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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建筑工程律师 谈济南建筑工程挂靠、工程欠款纠纷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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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建工程律师 谈济南建筑工程挂靠、工程欠款纠纷如何处理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谈济南建筑工程挂靠、工程欠款纠纷如何处理--原告诉称

原告xx公司诉称,请求判令:被告xx公司支付剩余工程合同及材料款共计836,538.50元及利息(自2014124日起至被告付清剩余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谈济南建筑工程挂靠、工程欠款纠纷如何处理--被告辩称

被告xx公司辩称,我们不欠钱,不认可。被告xx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专用收款收据;2、收款收据;3、收据;4、发票;5、转账凭证。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谈济南建筑工程挂靠、工程欠款纠纷如何处理--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自2004年1221日至200895日,共签订合同9份,分别为:20041221日签订《施工工程合同书》,工程总价为12580.89元;20063月签订《锅炉砌筑增补合同》,工程造价为206537.70元;200631日签订《锅炉检修用耐火材料合同》,工程造价为11600元;2006310日签订《锅炉检修用耐火材料合同》,工程造价为23200元;2006320日签订《工程决算书》,工程名称为“xx染料化工有限公司75t锅炉3#大修”,工程总造价为206813元;200688日签订《工程决算书》,工程名称为“xx染料化工有限公司75t锅炉3#大修”,工程总造价为72290元;2006810日签订《工程决算书》,工程名称为“xx染料化工有限公司,75t锅炉检修”,工程总造价为105607元;200756日签订《锅炉检修用耐火材料合同》,工程造价为31690元;200895日签订《锅炉检修用耐火材料合同》,工程造价为57069元。上述9份合同涉及的金额共计927387.59元,关于以上9份合同,原、被告双方对合同的签订情况及金额均无异议。而关于2006320日,工程名称为“

xx染料化工有限公司75t锅炉1#大修”,工程总造价为235270元的《工程决算书》。以及2006320日,工程名称为“xx染料化工有限公司75t锅炉2#大修”,工程造价为230581元的《工程决算书》。该两份《工程决算书》的建设单位为被告xx公司,施工单位为原告xx公司、案外人xxxx有限公司。经查,案外人xxxx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为原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案外人xxxx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原告xx公司全权处理与被告xx公司的一切纠纷。以上十一份合同,金额共计1,393238.59元。在合同签订后,被告xx公司就十一份合同涉及的总合同款陆续向原告xx公司支付工程及材料款。

根据原告xx公司提供的代开发票申请审核表、代开增值税发票专用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及xxxx市商业货物销售剪贴发票存根联可看出原告xx公司就11份合同款给被告xx公司开具发票金额共计1,081093.89元,但是原告xx公司称发票数额既包括已付款的数额,也包括原告xx公司就未付款部分提前给被告xx公司开具的数额。

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施工工程合同书》、《工程决算书》、《锅炉检修用耐火合同》、《锅炉砌筑合同》、大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法院审查,可以采信。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谈济南建筑工程挂靠、工程欠款纠纷如何处理--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十一份合同的总金额1,393258.59元没有异议,而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xx公司是否已经履行全部的付款义务。被告xx公司称既然原告xx公司已自认被告xx公司向其付款人民币556,700元,则被告xx公司仅需举证证明剩余的836,538.50元已支付,但被告xx公司仅提供590,000元的付款证明。因被告xx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原告xx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原告xx公司认为被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有关发票的部分仅能证明原告已向其出具合法发票,并不能证明已付款事实。对此法院认为,被告xx公司提供的十四份付款凭证,无法区分其支付的是哪部分工程及材料款,亦不能确定为原告xx公司主张的未付款部分。被告xx公司若认为其已完成全部的付款义务,则应提供全部的付款证明,但被告xx公司仅称因时间较长,公司搬迁后已无法找到全部证据,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辩称,故法院对被告xx公司的该辩称不予采纳。关于原告xx公司提出的被告提供的发票仅能证明开具发票的事实,而不能证明付款事实的主张,法院认为,原告xx公司虽提供代开发票申请审核表等证据证明其提前开具发票的情况,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xx公司提供的发票是已付款部分还是未付款部分,该举证不利的后果应由原告xx公司自行承担。综上,法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款总额为1,393238.59元,扣除被告xx公司举证的已付款590,000元、原告xx公司自认的被告xx公司在2013年725日支付的100000元、2014124日被告xx公司通过xxxx集团支付的30,000元,剩余的未付款金额为673238.59元。原告xx公司提供的大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显示被告xx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4年124日,故被告xx公司应自2014年124日起至其付清剩余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xx公司支付利息。关于被告xx公司主张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法院认为,2014年124日被告xx公司通过xxxx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xx公司汇款人民币30,000元,且被告xx公司在庭审中承认该笔款项是xxxx集团有限公司替被告xx公司向原告还款,原告xx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511日,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法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谈济南建筑工程挂靠、工程欠款纠纷如何处理--裁判结果

被告xx染料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x电力配套有限公司工程及材料款人民币673,238.59元及利息(自2014124日起至被告付清剩余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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