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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建筑工程律师谈济南筑工程挂靠承包人索要工程款纠纷案例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谈济南建筑工程挂靠承包人索要工程款纠纷B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A支付B工程款11838600.58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A负担。2009年127日,BA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一份,约定AXX中央花园2#、3#、4#楼建设工程承包给B施工,面积约20442.31平方米,每平方米承包价格1268元(不含钢筋);20091212日开工,20101230日竣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45日内,A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5%,5%为工程保修X。同时,双方达成口头协议,1#楼也由B施工,协议内容同2#、3#、4#楼施工协议。协议签订后,B方积极组织施工,1#楼主体于2010123日竣工验收,2#、3#楼主体于2010125日竣工验收,4#楼主体于20101211日竣工验收。A应支付B工程款1980万元,A支付B部分工程款后,尚欠工程款1360万元,经多次催要,A拒不支付,遂提起诉讼。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谈济南建筑工程挂靠承包人索要工程款纠纷一审法院查明

2009年1128日,B(甲方)与第三人王XX(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依靠甲方一级资质在XX区域范围内承揽工程项目,甲方任命乙方在XX成立项目部,乙方为项目负责人,在XX范围内开展业务联系。根据工程实际造价,乙方应向甲方交纳2%作为公司高管、技术人员工资及其他费用,其余盈亏由乙方承担。工程承揽后,甲方在XX成立工程指挥部,人员根据工程多少配置,其食宿费工资由乙方承担等事项。

 

2009年127日,BA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一份。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是:A将其开发的XX中央花园2#、3#4#楼建设工程发包给B承包建设;建筑面积约20442.31平方米(以最后竣工结算为准);承包内容为施工图纸内所有各项内容;20091212日开工,20101230日竣工;工程承包单价每平方米1268元(钢筋除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45日内,A支付B工程总价款的95%,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X,竣工合格1年后无质量问题14个工作日返还。同时,双方达成口头协议,A1#楼也由B施工,协议内容同2#、3#4#楼施工协议。

 

《工程承包施工协议》签订后,B任命第三人王XXB在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第三人王XX组织施工。2010年526日,B收到第三人王XX交来的23400元。

 

2010年813日,第三人王XX出具委托书,内容为:本人王XX兹委托C、侯XX同志,负责XX中央花园1#、2#3#4#楼所有工程款收取、支配及现场施工材料、人员调配工作。

 

2010年1016日,王XX因涉嫌犯伪造企业印章罪,被XX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1831日,王XX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XX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2012824日,王XX因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被XX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

 

2010年92日,BA发出公函一份:“鉴于贵公司开发的XX中央花园项目,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未经我公司同意,私自向项目经理及其他人拨款,我公司多次电话及书面向贵公司声明,工程款的拨付应由我公司提供盖有‘B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或盖有我公司财务专章的建筑业专用发票方可领款。项目部、项目经理及其他任何个人均无权代表公司领取工程款,否则均为个人行为,我公司均不予认可。现再次郑重函告贵公司,未经我公司同意或持有我公司的拨款单据及发票,贵公司不得向项目部、项目经理及其他任何个人拨款,否则,我公司不予认可!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贵公司承担”。该函A于2010年94日收到。

 

2010年917日,A复函B:“贵公司201092日向我公司发的公函收悉,现回复如下:2009127日,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中,贵公司已授权王XX为全权代理人,对该项目全权负责。在合同中,双方没有约定工程款的拨付由贵公司提供盖有‘B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也从未电话及书面向我公司声明过……。为不耽误工程进度,贵公司同意将工程款,可直接拨付给项目部或项目部负责人,因此我公司在拨付工程款上没有过错和责任。”

 

2010年107日,BA发公函一份:“鉴于王XX在负责管理贵公司开发的XX中央花园项目工程施工中,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并涉嫌刑事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我公司现免去王XXXX中央花园项目工程负责人等一切职务,并对其个人委托及聘用的其他管理人员不予认可。”

 

2010年1023日,A复函BXX中央花园项目工程是我公司发包给贵公司承建,至于项目经理王XX是否构成刑事犯罪,贵公司是否解除王XXXX中央花园项目部经理职务,是否认可王XX委托的管理人员,是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希望贵公司即日派其他项目部经理及管理人员进驻工地,在未派遣项目经理及其他人员接替现有人员职务前,我公司仍然视现有人员所履行的一切行为,为贵公司的职务行为。”

 

2010年116日,BA发公函一份:“20101023日复函已收悉,根据复函内容,再次函告如下:关于王XX因涉嫌犯罪被我公司免去XX中央花园项目工程负责人职务一事,我公司已于2010年1017日函告贵公司,根据法律规定,王XX原委托及聘用的人员与我公司已没有任何关系。在我公司派遣的新项目经理未到任之前,该工程项目应立即停工。如贵公司同意王XX原聘用人员继续施工,视为你公司又将该工程另行发包他人,我公司将依法解除工程承包施工协议。”

 

2010年1119日,A回函B:“XX中央花园项目工程是贵公司承建,应当按照2009年127日签订的《工程承包施工协议》正确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工程承包施工协议》工程竣工时间是20101230日,贵公司应当是在上述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自己的项目工程。若停工则由贵公司承担因停工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工地施工人员均是公司派遣人员,为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我公司无权要求停工。”

 

2010年1130日,BA发出公函一份“自王XX被我公司免去XX中央花园项目工程负责人以来,我公司已两次函告你公司,王XX原聘用人员已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也不是我公司的派遣人员。而贵公司对我公司的通知置若罔闻,仍继续与其发生业务并拨付工程款,因此我公司认为贵公司已实际将该工程另行交由他人施工。并且该工程施工以来,至今仍没有办理招投标手续,我方亦没有取得中标通知书和施工许可证,且工程承包施工协议在履行过程中,贵方也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拨付工程款,工程款严重不到位,致使协议不能实现,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通知贵公司终止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施工协议》。”该函于2010123日收到。

 

2010年1213日,A回函B:“我公司已多次致函贵公司,已表明我公司的观点。关于贵公司在XX中央花园项目建设中的有关问题,我公司再次表明,贵公司项目管理人员出现问题,是公司内部管理问题,贵公司理应另派项目部管理人员进驻工地,而不是终止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施工协议》。同时我公司也不同意贵公司单方终止上述协议的履行。如果贵公司单方终止上述协议,那么贵公司要负违约责任。关于贵公司提出的建设工程款拨付问题,我公司拨付工程款是及时到账的,没有违反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施工协议》第七条的规定,我方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我公司认为,贵公司在XX中央花园项目建设中存在的问题,我公司已积极协助贵公司做了大量的工作,我公司希望双方认真坦诚的进行商谈,以解决贵公司项目建设中的有关问题。”

 

A第一次付款的2010年55日至B发函A工程款不得支付给项目经理及其他人员的2010年94日,A支付工程款情况如下:2010年524日,A支付B工程款117万元;2012217AB支付XX商贸有限公司货款95万元;201084日至2010819日,A支付B工作人员张XX工程款40万元(201084日,20万元;2010819日,20万元)。以上计252万元。201055日至201093日,A支付B项目经理王XX工程款387万元(201055日,20万元;201057日,20万元;2010511日,30万元;2010512日,10万元;2010515日,40万元;201068日,40万元;2010611日,32万元;2010612日,20万元;2010617日,60万元;201072日,25万元;201077日,25万元;2010715日,15万元;2010717日,15万元;2010721日,15万元;201083日,20万元)。2010525日,王XX购买A途安车1辆,A称该车款折抵B工程款14万元。2010629日至2010713日,A支付王X华(王XX父亲)工程款194万元(2010629日,92万元;2010713日,102万元)。

 

2010年729日至201086日,A支付侯XX(王XX聘用会计)工程款70万元(2010729日,20万元;201086日,50万元)。

 

从王XX委托侯XXC(王XX聘用的管理人员)领取工程款之日的2010年813日起至B通知A工程款不得支付给项目经理及其他人员之日的2010年94日止,侯XXC共领取工程款143万元(2010818日,3万元;2010823日,20万元;2010826日,5万元;2010827日,10万元;2010831日,27万元;201091日,58万元;201093日,20万元)。201094日后,A又支付C工程款1000余万元。

 

B施工的XX中央花园1#楼主体工程于2010123日完工;2#3#楼主体工程于2010125日完工;4#楼主体工程于20101211日完工。

 

2012年115日,一审法院委托山东XX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对XX中央花园1#、2#3#4#楼主体建设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201388日,山东XX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XX鉴字(2013)3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201391日,山东XX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又出具了XX鉴字(2013)3号报告补充说明,鉴定结论为:B施工的XX中央花园1#、2#3#4#楼主体工程造价为18228600.58元。

 

关于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拖欠工程款、钢材款、水电暖材料款等款项,第三人王XX向案外人出具了欠条或字据,B提交的山东省XX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山东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均认为王XX出具欠条或字据系在涉案工程中履行职务行为,并判决B对工程款、钢材款、水电暖材料款等欠款承担偿还责任。

 

2016年419日,AB发出《通知》一份,内容为:“今年51日国家对建筑税实行营改增的税收政策,贵公司在中央花园施工中尚欠1509.8433万元的工程款的建筑营业税没开发票,如本月不能将发票送交我公司,税改后贵公司将会受到更大损失,税务部门将会采取法律程序处理。请你公司接到此通知后,在51日前把此发票送到A财务部。否则,出现一切后果由你们负责,并承担一切责任。”

 

另查明,因第三人王XX涉嫌刑事犯罪,XX公安机关在2011年9月向B法定代表人高XX、副总经理刘XX的询问中,高XX、刘XX均认可第三人王XX借用B资质承揽案涉工程的事实。一审法院询问A为何在接到B通知后仍向他人付款,A未做出解释。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谈济南建筑工程挂靠承包人索要工程款纠纷一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第(五)项和第七条规定: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房,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以上的必须进行招投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2009127日,BA签订的《工程承包施工协议》,合同价款达2500余万元,属于商品房开发建设,依照上述规定,该工程项目应当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故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施工协议》应依法确认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2010年123A收到B终止履行合同的公函时,XX中央花园1#、2#3#4#楼主体工程已基本完工,且经验收合格,B要求A支付1#、2#3#4#楼主体工程价款,其诉请依法成立,应予支持。涉案《工程承包施工协议》虽为无效合同,但该合同是涉案工程得以顺利开展的基础,合同的签订明确了A为涉案工程发包人、B为承包人的地位。A曾直接向B支付工程款,A在向B的复函中亦认可B为案涉工程承包人。从外部关系来看,第三人王XXB项目经理的身份组织施工,B提交的民事判决书显示第三人王XX对外所欠的钢材、水电暖材料、施工费等欠款均由B承担还款责任;从内部关系来看,第三人王XX是基于其与B的《协议书》以及BA签订的施工协议,而参与到案涉工程中。故即便第三人王XX作为实际施工人参与该工程的施工,对该工程而言,合同的相对方仍为B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谈济南建筑工程挂靠承包人索要工程款纠纷被上诉人辩称

B未提出异议或主张工程款的情况下,A向项目经理王XX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B发现第三人王XX涉嫌刑事犯罪,存在侵犯B合法权益的可能性,BA发函要求A停止付款并无不当,且符合双方施工协议的约定。A在明知其与B签订施工协议且B已明确告知其不得向他人付款的情况下,A不应任意突破协议的约定,直接向第三人C付款,且第三人CBA均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其凭借的仅为第三人王XX的授权委托书,在B已明确提出异议的情况下,A应当知道该授权委托书已失去存在的基础,A继续向第三人C付款无法构成有效的结算和支付。

 

XX中央花园1#、2#3#4#楼主体建设工程,经山东XX咨询管理有限公司鉴定,工程造价为18228600.58元。A已支付B工程款252万元;第三人王XX作为B任命的XX中央花园1#、2#3#4#楼工程项目经理,在2010511日至B通知A工程款不得支付给项目经理及其他人员的2010年94日领取的工程款387万元及王XX委托侯XXC领取的工程款143万元,应视为王XXB实施的民事行为。2010年525日,王XX购买A途安车一辆,A称折抵B工程款14万元,A未举证证实王XX有折抵工程款的意思表示,故对A要求折抵工程款,不予支持。

 

关于2010年629日、713A支付给王X华的194万元,王X华既不是项目部工作人员,王XX又未授权王X华领取工程款,2010年729日、86A支付给侯XX的70万元,侯XX虽为王XX聘请的会计,此时王XX并未授权侯XX领取工程款,故王X华、侯XX领取的该款项,不应予以认定;对A支付给王X华的194万元、侯XX70万元,2012114日王XX虽予认可,但此时王XX已不是B项目部经理,已无权对他人领取的款项进行确认,且B又不予认可,王X华、侯XX领取的该款项不能抵作A支付B的工程价款。在2010年94日后,A在明知B不得向项目经理及他人支付工程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后,仍然向C等人付款,A实际上向《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之外的合同主体进行了付款,其行为不属于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行为,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A于2010年94日后支付给C等人的工程款不应视为有效的支付工程款行为。B施工的XX中央花园1#、2#3#4#楼主体工程价款18228600.58元,A已支付B工程款782万元(支付B252万元+支付王XX387万元+XX委托侯XXC领取的工程款143万元),尚欠A工程款10408600.58元(18228600.587820000)。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B起诉时涉案工程并未交付使用亦未结算,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以10408600.58元为基数,从B起诉的2012年8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A支付B工程款10408600.58元及利息(利息以10408600.58元为基数自20128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B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X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400元,由A负担70000元,由B负担33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B负担;鉴定费180000元,由A负担90000元,由B负担90000元。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谈济南建筑工程挂靠承包人索要工程款纠纷二审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审判决AB支付工程款10408600.58元及利息是否正确。具体包括以下三个问题:1.B是否具有主张工程款的主体资格;2.2010年94日以后AC支付的工程款应否认定为已付工程款;3.应否扣除C施工部分的工程款。

 

一、关于B是否具有主张案涉工程款主体资格的问题。A主张案涉《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书》无效,王XXC系挂靠B进行实际施工,应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具有主张工程款的主体资格,B不具备主张工程款的主体资格。对此,本院认为,对于王XXB之间的法律关系,在与案外人进行的诉讼中形成多份生效判决,其中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10)无民初字第01917号民事判决认定,王XXB之间系挂靠关系,王XX是实际施工人;山东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菏民一终字第362号民事判决认定,王XX在案涉工程施工中的借款担保等行为系履行B的职务行为,未认定王XX系实际施工人。因王XX是否应认定为实际施工人,涉及到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及其他案外人的权利问题。在本案中,即使A关于王XXC系实际施工人的主张成立,亦不影响B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基于本案《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书》无效且经竣工验收合格,作为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承包人,B具有主张工程款的主体资格。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即使王XXC被认定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主张工程款也应向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即B主张,在其起诉向发包人即A主张权利的情形下,A也只能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并非直接支付全部工程价款。故A关于王XXC属于实际施工人即具有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主体资格,B因此丧失主张工程款主体资格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2010年94日以后AC支付的工程款应否认定为已付工程款的问题。根据经审理认定的事实,2010年94日,A收到B公函,告知其不得向项目部、项目经理及其他任何个人拨款。一审法院认定在B明确提出异议的情况下,A在2010年94日后仍然向C支付工程款无法构成有效的结算和支付。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具体理由如下:尽管A主张B向其多次发函,由于B授权进行施工的项目经理王XX涉嫌刑事犯罪,对王XX及其委托的其他管理人员不予认可,并提出终止及解除合同。但AB的回函表明,A不同意解除合同,主张B项目管理人员问题是B内部事务,B如单方终止合同应负违约责任。可见,基于A的原因,双方并未达成解除合同的一致意见。且A在复函中明确:工程施工人员均是B派遣人员,为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认可双方签订的合同处于继续履行的状态。直至2016年419日,A仍向B发出《通知》,主张B尚欠1509.8433万元的工程款的建筑营业税发票,通知其在51日前把发票送到A。故A上诉所主张的合同已经终止履行,后续施工的行为与B无关的主张,与其在合同履行中的意思表示不符,不应予以采信。综合本案BA的往来信函及合同履行行为,可以认定产生2010年94日后付款争议的原因,在于A既未同意解除案涉施工合同,又在B明确反对及未对工程款数额进行确认的情况下,擅自将款项直接支付给C。对于该笔款项,不应直接计入已向B支付的工程款。

 

三、关于应否扣除C施工部分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C进行施工系基于王XX对其的授权,无论该授权是否有效,C实际履行了案涉工程的后续建设,对于其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应据实认定。但对于C施工部分工程款的扣除问题,A在一审中未明确主张,本院二审中,A亦不能举证证实C实际施工的具体工程价款数额。且A亦认可,从B所举多份判决显示,B对案涉工程被判决承担的材料款已达600余万元。如果仅按照AC的陈述认定C施工价款,可能损害B的合法权益。故对于C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AC可另行主张确定。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A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谈济南建筑工程挂靠承包人索要工程款纠纷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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