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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建筑工程律师谈济南建筑工程纠纷门窗安装工程款纠纷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谈济南建筑工程纠纷门窗安装工程款纠纷----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xx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2年213日,法定代表人为张xx。被告王xx从事个体经营,系济南xx门窗厂业主。自2011年起,被告王xx为承揽工程需要挂靠被告xx集团建材公司,以该公司名义承揽工程并对外转包。原告法定代表人张xx与被告王xx于2010年相识后即发生门窗制作及安装工程转包业务。在原告xx公司成立前后,被告王xx分别以济南xx门窗厂、被告xx集团建材公司名义与张xx个人和原告xx公司签订了多份门窗制作及安装承包协议,涉及到八个工程项目,具体如下:签订时间发包方承包方项目名称工程事项结算时间结算金额(元)时间不明未提供承包协议xx中学制作安装2013.06.26175702010.11.30xx门窗厂张xxxx宿舍楼门窗安装2013.12.1843000上述承包协议中发包方由李xx(系被告王xx之妻)个人签字,承包方由张xx个人签字2011.08.28xx门窗厂张xxxx小区门窗制作2013.06.26266603.15上述承包协议中发包方由王xx个人签字,承包方由张xx个人签字2011.12.20xx建材张xxxx新城门窗制作2013.12.183130972011.12.30xx建材张xx门窗安装上述两份承包协议中发包方均由王xx个人签字,未加盖公司印章;承包方均由张xx个人签字2012.09.08xx建材xx公司xx门窗制作2013.06.2619912.25上述承包协议中发包方由王xx个人签字,承包方由张xx个人签字,均未加盖公司印章2012.05.04xx建材xx公司xx门窗制作2013.06.2693320上述承包协议中发包方由王xx签字,承包方由张xx签字,并加盖了xx建材、xx公司印章2012.05.31xx建材xx公司xx门窗制作2013.12.18352257xx建材xx公司门窗安装上述两份承包协议中除门窗制作协议发包方仅有王xx个人签字外,均加盖了xx建材、xx公司印章2012.05.31xx建材xx公司xx门窗制作2014.01.24106002xx建材xx公司门窗安装上述两份承包协议中除门窗制作协议发包方仅有王xx个人签字外,均加盖了xx建材、xx公司印章合计1211761.4在履行上述承包协议过程中,原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一直以个人名义从被告王xx处领取工程款,

 

另查明,原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与被告王xx结算时,仅就单项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双方未就单项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情况进行单独核算。张xx从被告王xx处领取的工程款中含有xx、xx、xx等三个工程的工程款,但其未将个人收益与原告xx公司收益作出区分,仅记有个人流水账,没有将原告xx公司收益计入该公司的会计账目。

 

此外,原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以个人名义从被告王xx处承包xx新城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他人。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发生了雇员受伤事故,被告王xx对受伤雇员予以了赔偿,张xx亦支付了3000元赔偿款。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谈济南建筑工程纠纷门窗安装工程款纠纷----一审法院认为

在原告xx公司成立前后,被告王xx分别以济南xx门窗厂、被告xx集团建材公司名义与原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个人和原告xx公司签订了多份门窗制作及安装承包协议,共涉及八个工程项目,工程总价款为1211761.4元。原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与被告王xx对此均予认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张xx以个人名义从被告王xx处领取工程款969672.8元,有张xx出具的借据与收据在案为凭,原审法院亦予确认。对于张xx提出的未实际收取2013年33日的收据中所载30000元工程款的主张。因张xx对该收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出具收据的法律后果有明确认知,在其未能举证证明该收据系受被告王xx胁迫或诱骗而出具的情况下,其前述主张明显有违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和正常交易习惯,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告王xx以被告xx集团建材公司名义与原告xx公司就xx、xx、xx等三个工程签订的五份门窗制作及安装协议的性质与效力;二是原告xx公司要求两被告支付欠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合理。

 

关于焦点一,即被告王xx以被告xx集团建材公司名义与原告xx公司就xx、xx、xx等三个工程签订的五份门窗制作及安装协议的性质与效力。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一般而言,施工合同主要包括建筑和安装两方面内容,建筑是指对工程进行营造的行为;安装主要是指与工程有关的线路、管道、设备等设施的装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亦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因此在工程建设施工过程中,与之配套的在施工工地完成的门窗制作及安装活动系属工程施工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就此签订的相应制作及安装协议亦应属建设工程合同。原告xx公司据以提起本次诉讼的上述五份门窗制作及安装协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应属建设工程合同。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专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之所以作出该项规定,系因建设工程合同在性质上属于完成工作的合同,是在传统民法的承揽合同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一大类合同。考虑到建设工程不同于其他工作的完成,具有与一般承揽合同不同的显著特点,且之前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已专章规定了建设工程合同,故在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予以保留并专章予以规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可见,由发包人提供原材料等施工所需条件,符合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关规定,不能据此认定只要由发包方提供原告材料便为承揽合同关系。综上所述,被告王xx以被告xx集团建材公司名义与原告xx公司就xx、xx、xx三个工程签订的五份门窗制作及安装协议的性质应为建设工程合同。本案应定性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以承揽合同纠纷为由立案,与事实不符,现予以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亦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被告王xx认可其是挂靠被告xx集团建材公司,以该公司名义承揽工程,并向该公司缴纳相应的项目管理费。换而言之,被告王xx系借用被告xx集团建材公司的资质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在原告xx公司成立之前,其法定代表人张xx即与被告王xx相识,并发生工程转包业务。张xx亦认可被告王xx曾向其告知系借用资质从事工程承包活动的事实。故无论被告xx集团建材公司是否对被告王xx以该公司名义与原告xx公司就xx、xx、xx三个工程签订的五份门窗制作及安装协议进行追认,上述协议均应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属无效协议。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谈济南建筑工程纠纷门窗安装工程款纠纷----关于焦点二,即原告xx公司要求两被告支付欠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xx公司在关于xx、xx、xx等三个工程的相关协议签订后,已实际完成了相应施工,并经原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与被告王xx结算,确认了完成的工程量和应付价款。故原告xx公司有权要求被告王xx给付相应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因原告xx公司明知被告王xx与被告xx集团建材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仍与之签订相关协议,故原告xx公司主张的被告王xx签订相关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不符合善意相对人的法律要件,不能成立。原告xx公司要求被告xx集团建材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与法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同时,基于以下理由,原告xx公司要求被告王xx支付工程款272089元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之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原告xx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依法享有独立的财产权。本案中,原告xx公司要求被告王xx支付的工程款272089元系从2010年至2012年期间张xx个人和原告xx公司与被告王xx存在工程转包业务的八个工程的结算总价款1211761.4元中扣除被告王xx已支付的939672.8元而得出。因八个工程涉及不同的合同相对方,张xx个人和原告xx公司分别为不同工程的承包人,故两者应为独立的债权人。但张xx在支取工程款的过程中,未将个人债权与原告xx公司债权作出区分,导致个人财产与原告xx公司财产形成混同,从而不能确定原告xx公司对被告王xx享有的债权数额。其二,在张xx个人从被告王xx处承包的xx新城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雇员人身伤害事故,张xx与被告王xx分别进行了赔偿,但未能就赔偿款的承担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对此存有纠纷。被告王xx主张其对该工程款的支付存有单独抗辩权,符合法律规定。在张xx与被告王xx未就单项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情况进行单独核算的情况下,原告xx公司径行从被告王xx应分别支付给张xx个人和该公司的总价款中扣除已付款得出欠付款,并据此主张权利,显属不当。因此,在原告xx公司不能厘清公司债权与张xx个人债权的条件下,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原告xx公司就xx、xx、xx等三个工程项目所享有的债权数额,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案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xx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41元,由原告xx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谈济南建筑工程纠纷门窗安装工程款纠纷----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谈济南建筑工程纠纷门窗安装工程款纠纷----二审法院认为

xx以xx集团建材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施工期间,针对不同工程分别与xx公司签订了5份《山东xx集团建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门窗制作协议书》,协议书约定xx集团建材公司将其承揽的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给xx公司,xx公司按每平方单价计算工程价款。协议书约定的标的系整体在建工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并无不当。xx公司关于本案所涉法律关系及合同效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xx于2013年124日书写的借条内容为“(从2010年至201311日)共借柒拾肆万叁仟贰佰零壹元玖角整”。该借条清晰地反映出张xx自2010年至201311日期间,共借支743201.9元,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系以借款形式发生的,无法反映该款项与不同工程之间的对应关系。借款关系与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受不同的法律规定调整。通常情况下,合同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时,可以将借款冲抵工程款。在张xx出具该743201.9元借条后,其又针对“xx”工程、xx新城、xx,分别出具收条、借条,“xx”工程系xx公司签订的合同标的,而xx新城、xx系张xx以个人名义签订的合同标的,足以认定张xx出具743201.9元借条后,张xx个人工程款及xx公司的工程款均未结清。从张xx出具收条的习惯来看,其一般会注明收到款项所指向的工程名称,而张xx出具的743201.9元借条未指向具体的工程名称,王xx以该借款冲抵任一合同约定工程的工程款,均不违反法律规定。743201.9元的借款及2013124日的“xx”工程款102040元,总计金额足以支付xx公司与xx集团建材公司签订的5份合同的工程价款551579元。xx集团建材公司及王xx辩称其已付清xx公司的合同价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xx公司仅依其与xx集团建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结算清单向xx集团建材公司及王xx主张未付合同价款,证据不足,原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xx个人与xx集团建材公司及王xx之间的债务纠纷,可另案解决,本案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谈济南建筑工程纠纷门窗安装工程款纠纷----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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