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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建设工程律师谈济南设工程合同定金及工程款纠纷案例

济南建设工程律师谈济南建设工程合同定金及工程款纠纷案例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 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 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 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济南建设工程律师谈济南建设工程合同定金及工程款纠纷案例一审法院查明

2010年12月17日,原告B与被告A签订《采购合同书》(编号CUITI(2011)合字第5号),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XX项目土建和机电工程”中吊顶与隔间安装工程,《采购合同书》详细约定了合同的相关内容。《采购合同书》第六条第1款合同价款约定:“工程款采用固定总价包干方式,合同总价为1180万元人民币。除非有约定,不因任何因素调整。”《采购合同书》第六条第2.1款约定:“合同签订后10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人民币236万元作为定金。作为支付前提,原告应向被告提供合同价款30%(人民币354万元)、有效期不少于3个月且截至工程完工之日的银行保函作为履约担保。待现场完成安装并经被告确认后,被告无息将履约保函退还原告。”被告于2011年1月26日支付原告定金236万元。

2011年4月28日双方签订了追加部分工程量的《吊顶隔间施工协议书》,被告委托原告对不属于承包工程范围的被告的二期工程中的洁净室外墙库板及洁净室东、西两侧吊装口储藏间区域库板进行施工,《吊顶隔间施工协议书》约定:原告自行安排追加工程与《采购合同书》约定的承包工程的配合施工,并按照原合同工期的要求,两个工程一并竣工验收;追加工程款也采用固定包干价,为453125元人民币;在原告将施工材料经过验收并进场后,被告支付80%,本工程与原合同项下工程一并验收合格后,按照《采购合同书》第六条-2.3.2的约定办理余款支付。

2011年7月15日,鉴于被告工艺生产线需求变动导致承包工程范围发生变更,被告就承包工程收尾及工程款支付、结算事宜,再次与原告补签了《吊顶隔间工程收尾协议》,对《采购合同书》约定的内容进行了补充。《吊顶隔间工程收尾协议》约定:第一,承包工程最终施工范围以被告于2011年7月14日签订的《洁净隔间及吊顶最终施工图》为准;第二,承包工程施工范围变更不影响工程总价,合同总价为1180万元不变(除施工范围及工程量再有变化,采用固定价,双方不作追加减);第三,待原告将第三批材料剩余部分运抵现场并完成验收后,至此,本工程所需材料全部到场。被告于收到原告完整的请款资料后,按照《采购合同书》约定的期限,将《采购合同书》第三批材料验收款计995418.30元支付给原告。

2011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验收申请函》;2012年4月1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提交《验收申请函》;2012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促被告支付第三批材料款并对原告所干工程组织验收;2012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合同解除通知书》,单方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书》、及《吊顶隔间施工协议书》、《吊顶隔间工程收尾协议》两个补充协议,并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没收被告的定金236万元。2012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合同付款通知书》,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6124914元。被告认可收到了原告上述相关材料。

《采购合同书》项下工程总价款为1180万元,已付工程款为5198775元,不包括质保金,剩余工程余款为6011225元。《吊顶隔间施工协议书》项下的工程总价款为453125元,已付工程款为316780元,不包括质保金,剩余工程款为113689元。两项工程剩余工程款不包括质保金共计6124914元。原告所供原材料已经全部到场,安装工程在形式上已经全部完成。

被告申请法院对原告所承建的XX项目”吊顶与隔间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将本案转原审法院技术部门进行工程质量鉴定,但是因为被告不及时缴纳鉴定费用,原审法院技术部门于2013年11月21日将本案退回。

济南建设工程律师谈济南建设工程合同定金及工程款纠纷案例一审法院查明

被告针对证据八、九进行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该两份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两份证据材料公司都已收到。原告声称解除合同并试图没收被告的预付定金236万元的主张,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其理由前款已有论证。

证据十、被告给原告律师函的回复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对原告的律师函所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第二,证明被告未支付第三批工程款的理由是不存在的。

被告对该证据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确系被告给原告的回复,通过该证据可以看出,被告向原告指出其材料及承包的工程存在着种种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问题,系督促原告尽快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举措。也可以看出被告积极解决问题的诚意和动作,从而进一步说明造成工程目前状况的主要责任确在原告一方。

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其于2013年3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一份书面司法鉴定申请,申请对原告所承建的被告位于XXXX路与XX路交叉口的XX项目”吊顶与隔间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

B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A支付原告工程款余款(不包括5%的质保金)计6124914元。

济南建设工程律师谈济南建设工程合同定金及工程款纠纷案例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A是否违约,原告B是否有权解除合同,原告B解除合同是否成立,原告B是否有权没收定金。二、原告B完成的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被告A是否应该支付原告B剩余工程款。

关于焦点一,被告A是否违约,原告B是否有权解除合同,其解除合同是否成立,是否有权没收定金。原审认为,原告B、被告A签订的《采购合同书》及《吊顶隔间施工协议书》、《吊顶隔间工程收尾协议》两个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该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原告第三批材料进场后,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材料款,原告完成所有工程并向被告提交《验收申请函》等材料后,被告应该及时组织验收。被告抗辩主张第三批材料不合格,但是根据《采购合同书》第八条第2款的约定“所有材料进场前必须报验,并经甲方及监理现场审验合格后方可使用”,第三批材料已经进场并已经使用的情况下,被告应该就第三批材料不合格承担举证责任,在被告不能举证证明第三批材料不合格的情况下,其抗辩主张原审不予采信。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经原告催告仍拒绝支付第三批材料款、拒绝对承包工程进行验收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并且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致使《采购合同书》及两个补充协议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据此有权根据《采购合同书》的约定解除《采购合同书》及两个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通知书》自被告收到时合同解除,被告认可已经收到,故原告、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书》、《吊顶隔间施工协议书》、《吊顶隔间工程收尾协议》两个补充协议已经解除,原审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已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没收被告236万元定金的主张,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根据上述规定,原告选择定金条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该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承担责任。全部工程的总价款为《采购合同书》、《吊顶隔间工程收尾协议》约定的固定包干价1180万元与《吊顶隔间施工协议书》约定的追加工程量固定包干价453125元之和,共计12253125元。不包含质保金,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为6124914元。原审认为原告收取被告定金1179682.5(6124914÷12253125×23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其余定金1180317.5(2360000-1179682.5)元应抵作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

关于焦点二,原告完成的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被告是否应该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原审认为,被告申请对原告所承建的被告位于XXXX路与XX路交叉口的XX项目”吊顶与隔间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原审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将本案转原审法院技术部门进行工程质量鉴定,但是因为被告不及时缴纳鉴定费用,原审法院技术部门于2013年11月21日将本案退回,因此被告要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主张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6124914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扣除被告应抵作工程款的定金1180317.5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944596.50(6124914-1180317.5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B工程款4944596.50元。二、驳回原告B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74元,由原告B负担10536元,由被告A负担44138元。

济南建设工程律师谈济南建设工程合同定金及工程款纠纷案例上诉人A上诉称,

一、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施工材料是否合格的证明责任应在被上诉人一方。第三批次进场施工材料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无法通过质量验收,对于材料本身是否合格的证明责任应在产品的供应方即被上诉人。上诉人暂时的接收并不能等同于对产品的接受,上诉人曾多次提出异议,被上诉人虽以发文形式声称已经完成自我检查与缺失整改,距离施工要求相差甚远,上诉人按照采购合同书及收尾协议的约定,暂停支付被上诉人第三批次材料款995418.30元,实属无奈。二、根据采购合同书的约定,竣工验收是结算剩余工程价款的前提条件。由于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施工材料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从而导致其所承建的吊顶与隔间工程根本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因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未能通过竣工验收,其不利后果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要求结算剩余工程价款的条件并不具备。三、涉案的吊顶与隔间工程,其验收标准与流程绝非一般建筑工程可比。根据行业惯例及合同约定,该工程首先需要通过上诉人及监理的单项验收流程,在8英寸集成电路芯片制造项目整体完工之后,还需要经过由各方共同委托的第三方权威中介机构的综合调试及检测验收。事实上,被上诉人所承包的工程离真正的验收标准相差甚远。四、即便假设被上诉人承包的吊顶与隔间工程通过了所有的质量验收流程,由于被上诉人尚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其他附随义务,其向上诉人主张支付剩余工程尾款的条件仍未能完全成就。五、一审判决基于对法律事实的错误认定,片面支持了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及部分支持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预付定金的没收,缺少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作为承包方,其承建的吊顶与隔间工程,因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至今未能通过验收,违约在先,依据合同法第115条的规定,应向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六、关于未能及时缴纳工程鉴定费,系因鉴定机构未能严格按照鉴定之前双方约定的鉴定费数额收取。在费用缴纳与协商过程中,一审法院技术室缺乏积极有效的协调与沟通,也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上诉人未能及时上缴工程鉴定费。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济南建设工程律师谈济南建设工程合同定金及工程款纠纷案例被上诉人B答辩称,

一、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第1点,一审判决不予采信完全正确。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也是其在一审时的答辩理由,一审判决已经做出不予采纳的认定。本案所涉的工程成果上诉人早已开始使用。二、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第2点,实际上本案不存在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未能通过工程竣工验收的问题,本案存在的是上诉人拒绝组织验收的问题,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三、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第3点,所谓工程是否合格,要通过验收才能知道。本案中是上诉人拒绝了验收,并且整个工程成果上诉人已经使用了二年多,因此,其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四、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第4点,被上诉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是本案所涉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所以上诉人所称的工程款还应按照合同约定来进行支付没有依据,上诉人理应支付工程款。五、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第5点,上诉人谈到被上诉人违约在先,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始终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被上诉人有违约在先的事实,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六、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第6点,一审判决已经做出认定是由于上诉人未能交纳鉴定费而导致鉴定无法实施,上诉人对此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济南建设工程律师谈济南建设工程合同定金及工程款纠纷案例二审法院查明

2013年11月21日原审法院技术室出具的《退卷函》载明:“……根据被告的申请,2013年6月21日技术室在立案庭、监察室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组织当事人选择山东省XX研究院为本案的鉴定机构,并由被告预缴了7.5万元鉴定费。……2013年9月10日,山东省XX研究院给我室的《鉴定回复函》(3)中确定本次鉴定费为20万元,我室及时电话通知被告委托代理人需要再缴纳12.5万元鉴定费。因被告一直未能及时缴纳该费用,我室于2013年10月23日通知被告委托代理人领取了《预缴鉴定费通知书》,要求被告于2013年11月4日之前将款缴至委托鉴定公司指定帐户,逾期我室将按规定将案件退回。到目前为止,被告仍未缴纳该款,故将该案退还你庭”。该事实有(2013)东中法技综字第1号《退卷函》予以证实。

济南建设工程律师谈济南建设工程合同定金及工程款纠纷案例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提供的第三批施工材料是否合格;二、涉案工程是否竣工验收,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三、一审支持被上诉人没收上诉人的预付定金是否正确;四、上诉人未能及时交纳鉴定费,是否系因原审法院技术室缺乏积极有效的协调与沟通所致。

上诉人A与被上诉人B签订的《采购合同书》、《吊顶隔间施工协议书》、《吊顶隔间工程收尾协议》系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认定合法有效是正确的。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采购合同书》第八条第2款约定:“所有材料进场前必须报验,并经甲方及监理现场审验合格后方可使用。否则,造成的一切责任乙方自行承担。若有不合格的材料乙方应搬运出场并及时更换”。根据该条的约定,被上诉人B组织第三批材料进场后,上诉人A和监理应组织验收,如审查不合格或认为有质量问题,应当场进行确认,责令B搬运出场进行更换,并留存部分材料样品作为证据,但A在接收第三批进场材料时并未照此办理,且该第三批材料亦已用在了涉案工程中。本案二审庭审时,当问及第三批材料哪些方面不合格,存在何种质量问题时,A称在接收该批次材料过程中,确实存在不严格的情况,但考虑到双方单位的关系,在对方有承诺之后,也勉强使用了,工程尾款一直暂扣就是因为该原因。A上诉虽称B提供的第三批材料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在本案一、二审中均未提交任何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且本案在一审中A亦明确表示对材料质量、工程质量不提起反诉。因此,在B已向A提交了第三批进场材料的有关书面材料后,A仍然以第三批材料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从B2011年10月18日、2012年4月10日向A发出的《验收申请函》的内容可以看出,B已于2011年9月8日全部完成了涉案工程,并完成了自我检查与缺失整改,依照合同约定两次向A提交验收申请,请求A对涉案工程组织验收。B因两次向A发出验收申请函后,A没有及时给予答复,其又于2012年4月23日向A发出《律师函》,要求A支付第三批材料款995418.30元,并认为A以内部协调不周以及与监理方存有争议为由拖欠工程款,拒绝验收已构成违约。A因此于2012年5月10日给B发出了《给B公司〈律师函〉的回复》,该回复称B进场的第三批材料的产品合格证明存在明显瑕疵,不符合合同要求,虽经B陆续补充提交,但造成工程延期的事实已经发生,以B提供的第三批材料存在瑕疵及违约在先为由,暂缓支付该批材料进度款系基于合同履行顺序的合理抗辩。二审庭审时曾就此问题向双方当事人询问,B也承认涉案工程确实没有进行验收,但没有验收的责任在A,且上诉人已将部分机器设备搬进涉案工程所在场区内,已经实际使用了涉案工程。本院认为,A作为建设方,其负有对涉案工程进行组织验收的义务,在B多次催促对其所施工的工程进行组织验收的情况下,A怠于履行该义务,仍未组织验收,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B施工的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付款条件已经成就。A未组织竣工验收,便接收使用了涉案工程,其工程质量责任风险已由施工方B随之转移到发包方AAB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涉案《采购合同书》第六条第2.1款约定“合同签订后10日内,AB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人民币236万元作为定金”。A根据该约定,亦于2011年1月26日将该236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支付给了BBA既不支付第三批次的材料款,也不组织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的情况下,于2012年6月26日向A发出《合同解除通知书》,以A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致使涉案合同和两个补充协议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和补充协议,并决定没收A支付的定金236万元。原审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在B选择定金罚则的情况下,认定B收取A定金1179682.50元,并将其余定金1180317.50元抵作A支付B的工程款并无不当。A上诉主张一审判决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从原审法院技术室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3)东中法技综字第1号《退卷函》所载明的内容可以看出,原审法院根据A对涉案的吊顶与隔间工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组织当事人选择了山东省XX研究院作为鉴定机构,并由A预缴了7.5万元鉴定费。2013年9月10日,山东省XX研究院给原审法院技术室的《鉴定回复函》(3)中确定本次鉴定费为20万元,A的委托代理人亦于2013年10月23日领取了需再交纳12.5万元鉴定费的《预缴鉴定费通知书》,在A未在原审法院技术室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剩余鉴定费用的情况下,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A上诉主张其未能及时上缴鉴定费系因原审法院技术室缺乏积极有效的协调与沟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A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济南建设工程律师谈济南建设工程合同定金及工程款纠纷案例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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