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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建筑工程律师济谈济南筑工程项目经理索要工程款纠纷案例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济谈济南建筑工程项目经理索要工程款纠纷案例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 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济谈济南建筑工程项目经理索要工程款纠纷案例一审原告诉称

2009年6月19日,一审原告A起诉至济南市XX区人民法院,请求BC支付所欠工程款150万元,并支付同期银行利息。济南市X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2009)长商初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一、C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A工程款240975.41元。二、C2009年6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欠款240975.4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A支付利息,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A的其他诉讼请求。A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2日作出(2011)济民五终字第X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济南市XX区人民法院重审。

2012年3月15日,A诉至济南市XX区人民法院称,2005年B开发XX商品房建设项目,C(原XX县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建设。XX项目中第9、12栋商品房的土建工程由A承建。三方约定,在承建中A垫付工程款,C根据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A承建工程竣工后初步作了决算,因决算依据分歧较大,三方未作出最终决算结果。截至2007年12月,C仅支付A150多万元,余款尚未支付。AC之间没有书面协议,CB之间的协议属无效协议,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故,CA之间的结算应当以审计结果为依据。C收取25%的管理费没有依据,应予返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CB支付A欠付工程款及其他费用合计3440319元,鉴定费10万元及诉讼费由CB承担。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济谈济南建筑工程项目经理索要工程款纠纷案例一审法院查明

济南市XX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5年,B(当时为济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更名为B)于山东省XX县开发XXXX小区”住宅楼及沿街楼建设项目,C(当时为XX县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C)中标其中部分工程。2005年9月18日,BC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发包人为B,承包人为C,工程名称:XXXX小区1#--5#、7#、9#、10#、12#、13#住宅楼及沿街楼。工程结构:砖混结构、层五层、总面积约计27857平方米。承包范围: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土建、装饰、安装(水、电)及部分零星工程。合同价款:20317253元(不包括设计变更部分)。项目经理:王XXA、李XX等八名项目经理。本工程按双方认可的平方米单价一次性包死(此价中不包括内外墙砖、踢脚板、斜屋面英红瓦、脊瓦、地面砖及配电箱的材料价格,上述材料由发包人直接供应),工程总造价由工程图纸中标准层面积(不包括一层储藏室、车库及阁楼面积,其造价已在标准层中包括)乘以双方认可的平方米单价以及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产生的增加或减少工程价款构成。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产生的工程项目,其工程量以甲方(发包人B)和监理工程师确认的工程量为准,其价款按下列方法确定:①本工程执行96年山东省定额,按丙级取费,工程类别按四类工程进行结算,但室外附属工程按丙级五类进行结算,人工单价按土建安装20元/工日,装饰23元/工日进行结算。②工程临时设施费调整:只调整临时设施费率,对于附件中、临时设施增补项目的内容,结算时不再调整。③不再执行当地的材料调整系数及机械台班费调整。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即使国家政策变化和XX管理部门公布的价格调整,本合同也不再做任何调整,本工程为一次性包死价。工程每拖期一天扣罚工程款1000元。工程质量标准必须达到优良标准,达不到优良标准,处总造价1%的罚款。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发包人总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合同价款的5%,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返还承包人。合同后附各栋楼的建筑面积及造价,其中9#楼建筑面积2399.08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752.20元,造价1804581.24元;12#楼建筑面积3562.04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739.60元,造价2634489.39元。A有从事建筑施工的经验,经与C口头协商,ACXXXX9#、12#楼项目经理的身份进行土建工程施工,由C统一管理,项目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C提取项目部XX25%的管理费。A按施工图纸组织施工,12#楼土建工程于2006年6月份完工,9#楼于2006年10月份完工,均逾期完工。9#、12#楼整体工程完工后,工程质量标准均达到优良标准。BC施工XXXX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为23882134.37元,截止2011年1月23日B已向C付款23230404.91元(包括超领材料、违约金、空气检测费等扣款),下欠质保金161125.27元未付,该款项系C承包XX总工程质保金,无法认定涉案9#、12#楼的质保金数额。BC结算9#楼合同价款1804581.24元,设计变更部分价款325414.57元,9#楼总价款为2129995.81元;双方结算12#楼合同价款2634489.39元,设计变更部分结算价款334055.59元,12#楼总价款为2968544.98元。CA施工9#、12#楼土建部分的结算:9#楼土建合同价款1663343.27元,土建变更部分价款249586.98元,扣减A未施工的木作部分价款33074.12元,油漆4814.56元,塑钢窗122489.64元,阳台栏杆18181.79元,外墙漆、腻子49379.47元,A施工9#楼工程价款1684990.67元。12#楼土建合同价款2420151.69元,土建变更部分价款222128.20元,扣减A未施工的木作部分价款50604.53元,油漆4698.01元,塑钢窗189320.09元,阳台栏杆24415.40元,外墙漆、腻子72590.68元,A施工12#楼工程价款2300651.18元。此外,CA施工9#楼计算零工价款45509.23元,为12#楼计算零工价款61059.82元,但C表示零工价款应按29%提取管理费用。CA施工9#、12#楼土建工程的结算价款共计4092210.90元。ACB之间结算的土建工程合同价款、变更部分工程价款以及C主张的A未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均有异议,为此,A曾在原审过程中自行提出鉴定申请,要求执行《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2003年版),采用《山东省建筑工程价目表》(2006年版)并按照鲁建标字(2006)2号文件发布的《山东省建筑安装市政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及计算规则》计取有关费用。山东省XX咨询公司依此对A施工的XXXX9#、12#楼土建工程价款进行鉴定,认定9#楼建筑面积3361.20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749.61元,土建工程价款2519605.66元;12#楼建筑面积4753.78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725.45元,土建工程价款3448650.81元。A要求BC按该鉴定结论计付工程款。经释明,C提出鉴定申请,要求以其与B签订的书面合同为依据,对XXXX小区9#、12#楼的土建工程及部分室外零星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山东XXXX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并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鲁XX基鉴字(2012)第013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根据施工合同、图纸、工程量签证单、工程设计变更单以及综合定额计算,XXXX9#、12#土建工程的造价为4155572.96元。A对本次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主张BC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定额偏低,侵害了实际施工人A的权益,系无效合同,不应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另,A为首次鉴定预交鉴定费10万元并要求由BC承担,C为第二次鉴定预交了相应鉴定费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也未提出相应请求。B主张扣减C9#、12#楼超领厨卫地砖款1523.25元(超用量97.92㎡,单价15.55元/㎡),客厅地砖款1021.39元(超用量73.56㎡,单价13.89元/㎡),内墙砖款2561.49元(超用量145.74㎡,单价17.576元/㎡),外墙砖款9430.08元(超用量413.6㎡,单价22.8元/㎡),A对上述材料的单价均不予认可,BC未就超领材料的价值提供证据或申请评估;B还主张扣减C违约金38541元,C陈述该违约金系BXX业主承诺的迟延交房违约金,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A对此不予认可。B另主张已交纳9#、12#楼空气检测费合计38839元,A2007年6月14日为其出具空气检测费欠据一份,故该费用应由A承担,A认可该欠据但陈述该费用让其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中,AC对有关帐目进行核对,自2005年11月22日至2007年12月15日A分八次在C共领款553155元以支付人工工资。A报销材料款及C代支材料检测费、试验费、水电费等共计2124877.28元。其中一张金额为2376元的购买水泥发票,C尚未向A支付该款项,但已记入应付款帐目中。A在施工过程中使用C提供的脚手架、架杆等,C计算租赁费304059.82元,A对使用脚手架、架杆等的数量及天数无异议,但认为工程逾期交工是因C的原因而造成,因此,逾期交工所产生的租赁费不应由其承担,A同意按工程总造价的4%计算租赁费。另,A雇佣的工人李XX在施工中受伤,经山东省XX县人民法院判决和执行,C赔付李XX各项损失24万元,C要求在应支付A的工程款中扣除。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济谈济南建筑工程项目经理索要工程款纠纷案例一审法院认为

济南市XX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是:1、A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如何计算A施工的工程价款。3、BC所扣减A款项是否合理。4、B应否承担付款责任。关于A的诉讼主体资格。C中标XXXX小区”部分建设工程项目后,将其中9#、12#楼的土建工程转给A,由ACXXXX小区”9#、12#楼项目经理的身份进行施工,C提取项目部XX25%的管理费,而A不是C的职工,不具备从事建筑施工的资质,因此,C构成违法转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反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A即为“实际施工人”,应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关于A施工的工程价款如何计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BC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本工程按双方认可的平方米单价一次性包死,工程总造价由工程图纸中标准层面积(不包括一层储藏室、车库及阁楼面积,其造价已在标准层中包括)乘以双方认可的平方米单价以及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产生的增加或减少工程价款构成”,该合同系BC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AC均认可CB结算工程款总造价扣25%后剩余部分归A所有,故CB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A有约束力,所以A施工9#、12#楼的土建工程价款应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确定,本案所涉鉴定报告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分析有理有据,依法采信鉴定结论4155572.96元,A主张BC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要求按山东省XX咨询公司的鉴定结论确定工程价款,并要求C返还其收取A25%管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BC所扣减A款项是否合理。1、BC扣减A9#、12#楼超领厨卫地砖款1523.25元,客厅地砖款1021.39元,内墙砖款2561.49元,外墙砖款9430.08元,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BC应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其只提供了A实际领到多少材料的证据,而没有提供A负责施工的工程实际用了多少材料的证据,无法证明A确系超领了材料,且BC亦没有就超领材料的价值申请鉴定或评估,故扣减A超领材料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2、空气检测费38839元,AB出具空气检测费欠据,且未提供相反证据,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该费用应在A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3、违约金38541元,C陈述该违约金系BXX业主承诺的迟延交房违约金,但BC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4、施工过程中,A分八次在C共领款553155元以支付人工工资,该款项应在A的工程款中扣除;5、A报销的材料款及CA支付的材料检测费、试验费、水电费等共计2124877.28元,除其中一笔金额为2376元的水泥款C尚未支付外,剩余款项应在A的工程款中扣除;6、A施工过程中租用C的脚手架、架杆等,相应的租赁费304059.82元应在A的工程款中扣除。A主张因C的原因而造成逾期完工,要求按工程总造价的4%计算租赁费,证据不足,理由欠当,不予支持;7、AC口头协商,由C统一管理,项目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C提取项目部XX25%的管理费,C应按此约定提取管理费;8、C要求扣除A雇佣的工人李XX在施工中受伤的赔偿款24万元,与该案工程款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C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扣减上述各款项,C尚欠付A工程款98124.62元,并自A主张权利之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关于B应否承担付款责任。根据《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B已不欠付C工程款,因此,B不应承担付款责任。A主张其在原审中申请山东省XX咨询公司进行鉴定所支付鉴定费10万元应由BC承担,原审经综合审查后已向A充分行使释明权及告知法律后果,A仍坚持要求鉴定,且该鉴定结论未被采用,故该鉴定费应由A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济南市XX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7日作出(2012)长商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一、由C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A工程款98124.62元。二、由C2009年6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欠款额98124.6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A支付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A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A负担1万元,C负担8300元。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济谈济南建筑工程项目经理索要工程款纠纷案例<span color:#333333;font-size:18px;letter-spacing:0px;background-color:#ffffff;text-indent:0px;"="">二审法院认为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B作为发包人与C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所签订,因此A主张该合同签订招投标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C承包工程后,将工程部分肢解分包给A,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违法分包。《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A所分包部分,经验收达到优良,因此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A于原审中自认由C收取25%管理费,系其承包工程时自愿作出的承诺,对其具有法律拘束力,因此应认定AC约定的结算价款标准为CB约定结算价款标准的75%。CB约定采用1996定额标准结算,该标准亦约束AC之间的结算。原审中,A要求按照2003定额及2006价目表进行鉴定,山东省XX咨询公司虽进行鉴定,但该鉴定所依据的结算标准不当,因此该鉴定结论,原审判决未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中,经C申请由山东XXXX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鲁XX基鉴字(2012)第13号鉴定报告,系依据1996定额作出,且该鉴定所依据的证据与A所申请鉴定所依据的证据一致,已经质证,鉴定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采信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当。BC已经自行结算并支付工程价款,因此B不需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应扣除A空气检测费、人工工资、材料检测费、试验费、水电费及数额,有证据足以认定,亦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A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2013)济民五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A负担。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济谈济南建筑工程项目经理索要工程款纠纷案例再审法院查明

A在(2009)长商初字第1246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山东省XX咨询公司作出鲁造咨鉴字(2010)第200号造价鉴定书。该鉴定书以XX9#、12#的土建施工图纸、图纸会审、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单及主要材料价格资料为依据,按照《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2003年版)和《山东省工程价目表》(2006年版),鉴定的面积中包括了阁楼、和地下室,鉴定结论是9#、12#住宅楼的土建XX合计为5968256.47元。该案被发回济南市XX区人民法院重审后,经C申请和法院委托,山东XXXX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鲁XX基鉴字(2012)第013号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以BC签订书面合同为依据,对9#、12#住宅楼的土建工程和室外零星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分析计算的依据是工程量的签证单、工程设计变更单、《山东省建筑、安装工程综合定额》(1996版)、《济南02年工程价目表》和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3条。鉴定结论为9#、12#楼土建工程的造价为4155572.96元。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二审查明事实一致。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济谈济南建筑工程项目经理索要工程款纠纷案例再审法院认为

BC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A以该合同侵害了A利益为由,主张该合同无效,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本案焦点问题是,1、C应当向A支付工程款的数额是多少。2、B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1、关于C应当向A支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第一,CA之间工程总造价如何确定。A在原一审中认可AC间的结算方式是,BC结算后的总造价扣除25%,剩余的钱(总造价的75%)归A。从A该自认的内容可知,AC的结算是以BC间的结算为依据的,BC间的结算方式对A有约束力。在原审中,ABC间的结算数额不予认可,并申请对XX进行鉴定鉴定,山东省XX咨询公司作出鲁造咨鉴字(2010)第200号鉴定书。该鉴定书系以2003年定额及2006年《山东省建筑工程价目表》为依据,该依据并非BC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结算依据。后该案被发回济南市XX区人民法院重审,经C申请,山东XXXX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鲁XX基鉴字(2012)第013号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以BC签订的施工合同、零星工程签证和96年定额为依据,计算得出工程总造价为4155572.96元。该鉴定报告的鉴定依据符合BC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因此,原审以(2012)第013号鉴定报告为依据认定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4155572.96元并无不妥。A认为该鉴定报告漏算了阁楼和地下室的面积,但是,根据BC签订施工合同的内容来看,BC认可的工程总造价的计算方式是,“由工程图纸中标准层面积(不包括一层储藏室、车库及阁楼面积,其造价已在标准层中包括)乘以双方认可的平方米单价以及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产生的增加或减少工程价款构成。”(2012)第013号鉴定报告依据BC约定的计算方式进行鉴定,且鉴定程序合法,应予采信。第二、关于25%的管理费是否应当扣除的问题。(2009)长商初字第1246号案件审理过程中,2009年9月16日和2011年4月29日两次质证时,A均认可在该工程中C提取25%的代理费,现A否认该管理费提取比例,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予支持。A自认其与C间的结算方式是C提取25%的管理费,该自认对其具有约束力,其申请法院向相关部门调查,以确定该收费比例的合法性,不予支持。第三,关于租赁费304059.82元如何承担的问题。对该部分费用,A认为租赁费确有发生,对于租赁物的数量和租赁天数也无异议,但是其主张因C导致工程逾期,因此,原审认定的租赁费数额错误。再审庭审中,A表示对该部分的具体数额亦不清楚,法庭规定其在庭审后十五日内明确租赁费数额并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己主张。A未在规定期间内向法庭提交证据,其关于C原因致使逾期完工从而导致租赁费数额计算错误的主张,不予支持。第四,关于空气检测费、试验费、原材料检测费如何承担的问题。关于空气检测费,A在原审中出具了一份欠条,证明A欠空气检测费38839元,现A主张该部分费用不应由其承担,但是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试验费和原材料检验费,2011年4月29日质证时,C提交证据证明C以支付材料款方式支付A款项共计2124877.28元,A质证后仅对一笔水泥款2376元提出异议,认可C已经向其支付了其余款项。现A主张该部分费用不应由其承担,不应从其款项中扣除,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第五,关于10万元鉴定费如何承担的问题。该部分费用系A为鲁造咨鉴字(2010)第200号鉴定支付的鉴定费用,该证据未被采信,原审判令该费用由A承担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综上,原审法院以鲁XX基鉴字(2012)第013号鉴定报告为依据,认定涉案工程总造价,将管理费、租赁费、空气检测费、试验费和材料检测费等予以扣除,并判令10万元鉴定费由A承担,最终得出C欠付A工程款数额,并无不不当。

2、关于B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B只有在欠付C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A承担付款责任,现在BC间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A要求B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A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济谈济南建筑工程项目经理索要工程款纠纷案例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民五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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