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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建工程律师建筑工程承包协议纠纷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谈建筑工程承包协议纠纷案例原告B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65659元,并按照所欠工程款281276元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赔偿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期间一年零八个月的经济损失23768元,共计389427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谈建筑工程承包协议纠纷案例一审法院查明

原告B提交《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XX1#2#楼B装饰班组工程量清单”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提交的XXXX区北郊镇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分包施工项目无质保问题的证明一份,仅加盖XX村村民委员会公章,无XX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且XXXX区北郊镇XX村村民委员会并非涉诉工程的建设方,故该证明不具有证明力,不予采用。被告A提交的支付明细(付款清单)一份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提交的《关于XX区北郊镇XX1#住宅楼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关于XX区北郊镇XX2#住宅楼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各一份,证实工程竣工后,山东同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接受建设方山东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并由被告A盖章、被告C作为经办人签名认可,山东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盖章确认,于2015年1月16日出具同力咨审[2015]12号《关于XX区北郊镇XX1#住宅楼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同力咨审[2015]13号《关于XX区北郊镇XX2#住宅楼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各一份,其中1#楼建筑面积为5735.83㎡、2#楼建筑面积为4358.91㎡,1#、2#楼建筑面积共计10094.74㎡;该审核报告仅为其与建设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审核报告,为单方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不予采用。被告C提交《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收条二份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XX1#、2#楼返修记录”虽无该公司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但被告A当庭予以认可,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谈建筑工程承包协议纠纷案例一审法院认为

被告C在对XX区北郊镇XX1#、2#住宅楼工程组织施工过程中,2012年又作为甲方(XX建筑XX1#、2#楼)与原告B作为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1、承包范围:外墙瓷砖及飘窗瓷砖和保温、屋面、内墙、地面砖、卫生瓷砖、室内垫层、楼梯踏步抹灰处理、散水、落水管安装、竣工、清理、塔吊工等达到竣工验收条件”、“6、工程款的拨付:(1)按建设单位拨款方式,外墙拨一次内墙拨一次,共两次拨付.(2)乙方完成内墙或外墙,经验收合格后拨付75%竣工验收合格拨付90%剩余10%一年后付清”。协议书补充栏加注“1、本页第一条承包范围内的各分项工程”“按建筑面积计算132元/㎡。2、本协议涂改无效。”该协议履行过程中,因增减工程等原因,又对协议书中“1、承包范围”增添内容后为“外墙瓷砖及飘窗瓷砖和保温、屋面、内墙‘抹灰(李超)’、地面砖、卫生瓷砖、‘(伙房侧所)’室内垫层、楼梯踏步抹灰处理、散水、落水管安装、竣工、清理、塔吊工等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协议书补充栏加注中为“3、飘窗保温板、落水管由甲方负责。4、内墙、外墙括白由甲方负责。—李超2013.4.23”内容。原告B对分包工程施工后,2014年1月18日,原告B与被告C分别在XX1#2#楼B装饰班组工程量清单”上签字,该清单载明工程款共计1687659.68元(包括1、建筑面积12150㎡×承包价格132元/㎡=1603800元。2、“楼梯间瓷砖、阳台瓷砖变更每㎡补19元;楼梯间、阳台瓷砖面积:3834.72㎡合计:72859.68元”。3、1#、2#楼外墙、屋面挑檐刮白计11000元)。清单又增加“1#、2#楼墙脚手架架眼”款项8000元,工程施工中材料浪费、延误工期共扣除工程款20000元。清单还明确“工程施工过程中拨款给B班组合计”760000元、“工程款的5%工程全部竣工后1年全部付清,工程竣工后工程中存在的质量问题保证按甲方要求修补、维修”、“根据以上7条剩余B班组工程款总计:831276元”(不包括5%的质保金,质保金为1687659.68元-1603276.69元=84382.99元)。工程量清单签字后,被告A又于2014年1月下旬转账支付原告B550000元(原告B陈述系2014年1月26日支付,被告A支付明细载明系2014年1月31日支付)。现原告B据此主张剩余工程款为365659元[(1687659.68元+8000元-20000元-760000元)-550000元=365659.68元]。被告A又于2015年4月7日向被告C出具的XX1#、2#楼返修记录”一份,载明“1#楼地下室、地面因挤塑板未清理干净出现空洞空鼓”、“1#楼1-4单元卫生间地面瓷砖空鼓脱落,共计15户不同程度返工维修……”等,认为原告B分包工程后又返修并支付返修费用。

原告B在施工期间至2014年1月18日与被告C签订上述工程量清单之日止,依据被告A付款明细记载日期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B付款如下:2013年2月16日50000元、2013年5月15日100000元、2013年6月30日140000元、2013年7月10日100000元、2013年7月31日90000元、2014年1月1日250000元,以上六笔款项共计730000元。

另外,原告B又于2012年11月30日收到被告C支付的现金30000元,该笔款项由原告B向被告C出具收条一张;原告B述称该笔款项已计入工程量清单所载明的760000元。原告B又于2013年5月16日向被告C出具收到现金150000元的收条一张;原告B述称收条系从被告A收到上述2013年2月16日50000元、2013年5月15日100000元后向被告C出具,该150000元亦计入工程量清单所载明的760000元。被告C据以上二张收条辩称除已付原告B1310000元(760000元+550000元)外,其又还分两次向原告B各支付30000元、150000元,共180000元,应作为已支付原告B款项。

针对双方争议工程量结算价款金额一项,因原告B所提交XX1#2#楼B装饰班组工程量清单”中确认的“结算建筑面积12150㎡”与被告A所提交《关于XX区北郊镇XX1#住宅楼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关于XX区北郊镇XX2#住宅楼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中所载明1#、2#楼建筑面积共计10094.74㎡不一致的事实,经原审释明,当事人双方均不申请司法鉴定。在此情况下,因原告B所提交上述工程量清单系原告B与分包方被告C共同签字确认,原审确认依据原告B所提交工程量清单载明的“结算建筑面积12150㎡”确认工程量,并以此确认原告B分包工程结算金额为1675659.68元(1687659.68元+8000元-20000元)。

针对双方争议的已支付工程款金额及剩余工程款金额一项,被告C持原告B所出具30000元及150000元收条辩称另支付原告B180000元。对此,首先该收条均系原告B与被告C签订XX1#2#楼B装饰班组工程量清单”之前所出具,该清单已确认被告C方付款金额为760000元,如收条所载明180000元未计入该付款金额不符合情理。其次,工程量清单所载明被告C方付款金额为760000元与原告B所述收到被告C现金30000元后向被告C出具30000元收条一张与被告A付款明细记至2014年1月18日前六次付款项共计730000元亦相符。最后,被告C所述2013年5月16日以现金方式向原告B支付150000元大额款项亦不符合情理;原告B述称向被告C出具该150000元收条系被告A2013年2月16日50000元、2013年5月15日100000元后出具,符合情理,亦与上述工程量清单相吻合。故对被告C辩称另支付原告B180000元不予确认。原告B所收到工程款应确认为工程量清单所载明760000元及被告A2014年1月下旬转账支付原告B550000元,共计1310000元;剩余应支付原告B工程款为365659.68元(工程结算金额1675659.68元-已付款1310000元)。

针对分包工程质保期维修一项,虽被告A与被告C均辩称原告B分包工程存在返修事实,但仅提交双方自认的2015年4月7日向被告C出具的XX1#、2#楼返修记录”一份不足以证实该事实,且未有明确维修金额,也未提交他人维修费用支出单据,故对被告A与被告C的辩称垫付返修费用一项不予采纳。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谈建筑工程承包协议纠纷案例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被告A将其承包的涉诉工程交由被告C负责施工,并对被告C依据公司内部《管理章程》和《管理办法》对其管理考核,应认定被告C为其公司项目经理,其应对被告C因涉诉工程发生的民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被告C在施工中将涉诉工程中外墙瓷砖等分项工程交由自然人原告B分包施工。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分包工程承包人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业务。严禁个人承揽分包工程业务。”被告C的行为明显违反上述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原告B与被告C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是原告B作为施工方付出了劳动,投入了资金,即发生了建筑工程的直接费用,原告B的资金、劳务投入实际已转移到涉诉工程当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合同无效的原因,双方均有过错。因原告B的投入已固化到涉诉工程当中,无法进行返回,原告实际支出的施工费用应当采取折价补偿的方式予以处理。

原告B所分包工程已完成施工并已交付,双方又以XX1#2#楼B装饰班组工程量清单”予以结算,应视为原告B所施工工程经验收且质量合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虽然合同无效,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可参照本案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现剩余工程款包括5%的质保金已过支付时间,故对原告B要求被告A支付剩余工程价款365659.00元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原告B主张以未付工程款281276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15%赔偿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期间一年零八个月的经济损失23768.00元。对此,剩余工程款365659元中扣除一年质保金部分84382.99元后为281376.01元,该部分款项依“XX1#2#楼B装饰班组工程量清单”应在结算后即支付,故依该金额281376.01元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15%自2014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计算,未超出原告B主张部分,故原告B主张经济损失23768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B主张被告A应支付剩余工程款365659元及赔偿经济损失2376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AC辩称应驳回原告B诉讼请求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规定,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谈建筑工程承包协议纠纷案例一审判决:

一、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B工程款365659元;二、被告A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B利息损失2376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46元,由被告A负担。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谈建筑工程承包协议纠纷案例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二审认定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XX1#2#楼B装饰班组工程量清单”、收条、付款明细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谈建筑工程承包协议纠纷案例二审法院认为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上诉人A与原审被告C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二、案涉原审被告C持有二份收条所载明18万元工程款是否包含在其与被上诉人B结算的已支付工程款76万元中事实认定问题;三、案涉被上诉人B所完成的工程量面积的认定问题。对于上述争议问题,经二审开庭审理并结合一审审理查明事实,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焦点一,上诉人A上诉主张C不是其项目经理,而是工程承包人。但是通过上诉人A所举与C签订的《单位工程施工承包经营合同》所约定的内容及权利义务关系等,能够认定该承包经营合同反映的是上诉人A与被上诉人C双方之间是内部承包经营关系,从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也能够反映在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C是代表上诉人A行使相关权利即施工过程的监管、签证、验收和结算,因此,被上诉人C在案涉分包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行使了项目经理的相应职责,其在案涉分包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所发生的相应法律后果及责任,应当由上诉人A承担。原审对此认定正确,上诉人A的此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上诉人A上诉主张原审被告C所持有的由被上诉人B出具的二份收条所涉18万元工程款不包含在原审被告C与被上诉人B已结算的支付工程款76万元中,对此,因原审被告持有的上述二份收条形成时间要早于其与被上诉人B结算工程款时间半年之久,而C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与B结算的已付工程款76万元是如何组成表示不清楚,相反,B对于双方结算的已付工程款76万元的组成列举了明细及借条的组成,CB的该76万元组成的陈述未能提供相应反驳证据予以否定,上诉人A亦未提供有效反驳证据推翻B的相应陈述,故此,应当认定B陈述在双方进行工程量确认及已付工程款结算时,已经包含C所持有的案涉二份收条载明的工程款18万元。上诉人A的此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上诉人A上诉主张其与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建设方)结算的审核报告书所显示的工程建筑面积为10094.74平方米,而原审被告C与被上诉人B确认的工程量中建筑面积为12150平方米,超出其与发包方审核确定的面积,故对于CB之间结算的工程量及相应价款不予认可。对此,如上所述,C系代表上诉人AB签订的案涉工程分包合同,双方签订分包合同中约定按照承包范围内的各分项工程建筑面积计算工程量,而双方在结算工程量时也是按照该约定对承包范围内的各分项工程逐项进行了核算,上诉人A与发包方的审核报告中所涉建筑面积不能与B分包项目的分项工程所涉面积相互对应,即上诉人A与发包方的审核报告中所涉建筑面积的审核范围及标准与C代表上诉人AB签订的分包合同中所涉建筑面积的审核范围和标准不一致,对此,应当依据C代表上诉人AB签订的分包合同中所涉建筑面积审核范围及标准确定B所完成的施工工程量,即本案应当采信C代表上诉人AB共同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清单中载明的建筑面积1215平方米;且在CB签订案涉工程量清单后,上诉人A又向被上诉人B支付了相应工程价款55万元,因此,对于上诉人A主张按照其与发包方(建设方)结算的审核报告确定的建筑面积认定被上诉人B所施工工程量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二审判决如下: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谈建筑工程承包协议纠纷案例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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