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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建筑工程律师谈建筑工程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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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济南专业建筑律师谈建筑工程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例之案情介绍

2004年1月8日,xx建公司(甲方)与xx集团xx分公司(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分包xx工程。合同中乙方印章名称为“xx集团xx分公司”,负责人为祝xx,江xx为分包项目经理。2005年1月10日,xx经贸公司(甲方)与xx集团xx分公司(乙方)签订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一份,(济南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律师)约定由乙方承租甲方的施工材料。租赁费计价标准为:钢架管每天每米0.015元、钢模板每天每平方米0.15元、扣件每天每个0.008元、回型销每天每个0.003元;租赁费计算:从甲方领用料具之日起到乙方全部退还甲方之日为止;乙方每月25日前须到甲方对账,以甲方发货人员和乙方指定领料人共同签字的领料单作为租赁费结算依据;乙方在领料前预交押金5000元给甲方;(济南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律师代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若乙方使用不当、保养不到位,造成周转材料出现破损、变形等情况,除按照正常收取租赁费外,乙方应按以下约定进行赔偿:架管丢失赔偿15元每米、钢模板丢失赔偿156元每平方米、扣件丢失赔偿5元每个、回型销丢失赔偿0.5元每个、底座丢失赔偿5元每个、钢架板丢失赔偿100元每块。合同由xx经贸公司、xx集团xx分公司分别盖章予以确认,xx建公司作为担保人签字盖章。乙方在合同中注明的指定领料人为戴xx、(济南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律师代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担保方xx建公司的代理人隋xx在合同第二页上方写明:租赁费可由九公司代扣。合同签订后,自2005年1月10日至2005年5月19日期间,据有xx集团xx分公司领料指定人戴xx、及江xx签字的领料单显示,其共领取了钢架管29048.5米、模板1379.265平方米、回型销6783个、扣件1200个。2005年5月21日至6月5日领料单上并无乙方指定人的签字。

2005年7月23日xx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xx分公司向xx建公司出具了工作联系函一份,内容为:我单位与贵公司签订的大沟工程施工合同,所用印鉴为:“xx集团xx分公司”,是日常简易印章,我公司予以认可。(济南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律师参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诉讼)xx公司原名xx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其于2002年4月18日设立xx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xx分公司,并在xx工商局备案,祝xx于2002年4月18日至2005年8月21日期间担任xx分公司经理。另,“xx集团xx分公司”的印章在工商管理部门并无备案。(---济南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律师代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参加诉讼。)xx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祝xx在担任xx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xx分公司经理期间,于2003年至2005年上半年,为了该分公司的招投标、封标书、开证明,伪造了国家机关证件7本,印章3枚,伪造了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13枚。其中包括“xx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行政印章1枚,“xx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xx分公司”行政印章1枚,“xx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xx分公司财务专用章”1枚,“xx集团xx分公司”印章1枚。祝xx被依法判决有期徒刑。---济南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律师代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2011年11月1日,本院作出(2011)济民二商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就祝xx以“xx集团xx分公司”名义与济南xx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案作出终审判决。(济南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律师)该判决中认定:祝xx虽然在对外签订合同时持未经备案的印章与相对方发生业务关系,但未经备案的印章与已经备案的公章文字均为“xx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xx分公司”,且祝xx身份正是xx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xx分公司负责人,故可以认定其对外发生业务关系时,系以xx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xx分公司的名义作出意思表示,祝xx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济南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律师)祝xx以xx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xx分公司负责人身份从事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xx公司承担。至于祝xx所使用的印章是否系伪造,不能否认其以xx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履行职务作出意思表示。

二、济南专业建筑律师谈建筑工程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例法院查明

法院认为,2005年1月10日,祝xx以“xx集团xx分公司”的名义与xx经贸公司签订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虽经查明“xx集团xx分公司”的印章系祝xx伪造,但在2002年4月18日至2005年8月21日期间,祝xx确担任xx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xx分公司的负责人经理职务,即与(2011)济民二商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情形一致:祝xx虽然在对外签订合同时持未经备案的印章与相对方发生业务关系,但未经备案的印章与已经备案的公章文字均为“xx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xx分公司”,且祝xx身份正是xx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xx分公司负责人,故可以认定其对外发生业务关系时,系以xx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xx分公司的名义作出意思表示,(济南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律师)祝xx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祝xx在担任xx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xx分公司负责人期间伪造印章,此系xx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善意的合同相对方即xx经贸公司。---济南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律师代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参加诉讼。   另,2005年1月10日至2005年5月19日期间,据有xx集团xx分公司领料指定人戴xx、及江xx签字的领料单显示,xx集团xx分公司共领取了钢架管29048.5米、模板1379.265平方米、回型销6783个、扣件1200个。(济南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律师代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参加诉讼)且涉案工程xx集团xx分公司已经具体施工,表明xx集团xx分公司确已领取了上述材料。对于2005年5月21日至6月5日的领料单,上面并无xx集团xx分公司指定人的签字,法院对此不予认定。

对于xx公司辩称在涉案租赁合同中,上有担保人xx建公司的人员隋xx注明的“租赁费可由九公司代扣”的字样,因此虽然租赁费没有支付,但是xx建公司应当已经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因此不应当再由xx集团xx分公司支付租赁费。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涉案租赁合同的承租方是xx集团xx分公司,其应当是租赁费的承担者,在xx建公司未与xx集团xx分公司具体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其没有证据证明xx建公司已经将租赁费在工程款中扣除,xx经贸公司可以要求其支付租赁费,xx集团xx分公司对于工程款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另,xx建公司在本案中也应当承担其担保责任。(济南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律师代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参加诉讼)

另,xx公司要求追加祝xx为本案被告的申请,其并非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且祝xx的行为已经在(2011)济民二商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中作出了认定,相应的事实应当以此生效判决书为准,因此对于该申请,原审法院不予准许。(济南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律师代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参加诉讼)祝xx系以xx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xx分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xx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xx分公司系非法人的分公司,相关民事责任应由原xx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即xx公司承担。(济南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律师代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参加诉讼)另,租赁合同中关于租赁费计算的约定,从甲方领用料具之日起到乙方全部退还甲方之日为止。涉案的材料至今xx集团xx分公司没有退还,xx经贸公司可以随时主张租金及租赁物的返还,因此xx经贸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且xx公司应当将涉案的租赁物返还给xx经贸公司,如不能返还,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格进行赔偿,即钢架管29048.5米×15元每米=435727.5元;模板1379.265平方米×156元每平方米=215165.34元;回型销6783个×0.5元每个=3391.5元;扣件1200个×5元每个=6000元。以上共计660284.34元。另外,xx经贸公司主张自2011年11月16日至2012年11月16日的租赁费295807.04元,虽有合同依据,但应当减除押金5000元,对此xx公司应当予以支付。对于祝xx造成的损失,xx公司可以另行向其主张。(济南专业建筑律师谈建筑工程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例)另,xx建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对xx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济南专业建筑律师谈建筑工程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例法院判决

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判决:一、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xxxxxx集团xx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290807.04二、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xxxxxx集团xx有限公司返还涉案租赁物钢架管29048.5米、模板1379.265平方米、回型销6783个、扣件1200个(如不能返还原物,则赔偿租赁物损失660284.34元);三、xxxx集团第x有限公司对被告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xxxxxx集团xx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济南专业建筑律师谈建筑工程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例---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80元,由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xxxx集团第x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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