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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建筑工程挂靠律师 谈济南建筑工程挂靠工程款纠纷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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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建筑工程挂靠律师 谈济南工程挂靠工程款纠纷案例

 

济南建筑工程挂靠律师 谈济南建筑工程挂靠工程款纠纷案例,在建设工程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案件中,如遇法律问题可以向济南工程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律师咨询

  原告因与被告xx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发生侵权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

 

济南建筑工程挂靠律师 谈济南建筑工程挂靠工程款纠纷案例原告诉称:被告趁我丈夫xx病故之机,委任他人管理我和我丈夫共同组建并挂靠在被告名下,但财产独立.经营独立的一支建筑工程队,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所有被侵占的财产,恢复我的经营管理权。

济南建筑工程挂靠纠纷律师 谈济南建筑工程挂靠纠纷案例--被告辩称:xx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处(以下简称二处)是本被告下属的一个部门,该部门负责人xx病故后,本被告需要对其进行企业内部结算。原告不是该部门负责人,不能干涉企业的内部结算问题。原告的诉请其实是遗产继承问题,必须等到企业内部结算后才能解决对原告的继承权,本被告从未进行过干预,不存在侵权的事实。原告只是一个普通公民,本来就没有经营管理权,谈不上恢复经营管理权。原告起诉侵权,是起诉案由不当;诉请恢复经营管理权,是诉讼主体不当。因此,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济南建筑工程挂靠纠纷律师 谈济南建筑工程挂靠纠纷案例)法院经审理查明:

 

  济南建筑工程挂靠律师 谈济南建筑工程挂靠工程款纠纷案例原告与其丈夫xx组建的一支建筑工程队,1998年5月挂靠到被告xx公司名下,成为xx公司二处,xx主管二处事务,原告担任二处会计。

 

  1998年6月17日,被告xx公司任命xxxx公司副经理兼二处主任。同年,xxxx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xx气象局科技干部住宅楼、金xx店楼、城东教育局xx小学综合楼三项工程,组织二处进行施工。另外,xx还与xx公司联合承包了xx街住宅楼工程。xx公司为明确与下属各处的责、权、利隶属关系,以便统一管理,与各处签订过目标责任制。在1999年3月20日由xx公司总经理xx和二处主任xx签订的目标责任制中,第三条约定:xx公司对二处承担法律责任和其他服务工作,为此二处应向xx公司交纳管理费。凡是二处自找施工项目,向公司交工程总造价的6%,其中包括建筑费;如由公司配合或公司安排的工程,交工程总造价的8%;二处的工程款必须通过公司的开户银行结算。第四条约定:二处在经济上应该单独核算,自负盈亏。按照约定,对二处承包的工程,xx均已向xx公司交纳了管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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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9年6月8日,xx病故。被告xx公司xx病故的当日,任命xx的外甥马宗元主持二处全部工作,并分别给二处在建工程的发包单位发文,要求各单位将产生的各项经济往来及工程款全部汇往xx公司基本账户内。xx病故后,原告多次向xx公司要求参予二处的管理,均遭拒绝。6月18日,xx公司以其和二处的联合名义发通告,提出“因二处项目负责人变更,公司为了履行法律责任及社会信誉,凡与二处发生经济往来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单位、个人在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携带票据及有关手续到我公司办公室进行登记、清理。逾期责任自负,我公司概不负责”。此通告在6月23日的xx日报刊登后,原告又给xx公司写信,指出xx公司在财产所有人不知情且未到场的情况下,单方处置二处事务,拒绝其参与二处的财产管理,是对二处具体事务的干预,是对财产所有人财产权利的侵犯。xx公司原告的意见不予理睬,原告因此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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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另查明,原告夫妇组建的工程队挂靠到被告xx公司后,共向xx公司名下过户东风牌翻头车、平板车和长安牌单排座车、桑塔纳轿车等六辆汽车。现在这六辆车中,只有长安牌单排座车在原告处,其余五辆均在二处工地上。另外,原告夫妇另一辆未过户到xx公司的丰田面包车也在二处工地上。截止到1999年3月8日,二处各工地的各式搅拌机、井架、卷扬机、泥浆机、电锯、振动机、空气压缩机、电焊机、氧气瓶、乙炔瓶、套丝机、钢筋弯曲机、切断机、水磨石机、打夯机、手动葫芦、水平仪、经纬仪、钢管弯曲机、压力泵、切割机、冲击钻、电钻、架子车、抽水管、办公桌、椅子、文件柜、床板、架板、钢架杆、钢卡子、钢模板等财产,均由xx登记在册。3月8日以后又购入的砂浆搅拌机、焊管、堵头、角模、钢模板等财产,也有账目记载。二处以xx公司名义租赁的一块料场,其中的财产全部归二处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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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济南建筑工程挂靠律师 谈济南建筑工程挂靠工程款纠纷案例法院认为:

 

  二处虽然挂靠到被告xx公司名下,但xx公司从未给二处任何投资。二处名下的全部财产,均来源于原告与其夫xx的夫妻共同财产。按照xx公司与二处主任xx的约定,二处在xx公司内部实行经济上单独核算、自负盈亏,经营上对外以xx公司的名义为自己承包工程的制度,为此二处承担着向xx公司交纳管理费的义务。这说明,xx并未将二处的财产所有权转让给xx公司并委托该公司进行经营管理;享有建筑行业经营权的xx公司也从未取得对二处财产的支配权,而是允许二处在公司内部以自己的财产相对独立经营。

 

  所谓经营,是指经营人为了达到预期的营利目的,通过调配、使用自己的或者依法归自己管理的人力、物力、财力,组织的生产或者营销活动。由此可以看出,在被告xx公司从未取得二处财产支配权的情况下,即使其占据着合法的经营地位,也不能通过调配、使用他人的财产进行经营活动。xx病故后,只有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共有人之一的原告xx的其他继承人,才有权对二处的财产进行处分。xx公司只有征得这些人的同意和委托,才能直接对二处行使经营管理权。xx公司利用挂靠管理方便,在xx病故后擅自任命他人负责二处的工作,并采用登报、发文等形式清理二处的债权债务,是越权办事,其行为侵犯了财产所有人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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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xx在世时,通过和被告xx公司签约,获得了在享有经营权的xx公司内部相对独立经营的权利,但这种权利不能脱离xx公司的经营权而单独存在。经营权的取得,必须具备一定资格,并且要经过审批。原告从未成为享有建筑行业经营权的主体,因此其诉请恢复经营管理权,是错误的请求,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xx病故后,作为财产共有人和共同经营人的原告,有权按原约定在xx公司内继续相对独立经营二处的事务,xx公司应当配合。如果双方不能再继续维持这种关系,也应当通过平等协商予以解除。据此,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二处的财务账、料场的资产,二处所承接工程(包括合建工程)的全部资料,购置材料的往来账交付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24535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

 

  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xx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本公司在对二处的管理上,投入了人力、物力。并且二处以本公司的名义承包工程,至今还欠人债务,债权人已多次向本公司讨债。在这种情况下不经算账就将二处交给原告,是不可能的。原告xx的子女只有财产继承权,不应该干涉经营上的事务。一审对二处的负债情况不予考虑,事实不清,应当改判。原告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应当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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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xx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处的财产都是被上诉人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对此双该当事人没有争议。二处挂靠在上诉人xx公司内,xx公司在管理上投入了人力、物力,但这不是投资,不能据此取得对二处的直接经营管理权,并且xx公司在这方面的投入已经由二处交纳的管理费补偿。xx在世时,二处的事务就是由原告夫妻在xx公司内部相对独立共同经营。xx在世时二处与他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按照xx公司与二处的约定,一直由二处自理。对此,原告是知情的,其对二处的债务也负有偿还的义务。只是由于xx病故后,xx公司擅自任命他人主持二处事务,并发出由其处理二处债权债务的通告,拒绝让原告管理二处,才使二处的债务无法确定,债权人纷纷找到xx公司要求偿还。这是xx公司侵犯二处财产所有权带来的必然结果。xx公司以此为由提出的上诉,不能成立。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据此,xx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2月22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35元,由上诉人xx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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