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我要咨询 法律法规 建筑工程合同 欠款与结算 工程变更与增减项
质量与保险 挂靠纠纷 转包与违法分包 招标投标 勘察设计 监理纠纷

滚动公告

供求信息

访客留言
[12-28]想找建筑和地产&n
[6-4]招标项目合同签订后
[4-22]建筑工程合同中约定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谈济南建筑施工工程款债权转让案例
互联网

济南建工程律师谈济南建筑施工工程款债权转让案例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谈建筑施工工程款债权转让案例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 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 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 停止侵害;(二) 排除妨碍;(三) 消除危险;(四) 返还财产;(五) 恢复原状;(六) 修理、重作、更换;(七) 赔偿损失;(八) 支付违约金;(九)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 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谈建筑施工工程款债权转让案例一审原告诉称

2006年1月24日,A将其开发的位于XX经济开发区的XXXX国际商贸城”工程,确定给B施工。2006年8月XX日,B将部分工程确定给XX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施工,成为“XXXX国际商贸城”的第二施工部,并签订建筑施工合同。XXXX公司进行了施工,至2012年8月12日,尚欠工程款14495404元。AB现均归XXD统一管理和控制,三单位应承担工程款的偿还责任。2012年8月12日,XXXX公司将其债权转让给C,并履行了通知义务。请求依法判令三单位偿还所欠C工程款14495404元,支付欠款利息,承担违约金。第一次庭审中,C主张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上述所欠工程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自2006年12月30日(工程主体封顶日)计算至全部偿付工程款之日止,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三单位偿付停工损失10XX0000元。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谈建筑施工工程款债权转让案例一审被告辩称

1、我公司与B的工程款已结清,我们不欠XXXX公司工程款,也不欠C工程款。2、XXXX公司于2008年向XX中院起诉过一次,XX中院(2008)临民一初字第119号民事裁定驳回了XXXX公司的起诉,理由是XXXX公司与B及其山东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XXXX公司不是合同的主体,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同时,XXXX公司对B不享有债权,那么它的债权转移不能成立。3、XXXX公司在2008年起诉时,工程款数额与现在起诉的工程款数额不一致。在第二次庭审辩论时,A辩称已支付工程款8680000元。

1、我公司不存在拖欠XXXX公司工程款的事实,C主张的债权事实上不存在,法律上也已确认XXXX公司对我公司不享有债权。2、C起诉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已丧失胜诉权,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3、C与我公司山东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内部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所涉及应付工程款已结清并已超额支付。即使C承包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XXXX公司组织施工,该转包行为依法应予无效。虽然C进行了部分工程施工,但在完成施工前终止了合同履行,并给我公司山东分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C要求赔偿停工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D答辩称,1、关于案件有关事实同意B的答辩意见。2、无论A是否承担民事责任,我公司作为A的股东之一,依法也不应承担责任。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谈建筑施工工程款债权转让案例一审法院查明

2006年1月24日,AB签订协议书,约定A将其开发的位于XX经济开发区的XXXX国际商贸城建设工程发包给B施工;2006年8月XX日,合肥建工集团公司山东分公司与C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XXXX国际商贸城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均约定由C对部分涉案工程进行施工。CX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订合同后,XXXX公司对XXXX国际商贸城2-2.1、2-2.2、2-2.3、2-2.4、2-2.5、2-2.6、2-1.2、2-1.3、2-1.4、2-1.5共十幢商铺实际进行了施工。XXXX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款不到位,导致多次停工、复工;2008年3月20日,XXXX公司最终停工。经C申请,经法院委托,XXXX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于2013年5月5日作出XX会基审字(2013)第008号司法鉴定报告,对XXXX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造价鉴定为9390310.24元,C支付鉴定费100000元;XXXX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XX建审字(2013)547号停工损失项目鉴定报告,对XXXX公司的停工损失鉴定为1184153元,C支付鉴定费20000元。

关于付款情况,2008年7月29日,XXXX公司为追索涉案工程款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其在起诉状中自认B已支付工程款360万元、人工费93万元、混凝土款135万元,合计588万元。XXXX公司的该次起诉,被原审法院以(2008)临民一初字第119号民事裁定驳回。C在本案第一次庭审中又称其总共收到工程款430万元。第一次庭审中,A提供两份付款收据,证明A代被告B付给C两笔工程款,一笔150万元(2007年8月21日付)、一笔280万元(2008年7月11日付),合计430万元。

2012年8月15日,XXXX公司将其涉案工程的债权转让给C,并以特快专递的方式通知了ABD

B曾于2008年以A为被告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追索工程款和停工损失,后于2011年7月25日申请撤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7日作出(2008)鲁民一初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B撤回起诉。B在该案的诉讼请求中含有XXXX公司的权利部分。

合肥建工集团公司山东分公司系B的下属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DA的股东。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书、鉴定报告、债权转让协议、民事裁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实。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谈建筑施工工程款债权转让案例一审法院认为

B承包A开发的XXXX国际商贸城建设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C,并与C签订施工合同,因C个人并无施工资格,故该转包合同无效。对C签订的上述合同所约定的施工项目,实际由XXXX公司进行了施工,XXXX公司为实际施工人,对此有已生效的(2008)X民一初字第119号民事裁定书证实。XXXX公司将本案债权转让给C,并通知了ABD,该转让行为有效。C要求偿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停工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剩余工程款数额与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二是C主张的延期付款违约金应否支持问题。三是停工损失的认定问题。

关于剩余工程款数额与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XXXX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XX会基审字(2013)第008号司法鉴定报告载明,XXXX公司完成的工程造价为9390310.24元,C虽认为该数额少于XXXX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但对此予以认可;ABD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异议不能成立;该鉴定程序正当,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2008年7月29日,XXXX公司为追索涉案工程款提起诉讼时,其在起诉状中自认已收到工程款588万元,虽然A所提供的两份付款收据仅证明其代B付给C两笔工程款合计430万元,但应对C自认的事实予以确认。B主张其向XXXX公司施工工程供应钢材的材料款为42万元,并提供XX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08)临兰商初字第340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该判决书判决B偿还葛友志钢材款42万元及利息,因XXXX国际商贸城建设工程尚有其他单位同时施工,B所提供的该判决书不足以证明其向XXXX公司供应过钢材,且C对此不予认可,故B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据此,B应偿还C工程欠款为3510310.24元(9390310.24元-5880000元),并应承担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B最后一次付款日2008年7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A应在欠付B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D与本案无关,其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A辩称其与B的工程款已结清,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对此不予采信。其辩称XXXX公司对B不享有债权、债权转移不能成立,因与事实不符,对此亦不予采信。其辩称已支付工程款868万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不能成立。B辩称应付XXXX公司工程款已结清并已超额支付,证据不足,也不能成立。其关于C起诉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已丧失胜诉权的辩解主张,因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7日作出的(2008)鲁民一初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B撤回起诉,B在该案的诉讼请求中含有XXXX公司的权利部分,再因山东省高院对该案未进行实体处理,故自2011年7月27日至C2012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B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主张不能成立,对此也不予采信。

关于C主张的延期付款违约金应否支持的问题。违约金具有惩罚性和损失赔偿性,合同无效,违约金条款亦无效,因CB之间的施工合同无效,故对C按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要求B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不予支持。

三、关于停工损失的认定问题。因B迟延拨付工程款,导致XXXX公司数次停工,对此有停工申请书、复工报告书及施工日志证实,事实清楚。XXXX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XX建审字(2013)547号停工损失项目鉴定报告,鉴定XXXX公司的停工损失为1184153元,该鉴定意见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应予以确认。据此,B应偿付C停工损失1184153元。C主张其实际停工损失远大于评估的数额,证据不足,其坚持要求偿付停工损失10XX万元,因该数额系其单方计算,不具有合法性,对此不予支持。AB对该停工损失鉴定报告亦有异议,认为鉴定报告计算的停工损失项目和数额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证明,但均未能提供足以推翻鉴定报告的相反证据予以证实,该异议不能成立。对B要求进行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不予支持。对B关于C要求赔偿停工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二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B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C工程款3510310.2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08年7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A对上述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B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C停工损失1184153元。三、驳回CD的诉讼请求。四、驳回C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507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20000元,合计290077元,由C负担200077元,AB共同负担90000元。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谈建筑施工工程款债权转让案例二审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谈建筑施工工程款债权转让案例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C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C主张权利时是否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本案所涉工程款是否已超付,原审关于停工损失的鉴定意见能否作为认定C停工损失的依据,原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关于C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院认为,2006年1月24日,A将其开发建设的XXXX国际商贸城项目”发包给B施工;2006年8月XX日,B又将其中的十幢商铺转包给C施工,C又将该工程交由XXXX公司施工,XXXX公司与B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工程转包关系,XXXX公司系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作为实际施工人的XXXX公司有权取得相应的施工工程款;2012年8月15日,XXXX公司将其工程款结算的权利转让给了C,并以特快专递的方式通知了ABD,该债权的转让已发生法律效力。C作为债权的受让方取得了受让债权的相关权利,其作为原告起诉主张权利,其诉讼主体是适格的。A关于C不具备本案所涉纠纷的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C主张权利时是否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问题。本院认为,2008年3月20日,XXXX公司停止施工,之后亦未与B等进行工程款结算,其工程欠款数额亦未最终确定,此时无法确定工程价款债权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问题。2012年8月15日,虽然XXXX公司将其与工程有关的债权转让给了C,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债权转让通知书上对债权的数额亦很明确,但事实上该债权数额并未得到B的确认,XXXX公司转让给C的债权实际为工程结算的权利,在工程欠款数额没有确定的情况下,同样也不存在诉讼时效期间计算问题。2012年9月11日,C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XXXX公司所施工的工程造价才通过司法鉴定得以确定。因此,C主张权利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AB关于C主张权利时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所涉工程款是否已超付问题。AB均上诉主张向XXXX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1018万元,原审根据C自认的已付款数额588万元计算明显错误。C在本案中只认可收到工程款两笔共430万元,一笔为2007年8月21日付的150万元,一笔为2008年7月11日付的280万元。本院认为,B分二笔支付工程款430万元,均有相关凭证等书证予以证实,事实清楚。除此之外AB所主张的其他付款并无证据佐证,本院亦不能确认。原审依据XXXX公司在另案中自认收到工程款588万元认定为工程付款,已经照顾到了BA的实际利益,鉴于C对此问题并未提起上诉,本院对已付工程数额588万元予以确认。至于AB上诉还主张提供了商品砼和钢材,该材料款应予抵扣工程款,但其没有提供XXXX公司收到该材料的证据予以证实,现C也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XXXX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XX会基审字(2013)第008号司法鉴定报告,XXXX公司所施工的工程造价为9390310.24元,B已向XXXX公司支付588万元,B实际欠付XXXX公司工程款3510310.24元。AB上诉主张已超付工程款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有关停工损失的鉴定意见能否作为认定C停工损失的依据问题。本院认为,相关停工申请书、复工报告书及施工日志证实,由于B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导致XXXX公司多次停工,XXXX公司因停工而产生的损失应由B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根据C的申请委托XXXX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停工损失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XX建审字(2013)547号停工损失项目鉴定报告,其鉴定意见为XXXX公司停工损失为1184153元。2014年3月7日,原审法院开庭对该鉴定报告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均发表了各自的质证意见,双方虽都提出了一些异议,但并无相关证据予以推翻该鉴定报告。因此,该鉴定报告应作为认定停工损失的依据。AB上诉主张不承担停工损失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问题。本院认为,C在原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是其行使诉讼权利的正当行为。虽然原审在C变更诉讼请求后未能及时通知其补交诉讼费用,程序存在瑕疵,但C最终补交了诉讼费,原审诉讼程序亦无其他问题,实体处理也无不当之处。因此,AB关于原审审理程序违法的理由同样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谈建筑施工工程款债权转让案例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业律师:
分享到:
版权所有:济南建筑工程律师 提供济南建筑工程款纠纷律师在线法律咨询   单位地址:济南市经七路758号连城国际大厦A座301室,山东诚信人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13573782679 传真: Email:13475953851@163.com
浏览次数 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