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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建筑工程律师谈济南筑工程质量问题欠付工程款纠纷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谈济南建筑工程质量问题欠付工程款纠纷相关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 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 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 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谈济南建筑工程质量问题欠付工程款纠纷原告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77.13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790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77.13万元自应付款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7年11月17日签订《B煤气发生站及镀铝锌硅光亮退火炉工程合同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完成位于山东XXXXXX路开发区的煤气发生站及光亮退火炉的设备供货,合同价款898万元。后双方于2007年11月27日签订垫资合同,增加技术服务费29.13万元。在设备供货过程中,双方分别于2008年2月26日签订补充合同,增补设备款80万元,于2008年6月8日签订会议纪要,增补材料款10万元。至此,合同总价款变更为1017.13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按质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后原被告双方签订付款协议,约定分期支付承揽款项,可是被告以种种理由,不按约定支付承揽款。原告认为,既然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完成了设备供货,且山东XX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4年5月7日、2015年1月16日出具的(2011)XX民一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2014)鲁民一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均确认原告所供设备无质量问题。所以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承揽款,被告不支付承揽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B辩称,1.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属于不合格工程,原告一直没有进行整改。因为原告建设的工程没有达到约定的标准,一直进行整改。在2009年10月16日,双方签订“关于恒通薄板退火线的有关事宜协议如下”,明确了整改6大质量问题的事项,原告至今没有进行整改。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建设的工程属于不合格工程,原告拒绝整改。2.2015年2月16日,原告在北京市X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5)昌民字第XX号,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015年11月27日,山东省XX县人民法院(2015)XX民初字第166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北京A的起诉;2016年9月9日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5民终字994号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本案与终审生效的案件属于同一案件,原告重复立案,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3.2007年11月17日建设工程合同是双方签订的基础合同,所有的权利义务都应当从此合同进行界定,其他合同均是此合同的补充协议。被告已经在XX县人民法院请求解除2007年11月17日建设工程合同的诉讼,本案应当依据合同是否解除的结果来处理本案。4、对于原告增加的790万元的经济损失,被告一直没有收到增加诉讼请求的书面材料,原告增加790万元的经济损失,就是将级别管辖由基层法院变更到中级人民法院,有恶意变更级别管辖的故意。综上,本案属于重复立案,且原告施工的工程是不合格工程,一直没有进行整改,也拒绝整改,其所要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支持。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谈济南建筑工程质量问题欠付工程款纠纷法院查明

围绕本案是否重复起诉的问题,原告A提交(2012)昌民初字第XX号裁定书一份,证明2012年起诉过一次,后来撤诉了。原告起诉的所有案件没有进行过实体审理。第三次起诉因被告提管辖权异议,北京市XX区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至XX县人民法院,XX县人民法院以重复起诉为由驳回,XX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第四次起诉在北京市XX区人民法院,被告又提起管辖权异议,最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XX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告B对(2012)昌民初字第XX号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陈述过程部分有异议,原告的第三次起诉、第四次起诉,北京市XX区人民法院都驳回了山东B的管辖权异议,第三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移送XX县人民法院。第四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级别管辖为由移送至XX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是原告增加的经济损失790万元。第二次起诉是北京市XX区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至XX市中级法院,原告在北京市XX区人民法院进行第三次起诉,后XX县人民法院以重复立案为由驳回的。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围绕原告的诉求,原告A提交五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合同书、垫资合同、补充合同、会议纪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委托原告完成相关工程,总价款1017.13万元;第二组证据:验收单两份,证明原告积极履行义务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相关工程;第三组证据:付款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签订付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分期支付工程款;第四组证据:付款明细一宗,证明被告向原告仅支付140万元,尚欠877.13万元工程款未依约支付。第五组证据:XX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工程无质量问题,且原告上述一至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已得到司法确认。被告B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第一组证据,被告在2015年2月2日对涉案合同在XX县人民法院提起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该案正在审理中;对第二组证据,该验收单没有合格的验收结论,实际情况是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质量不合格;对第三组证据,签订日期是2009年元月10日,而该付款协议中记载该工程于2009年元月20日完工验收,属于倒签付款协议,是无效的。对第四、五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同意原告的证明对象。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

被告B提交证据:鉴定意见书一份、2009年10月16日协议书一份、2015年2月2日被告民事起诉状一份。前两份证据证明原告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后一份证据证明涉案合同的效力在XX县法院正在审理过程中,本案属于以另一个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进行审理,本案应中止审理。原告A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理由:第一,作出鉴定机构的青岛市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系被告单方委托;第二,鉴定人员的证明效力欠充分,鉴定意见的权威性不足,这两点在(2011)XX民一初字第29号判决书中均有体现。对协议书不认可,在生效判决(2011)XX民一初字第29号判决书均已确认。对起诉状,该案件已经审结。被告另提交XX市中级法院(2015)XX民再终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原告认为该案件已经审理完毕,原告提交的笔录时间晚于裁定书时间,XX县法院就是根据裁定书组织双方开庭的。

对被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及2009年10月16日协议书,原告不予认可,且已在本院(2011)XX民一初字第29号判决书中均有体现,本院对其效力不予认定。起诉状及(2015)XX民再终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具有真实合法性,本院确认其效力。

本案审理过程中,XX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7日作出(2015)XX商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准予解除BA之间的煤气发生站及镀铝锌硅光亮退火炉工程合同。A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作出(2017)鲁15民终292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经对上述证据的质证和分析,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11月17日,原告A与被告B签订了《B煤气发生站及镀铝锌硅光亮退火炉工程合同书》,合同价款898万元,同时签订技术协议。后双方于2007年11月27日签订垫资合同,增加技术服务费29.13万元。在设备供货过程中,双方分别于2008年2月26日签订补充合同,增补设备款80万元,于2008年6月8日签订会议纪要,增补材料款10万元。至此,合同总价款变更为1017.13万元。原被告签订工程合同和技术协议后,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2008年12月17日,原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2009年元月20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内容一样的验收单。2009年元月10日,原被告就涉案工程的付款情况签订了“关于B工程有关付款协议”。2009年10月16日,原被告双方就退火炉的部分整改等事项鉴定了协议。该协议未实际履行。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改造,改气加热为电加热。

2011年10月8日,被告B诉至本院,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B煤气发生站及镀铝锌硅光亮退火炉工程合同书”。2.A赔偿B经济损失700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本院于2014年5月7日做出(2011)XX民一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驳回B的诉讼请求。B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1月16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14)鲁民一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中载明:“山东B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具备了合同法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故对其解除合同的诉求不予支持。可待其搜集到充足证据时,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在此期间,2012年A作为原告在北京市X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后原告提起撤诉申请,北京市XX区人民法院做出(2012)昌民初字第XX号裁定书准许其撤回起诉。后A2013年12月3日在北京市XX区人民法院提起相同的诉讼,B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B已经于2011年9月29日向山东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同一合同起诉A,提出案件正在审理中,应将该案件移送XX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XX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2014)昌民初字第XX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XX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15年A又以B为被告,就涉案合同向北京市X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B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B已于2015年2月3日向山东省XX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山东省XX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此案,本案应移送山东省XX县人民法院管辖。北京市XX区人民法院做出(2015)昌民初字第XX号民事裁定,驳回B管辖权异议申请。B不服该裁定,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0日做出(2015)一中民终字第XX号民事裁定,撤销北京市XX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XX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案件移送山东省XX县人民法院审理。2015年A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由,将B诉至山东省XX县人民法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A述称(2014)昌民初字第00XX号案件已经撤诉,但对撤诉裁定的执行情况以及其自述的结案方式的具体情况皆不能做出说明,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2015年11月27日XX县人民法院做出(2015)XX民初字第1669号民事裁定,驳回A的起诉。A上诉后,XX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9日作出(2016)鲁15民终994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2015)XX民初字第1669号民事裁定。2016年A又以承揽合同纠纷,向北京市XX区人民法院起诉BB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称BA一案山东省XX县人民法院已经立案,案号为(2015)XX商初字第153号,该案正在审理中,应当按照先立案的原则,由山东省XX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北京市XX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5日做出(2016)京0114民初16675号民事裁定,驳回B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B不服该裁定,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7日做出(2017)京01民辖终6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北京市XX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民初16675号民事裁定,案件移送山东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2015年2月2日BXX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BA签订的《B煤气发生站及镀铝锌硅光亮退火炉工程合同书》,A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移送山东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XX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6日做出(2015)XX商初字第153-1号民事裁定,驳回A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后A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做出(2015)XX商辖终字第15号民事裁定,撤销了(2015)XX商初字第153-1号民事裁定,驳回B的起诉。后本院再审本案,于2015年10月15日做出(2015)XX民再终字第16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XX辖商终字第15号民事裁定,维持XX县人民法院(2015)XX商初字第153-1号民事裁定。XX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7日做出(2015)XX商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准予解除BA签订的《B煤气发生站及镀铝锌硅光亮退火炉工程合同书》。A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作出(2017)鲁15民终292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谈济南建筑工程质量问题欠付工程款纠纷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原告A多次在北京法院起诉被告B,期间或撤诉,或经北京法院三次裁定移送XX法院审理。虽然AXX县人民法院亦提起过诉讼,但被XX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本院也予以维持。实际上XX县人民法院和本院均未对A的起诉主张进行过实体处理,且本次原告在本院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与在XX县人民法院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不同,故本次原告A在本院的起诉不属重复起诉,被告B主张原告系重复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A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2007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B签订了《B煤气发生站及镀铝锌硅光亮退火炉工程合同书》,合同价款898万元,后双方相继签订垫资合同、补充合同、会议纪要,致使合同总价款最终变更为1017.13万元。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后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2009年元月10日,原被告就涉案工程的付款情况签订了付款协议。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履行了涉案施工合同,被告也认可支付工程款并签订了付款协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求,应予支持。被告已支付140万元,尚欠877.13万元。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原告要求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应予支持。按照付款协议约定,被告应自逾期付款的第二日即2009年12月1日起支付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问题,没有证据证明,其诉称理由,亦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被告抗辩称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鉴于被告已另案诉讼,可在另案中依法解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谈济南建筑工程质量问题欠付工程款纠纷裁判结果

一、被告B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A支付剩余工程款877.13万元;

二、被告B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A支付剩余工程款的逾期利息(以877.13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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