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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建筑工程律师谈济南建筑工程墙外保温劳务施工工程量工程款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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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建工程律师谈济南建筑工程墙外保温劳务施工工程量工程款争议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谈济南建筑工程墙外保温劳务施工工程量工程款争议案例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谈济南建筑工程墙外保温劳务施工工程量工程款争议案例B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A支付其工程款93772.92元;2.本案诉讼费由A承担。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谈济南建筑工程墙外保温劳务施工工程量工程款争议案例上诉人诉称

A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B的诉讼请求。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谈济南建筑工程墙外保温劳务施工工程量工程款争议案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A提交工程量结算单一份,以此证明其已支付B工程款,并未欠付工程款。B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字条仅表明己方8名工人在XX财富广场1号楼所干的颗粒、保温板的工程量,且A仅支付了50000元,尚欠34976元。同时可以看出,截止2013年12月13日,A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2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经双方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可以认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其上载明的工程量未经B认可,不予采信。2.一审法院依B申请依法委托XX工程咨询公司对B负责施工的XX财富广场1号楼颗粒找平、抗裂砂浆、网格布、钢丝网、抗裂砂浆面层、苯板构建安装抹平等工程进行工程量的鉴定,XX工程咨询公司出具山X鉴字[2018]6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B质证称,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鉴定报告中未将挂网抹灰的工序计算在内。A质证称,双方之间有施工合同,其仅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款,合同仅约定了34元和22元两种价款。一审法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系有资质的第三方作出,鉴定程序合法,过程公开,予以采信。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谈济南建筑工程墙外保温劳务施工工程量工程款争议案例一审法院认定:

2013年10月,BA签订外墙外保温劳务施工协议,约定由B承包AXX城高层1号楼工程的外墙外保温工程事宜,施工内容为颗粒找平、抗裂砂浆、网格布、钢丝网、抗裂砂浆面层、苯板构建安装抹面等,结算方式为按照实测施工面积34元㎡结算(苯板按22元㎡)。颗粒找平完成总工程量的50%,经验收合格拨付工程量的50%,抗裂砂浆面层全部完工,经建设方、A、监理部门三方验收合格拨付90%,涂料工序交接完成拨付95%,余款5%作为维修金一年后付清。后B完成部分工程,A支付部分工程款。B认为A尚欠工程款93772.92元,双方协商不成,B2015年8月25日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5)XX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B的诉讼请求。后B不服该判决,上诉至XX市中级人民法院。XX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7)鲁10民终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XX市人民法院(2015)XX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

庭审过程中,BA均认可A已付工程款数额为125000元。对于B实际施工的工程量问题,双方产生争议。A主张以2013年12月13日鲍XX签字单据上载明的数额为准,B未予同意。后B提交书面申请,请求依法对XX财富广场1号楼B施工部分进行工程量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XX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山东XX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山X鉴字[2018]6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1、根据B描述形成如下结论:聚苯板保温挂网面积为1022.13平方米;保温一体颗粒挂网面积为3242.49平方米;聚苯板外加保温颗粒挂网面积为1524.96平方米;窗口边挂网抹灰面积为536.45平方米。2、根据A描述形成如下结论:保温一体颗粒挂网面积为3198.00平方米;聚苯板保温挂网面积为860.00平方米。A主张窗口边挂网抹灰的部分根据惯例及通常作法,不单独计算人工费。B为此支出鉴定费4600元。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谈济南建筑工程墙外保温劳务施工工程量工程款争议案例一审法院认为,

BA之间的施工合同因双方均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而无效。工程现已完工并投入使用,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B施工工程量的具体数额。A提出以鲍XX、张朝行等八人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结算单上载明的工程量为准,但该结算单载明的单价低于施工协议约定的单价,B的施工工程量是否仅为该单据上载明的数额无法确定,且该单据除工人签字处其余字迹全为A自行书写,该工程量未经B认可,故A提出以该单据载明的工程量为涉案工程的工程量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于B的施工工程量问题的举证责任应在BB应对己方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涉案工程另有他人参与施工且已投入使用的情况下,B通过申请鉴定以履行己方举证责任的行为应当视为其履行了相应的举证责任。且XX工程咨询公司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勘验过程经过双方当事人的见证,程序合法、客观,故对于该鉴定意见中的第一部分应当视为B为证明工程量提交的证据。对于该部分鉴定意见中的窗口边挂网抹灰面积为536.45平方米,双方当事人在外墙外保温劳务施工协议中并无约定,且无相应的计价标准,对A主张的该部分不单独计价予以采信。涉案工程单价已经施工协议约定,故涉案工程B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84580.16元(1022.13㎡*22元㎡+3242.49㎡*34元㎡+1524.96㎡*34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A已支付工程款数额为125000元,该部分已支付的工程款应予以扣除。在B施工过程中,因其施工出现质量问题导致A被涉案工程监理单位罚款3000元,该罚款系B原因造成,理应由B承担,该部分款项亦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故A尚欠付的工程款为56580.16元(184580.16元-125000元-3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谈济南建筑工程墙外保温劳务施工工程量工程款争议案例一审判决如下:

A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B工程款56580.16元。如A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4元,由B负担853元,A负担1291元;鉴定费6600元(原审鉴定费2000元,重审鉴定费4600元),由B负担2626元,由A负担3974元。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谈济南建筑工程墙外保温劳务施工工程量工程款争议案例二审法院查明

1.XX咨询公司对诉争工程量进行鉴定时经现场勘验,确认工程量分别为聚苯板保温挂网面积为1042.29平方米,保温一体颗粒挂网面积为3363.58平方米,聚苯板外加保温颗粒挂网面积为1556.77平方米,窗口边挂网抹灰面积为559.41平方米。双方当事人均在该现场勘验笔录签字确认。2.二审期间,A主张上述聚苯板外加保温颗粒挂网面积为1556.77平方米系其另行委托他人施工,但主张该聚苯板外加保温颗粒挂网工程与保温一体颗粒挂网系同时施工。本院认为,A主张聚苯板外加保温颗粒挂网工程系由他人施工,未有证据,且与工程施工工序不符,不予采信。故应认定聚苯板外加保温颗粒挂网工程亦系B施工。3.A提供其与署名为于俊涛签订的外墙施工保温协议及收款收据五份,拟以证实B撤离涉案工地后,其又委托于俊涛继续施工,并向于俊涛拨付工程款77364元,故应以总工程量扣减于俊涛施工的工程量,即为B施工的工程量。经质证,B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虽然该证据显示的工程为涉案工程,即XX财富广场一号楼外墙保温工程,但A并无证据证实于俊涛施工的确实为一号楼的外墙保温,且该证据显示施工的工程量有东山墙、阁楼、南墙北墙各处的施工。根据B在鉴定意见中所述,其确实有部分工程未施工,原判决中对该部分工程量已予以扣除。本院认为,一审期间,A自述B撤离涉案工地后,其又委托王向陆继续施工完毕。二审期间又主张系另行委托于俊涛施工,前后陈述不一,对此有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4.一、二审期间,A均陈述聚苯板外加保温颗粒挂网工程单价为34元平方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谈济南建筑工程墙外保温劳务施工工程量工程款争议案例二审法院认为,

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BA进行了诉争工程的施工,B撤离工地后,A另行委托案外人进行了施工,B原施工现场业已不存在,该部分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B已施工工程量的认定及造成诉争工程的工程量无法确认的责任主体应如何认定,本院就此评判如下。首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B作为工程施工方,首先应举证证明其完成工程量情况,但其未能提供相关工程签证或施工资料等证据证明其施工内容,故就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能明晰认定B具体施工工程量。一审法院委托XX工程咨询公司出具的诉争鉴定意见,系根据当事人各自自述、现场指认的工程而出具的工程量鉴定意见,在B未能提供工程签证及相关证据证明其具体施工范围的情况下,该鉴定意见依据当事人各自自述就诉争工程量作出鉴定,依据尚不充分,不足采信;其次,B作为工程施工单位,在撤离涉案工地时,应与A作好工程量、工程项目等工程交接记录事宜,但其未能提供该方面的证据;第三,AB撤离工地后未及时验收该工程,尤其是在其主张的另行委托案外人就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时,未能对B的施工内容做好记录或证据保全、固定,以防止双方发生争执,导致B原施工现场已不存在,亦不具备鉴定条件,施工状况及工程量无法查清。综上,双方当事人对造成诉争工程的工程量无法确定或鉴定均存在过错,依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由A给付B总工程量85%的工程款。A主张其提供的XX财富广场1#楼单据,能够证明B实际施工工程量,该单据亦系其在B撤离工地后其对B已施工工程量的记录,本院认为,该单据不能作为B实际施工工程量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其一,该单据显示的工程量及工程项目或工序与实际施工现场及XX咨询公司现场勘验不符,工程单价亦与双方约定不符,并未有B本人签字确认;其二,该单据还显示“所有工人工资已全部结清”……“如再闹事或上访,我就报警,追究法律责任”,该记载内容,表明该单据系为了解决农民工上访、索要工资问题而出具,其真实意图并非系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量、工程造价的确认,故仅该单据尚不足以使本院确信其上显示的工程量系B施工的全部工程量,A该抗辩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XX咨询公司经现场勘验,确认的涉案外墙保温工程总工程量为:聚苯板保温挂网面积为1042.29平方米,保温一体颗粒挂网面积为3363.58平方米,聚苯板外加保温颗粒挂网面积为1556.77平方米,窗口边挂网抹灰面积为559.41平方米。其中关于窗口边挂网抹灰,原判决基于涉案合同对窗口边挂网抹灰施工项目未有约定,对该工程项目面积未予认定,B亦未就此提起上诉,故本院对该窗口边挂网抹灰面积为559.41平方米亦不予审查认定。一、二审期间,A自认聚苯板保温挂网为22元平方米,保温一体颗粒挂网、聚苯板外加保温颗粒挂网均为34元平方米;其上诉状中又主张聚苯板外加保温颗粒挂网应按照22元/平方米结算,未有证据,且与合同约定及其诉讼陈述不符,不予支持。据此,涉案工程的聚苯板保温挂网工程造价为22930.38元=22元*1042.29平方米,保温一体颗粒挂网工程造价为114361.72元=34元*3363.58平方米,聚苯板外加保温颗粒挂网工程造价为52930.18元=34元*1556.77平方米,上述三项工程合计190222.28元。承前所述,造成诉争工程量无法明确具体确认系双方当事人混合过错导致,B施工工程的工程价款为161688.94元(190222.28元*85%),扣减双方认可的已付款125000元,涉案罚款3000元,A还应给付B工程款为33688.94元。

综上所述,A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部分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决认定B施工工程造价不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谈济南建筑工程墙外保温劳务施工工程量工程款争议案例二审法院判决

一、撤销XX市人民法院(2017)鲁XX民初XX号民事判决;

二、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B欠付工程款33688.94元;

三、驳回B其余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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