同价款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增减进行调整,取费标准按一类工程取费,临时设施由B提供;合同签订后,B付给A400万元,主体完成至一层付30%,主体完成后付25%,交付后付40%(扣除400万元预付款),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一年内付清。如资金不到位而影响工期,由B负责。该合同第七条约定:B提供材料必须保质保量送至现场,经A验收签证为结算依据。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主体材料凡B有能力提供的按定额价提供至施工现场,并按A要求时间按时提供,由于材料供应不及时,影响工期由B负责;该工程由B负责办理全部施工审批手续,边设计边施工;由于B把该工程的商城超市售给XX华侨经贸集团公司,因此,该工程只能分期交付,交付四层(商场裙房部分)的时间为1999年10月30日,为保证交付时间,该工程1999年4月15日必须开工,如1999年4月15日不能开工,则工期顺延;A垫资的1000万元保证金,B1999年10月30日还给AB代收代缴一切政策性上缴的费用。工程造价高层下浮9%,裙房下浮8%(扣除计划利润、管理费、税金)。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谈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结算纠纷案--1999年6月8日,双方签订《修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A将每月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按XX市预算定额作出预算,每月25日报监理部、工程指挥部,审批后扣除B所供的材料价款及机械费、台班费,每月30日拨给A工程款的80%,留5%作为工程保证金,余款在竣工后付给AA不计取临时设施费;所有材料均由B提供,按XX市预算定额价结算;工程所需塔吊、混凝土泵由B提供,A不再计取机械费及机械台班费;B代收代缴一切政策性上缴费用,在工程决算中扣回。

B1999年3月17日取得争议工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1999年5月21日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1999年5月24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A为工业与民用建筑一级企业。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谈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结算纠纷案--1999年11月15日,A施工的XX超市工程完工。1999年11月底,银行楼施至15层顶板时双方发生纠纷,A撤出工地。B28层商住楼从计划中取消,争议全部工程实际建筑面积为96000平方米,其中的桩基础由B另行发包。B已给付A工程款13352000元。经对账,双方认可由A施工的附属工程价款为495000元。

2000年4月16日,XX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XX公司下发坛三建京字(2000)第3号任免通知,内容为:因工作需要,经公司研究决定,免去景国庆B工程项目部经理,负责配合D做好与B的善后工作。同日,XX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XX公司下发坛三建京字(2000)第4号任命书,内容为:因工作需要,经公司研究决定,任命DB工程项目部经理,全权负责与B(超市商城)工程的收尾工作,包括整个工程的结算、收款、人事安排、材料和机具的调配、租赁以及B后期工程的承接工作。2001年1月21日,DA名义与B形成2000年A承担施工劳务工程结算书,结论为:2000年A完成土建工程费用为3074580.37元。2000年DB预借工程款7228775元。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谈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结算纠纷案--一审庭审过程中,A变更诉讼请求为:1.B支付工程进度款1836万元;2.B返还工程保证金1000万元;3.B返还周转材料并支付租赁费150万元;4.B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裁判理由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谈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结算纠纷案--

(一)关于A垫付1000万元工程保证金应否返还的问题。

B主张,该1000万元为工程保证金,现工程出现问题,理应从该款项中扣除,一审判决将其认定为借款判令B予以返还不正确。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双方虽然约定该1000万元为保证金,但根据BA出具的书面收条所载内容,该1000万元实为BA所借,B未附任何条件对还款期限作出明确承诺,现还款期限已过,A主张返还的请求理应支持,故一审法院将其认定为借款并判决由B予以返还并无不当。

(二)关于如何确定A应得工程进度款数额的问题。

A完成的工程量,从时间上看可分成两部分,即1999年完成的工程量和2000年完成的工程量。其中,1999年完成的工程量包括未经鉴定但双方均认可的附属工程495000元和经鉴定的XX超市及高层造价56103764.68元。1999年A应得的工程款,根据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是按定额标准计算。本案中A请求B按双方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即1999年全部工程款的80%。2000年A应得的工程款,根据双方包清工的口头约定仅为劳务费,双方亦无关于按进度给付劳务费的明确约定,加之B已就2000年劳务费全部支付完毕,故对2000年A应得的工程款无需按进度确定。

1.关于A1999年应得工程进度款问题。1999年A完成的工程包括附属工程和XX超市及高层,附属工程造价为495000元、XX超市及高层造价56103764.68元。其中主要问题:

(1)关于附属工程造价问题。附属工程属于1999年整体工程的组成部分之一,虽然未经鉴定,但双方对附属工程造价为495000元的事实均予认可。根据A请求80%工程进度款的诉讼请求,属于1999年工程组成部分的附属工程亦应按照双方约定计算工程进度款。一审判决仅将经鉴定的主体工程XX超市及高层造价按约定计算工程进度款,而对附属工程系按100%认定,与案件事实及当事人请求不符,应予调整。

(2)关于工程所用材料价格如何确定问题。B主张,A在供料单上签字,意味着其对供料单载明价格、数量等的认可,是对原材料按定额计价约定条款的变更,故材料总价款应根据双方签字认可的供料单计算。而且一审庭审时A自认领取3600万元土建部分材料总价也高于3200万元的鉴定结论,判决不应简单地按照鉴定结论加以认定。A认为双方关于材料价格明确约定按定额计算,后来对此问题未作任何改变,供料单仅能证明材料数量的交付,不能据此认定材料价格。双方对材料价格认识不一致,A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应予采信。A一审庭审时虽然有过承认领取3600万元材料的意思表示,但同时亦表示材料问题愿意通过鉴定解决。B既然也同意就工程造价按约定的定额标准进行鉴定,意味着如无充分证据足以否定鉴定结论,一审判决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是正当的。

另外,B主张双方约定工程造价下浮并不包含下浮材料价格,一审判决认定材料价格下浮,损害了B的合法权益。双方约定扣除计划利润、管理费、税金后,工程造价高层下浮9%,裙房下浮8%。因双方约定工程造价下浮前予以扣除的项目并不包含材料价款,且材料价款为工程造价重要组成部分,故工程造价整体下浮,材料价款亦应下浮。一审法院采信由鉴定机构作出下浮后的材料价格进行材料退价分析,是正确的。

(3)关于鉴定机构资质问题。B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委托对1999年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中龙公司,其经营范围内工程造价咨询为乙级资质,而本案属于大型建设项目,理应由具有甲级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据此认为一审法院采用该鉴定机构出具的结论系程序违法,申请重新鉴定。中龙公司虽然就工程造价咨询为乙级资质,但该鉴定机构经当地有关部门认定具有从事司法鉴定资格,且鉴定结论并非由中龙公司独立完成,是由鉴定中心和中龙公司联合作出,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亦不存在程序违法。B在一审期间未就鉴定机构资质问题提出异议,现二审期间提出,加之鉴定所需要部分材料的原件已无法提供,不具备重新鉴定条件,故对B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4)关于1999年工程造价鉴定结论。根据当事人申请,鉴定中心及中龙公司共同对XX超市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结论为XX超市及高层工程造价为56103764.68元,待定部分合计3608045.76元(其中包括劳动保险基金1561292.73元、税金2046753.03元)。A主张一审判决认定工程造价56103764.68元中未包含劳动保险基金和税金,不符合行业惯例,少算了A应得的工程款,应予调整。劳动保险基金和税金是施工单位就其经营所得按规定比例应予上缴的,鉴定机构根据双方约定按定额取费而计算出的工程造价中已包含当事人的利润、税费等内容,只是未专项列出,故对A主张应在工程造价56103764.68元基础上再加入上述两笔款项,依法不予支持。

B上诉提出,鉴定结论关于85万元冬施费的认定有误,实际仅应为58000元。此问题在一审法院组织鉴定机构就鉴定结论答疑时,B就已明确提出过,鉴定机构答复冬施费实际发生,依据双方监理小结及实际情况所做,不存在计算错误。现B就所提异议无新的理由和证据,故依法不予支持。

B认为A2001年2月5日变更诉讼请求将工程进度款数额改为1386万元,而一审判决书中竟然认定为1836万元,比A主张的数额还多出450万元。经二审法院审理查明,A2001年2月5日变更诉讼请求的书面材料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工程进度款数额为1836万元,B所提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此外,B上诉提出其代交纳的工程水电费应由A承担,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属错判。B在一审答辩和反诉请求及理由中,均未明确提及代交工程水电费问题,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任何专门证明水电费实际发生及应由A负担的证据。现二审期间提出又未充分举证证明,故依法不予支持。

2.关于2000年A应得劳务费的问题。B主张一审判决在计算A应得工程款时判令B给付2000年劳务费3074586.37元有误,应予纠正。一审法院已经查明2000年A应得劳务费为3074586.37元,而且B已足额支付了该款项。在此前提下,一审法院一方面在认定A应得工程款时将该款项计算在内,另一方面又未在B抵扣工程款时就这部分实际已支付款项进行扣除,造成B重复负担2000年劳务费3074586.37元。B此项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但一审判决认定的2000年劳务费为3074580.37元,并非B上诉所称3074586.37元。

3.关于电缆造价问题。1999年XX超市及高层工程造价为56103764.68元的鉴定结论中,包含7根电缆造价208067.79元。A提出1999年共完成21根电缆,B提出1999年只完成7根电缆,剩余14根电缆为2000年完成。鉴定机构无法分清1999年和2000年施工界限,故请法庭调查处理。济南建筑工程律师谈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结算纠纷案--一审法院认为无论电缆于何时施工完成,因均由A施工,故判决由B给付A1708497.48元,即21根电缆费用1916565.27元与7根电缆费用208067.79元之间的差额。B主张2000年对方只挣取劳务费不应按定额取费,且2000年工程款B已经全部支付完毕,故该14根电缆不应再予认定。另外,7根电缆与21根电缆的单价不统一,一审判决计算存在错误。二审期间已经查明7根电缆的单价与21根电缆的单价不一致系因具体电缆规格不同所致而非计算错误,B主张一审判决就电缆造价存在计算上的错误,理由不成立。但因1999年工程涉及按定额取费,2000年仅为劳务费且已全部结算清楚,在双方就电缆问题意见不统一,又都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各自主张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就争议电缆费用全部认定由B按照定额取费标准计算的数额给付A的做法欠妥,B对此问题所提异议有一定道理,应给予相应的支持。除双方均认可7根电缆为1999年所做之外,对于争议的14根电缆费用共计1708497.48元由双方共同承担不利后果,认定B应给付A854248.74元,即14根争议电缆费用1708497.48元的50%。

(三)关于AB何方违约及应否赔偿损失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均有违约行为,A虽然在交付XX超市工程问题上不存在工期违约,但其擅自撤离工地、未按约定质量完成工程等行为已经构成违约。B没有按照约定数额、期限及时给付工程款,没有按约定如期返还垫资款等行为,亦违反了双方约定。

B主张,A违反双方关于1999年10月30日之前交付定建工程的约定,实际交付时间是1999年11月25日,已构成工期违约,一审判决认定有误。双方共同签字认可的开工报告上注明开工日期为1999年5月15日,加之双方关于开工日期顺延则完工日期相应顺延的约定,顺延后完工日期应为1999年11月25日。A实际完工于1999年11月15日,故一审判决认定属如期完工并未违约的结论是正确的。

B主张,自己全面且超约定地履行了合同义务,无任何违约行为,A未按约定完成工程质量等方面存在违约行为。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A施工未达到双方约定的质量等级,存在未报验的不合格工程,又擅自撤离工地,B未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期限及时给付工程款,亦未如期返还垫资款,故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均有违约行为的结论并无不当。

B主张,因对方违约,给B造成未完工程一年供暖费450万元及额外利息6043000元共计上千万元的损失,理应由对方赔偿,一审判决未予支持是不正确的。关于供暖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仅凭BXX市鑫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供暖协议,尚不足以认定双方实际履行了供暖协议项下的包括付款在内的权利义务,加之B未能提供其已经实际支付了该款项的合法有效的凭据,故其主张因对方违约使自己受到该损失的请求不能支持。关于额外贷款利息的问题,B提供的是中国银行XX市分行业务部的证明,欲证明因B不能按期偿还银行贷款造成额外利息6043000元。经一审法院和本院查明,该笔贷款的主体并不是B,也无证据证明该款项确实为B所用,故一审判决未予支持是正确的。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谈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结算纠纷案--A一审时所提诉讼请求包括请求判令由对方给付工程进度款1836万元及保证金1000万元,二审时就前述两笔款项增加了关于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因B拒绝调解,故对A二审新增加的请求内容,本院依法不予审理。

(四)关于B抵扣工程款项目范围的问题。

关于B抵扣工程款项目包括哪些,除经双方核对均予认可的1999年B已支付工程款13352000元应予抵扣外,双方对下述款项是否应予抵扣工程款及应如何抵扣问题,存在分歧:

1.关于材料退价问题。双方《补充协议》约定一切材料均由B提供,故在计算A1999年XX超市工程应得工程款时,需将土建材料及水电材料的造价自工程总造价中予以扣除。根据双方当事人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材料退价分析,结论是土建材料为25355275.27元,水电材料因未提供定额标准而无法鉴定,但查明经双方签字认可的水电材料供货凭证所载明的数额为7342506.54元。土建材料退价一审法院采信鉴定结论25355275.27元,B虽有异议,因未能提供足以否定原鉴定结论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水电材料因双方均未提供合同约定的定额标准而无法鉴定,一审法院认定根据双方签字认可的供货凭证据实结算,判令水电材料按7342506.54元退价。A主张,1999年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中水电部分造价为4478674.18元,系鉴定机构依双方约定按定额标准计算得出的。一审判决在计算A应得工程款时水电部分按定额标准认定为4478674.18元,而在计算B以其所供材料抵扣工程款时则按照远高于定额标准的供货凭证载明的数额认定为7342506.54元,有失公允,水电材料退价最多不应超过4478674.18元这一上限。B虽然主张对方领用材料未完全用于争议工程,退价时应据实结算,但始终未向本院提供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故A此项请求理由成立,水电材料应按4478674.18元退价,土建材料与水电材料两项合计退价应为29833949.45元。

2.关于2000年多支付工程款4154194.63元的问题。A主张其只承建了1999年工程,2000年的施工、借款等系D个人行为与A无关。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并认定DA接替原项目负责人景国庆,代表AB进行了结算、继续施工等,故A否认D的行为系代表A,理由不成立。2000年B共向对方支付工程款7228775元,而A实际共完成土建工程费用为3074580.37元,由此可以认定B2000年多支付工程款4154194.63元,该款项可用于抵扣应向A支付的工程款。

3.关于工程返修和维修费3979822.10元的问题。双方约定工程质量为优良,虽然工程未完成双方即发生纠纷,但A对由其完成的未报验不合格工程,理应承担返修和维修费用。经鉴定工程返修和维修费为3979822.10元,A除只认可其中一小部分外,认为鉴定机构以大量未经质证的材料为依据进行鉴定,结论不应被采信。一审期间,鉴定机构在说明材料中指出,一些材料未经质证,是A自己拒绝履行对用于鉴定的材料进行质证的义务,故其不认可鉴定结论的理由不成立。A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违反了合同约定,一审判决支持B主张其承担返修、维修费用的请求,并无不当。

4.关于代收代缴劳动保险基金1561292.73元及税金2046753.03元的问题。A主张,在B未提供任何已实际上缴凭据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从未包含上述费用的工程造价56103764.68元中又扣除两项合计3608045.76元,是错误的,应予纠正。A作为施工企业,劳动保险基金和税金是其承接工程后按照有关规定理应缴纳的,工程造价中就此明确、专项列出与否,均不影响其履行上述义务,故A以工程造价中不包括上述费用为由而主张一审法院判令其负担该费用不当,理由不成立。因双方约定B代收代缴一切政策性费用,在工程决算中扣回,现本案A的诉讼请求仅被固定为要求B支付80%的工程进度款,双方还有20%的工程款未结算,加之B一、二审始终未能证明其已经实际向有关部门缴纳了劳动保险基金和税金,故B可在实际缴纳后,相应地用于抵扣其应向A支付的剩余20%的工程款。A的此项诉请有理,故对一审判决关于本案中在A应得工程款中扣除并由B代收代缴上述费用的判项,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八十一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谈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结算纠纷案--审裁判结果判决:

(一)解除BA1999年4月1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1999年6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判决生效后30日内,B返还A垫资1000万元工程保证金;(三)判决生效后30日内,B给付A工程款11724014.96元的80%,即9379211.97元(工程总造价56103764.68元+附属工程款495000元+劳务费3074580.3775+电缆费用1708497.48元-已付工程款13352000元-材料退价款32697781.81元-劳动保险基金1561292.73元-税金2046753.03元);(四)判决生效后30日内,A给付B工程返修、维修费3979822.10元;(五)判决生效后30日内,A返还B多支付工程款4154194.63元;(六)AB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以上(二)、(三)、(四)、(五)项合计计算后,B应给付A11245195.24元。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XX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XX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和第五项。

二、撤销XX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XX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第六项。

三、变更XX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XX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XX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进度款45279011.74元;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XX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电缆工程费用854248.74元;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XX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前述款项时,扣除已付工程款13352000元、材料退价款29833949.45元共计43185949.45元。

四、驳回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以上一、三项合计计算后,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给付XX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481329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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