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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建筑挂靠律师谈济南建筑工程挂靠工程内部承包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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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建筑挂靠律师谈济南建筑工程挂靠工程内部承包纠纷上诉人诉称

A上诉请求:撤销XXXX市人民法院(2019)XX2404民初251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我公司的诉请,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济南建筑挂靠律师谈济南建筑工程挂靠工程内部承包纠纷被上诉人辩称

A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C未答辩。

济南建筑挂靠律师谈济南建筑工程挂靠工程内部承包纠纷A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C支付给A工程款256332元;2.要求AC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济南建筑挂靠律师谈济南建筑工程挂靠工程内部承包纠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C作为乙方与A作为甲方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协议书》,工程名称及内容为XX大学XX校区装饰装修工程,价款按照实际工程量计算;承包管理方式为:承包责任,乙方自主施工、单独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自负责任、包工包料、包施工质量、按期完工、照章纳税、安全文明管理、办理工程保险、施工廉政、工程验收合格、竣工备案、工程保修、施工所有事项,独立承担施工全部债务和所有法律责任,并自愿免除甲方一切责任。乙方自愿按工程结算造价的1.5%向甲方交纳管理费;工程款由建设单位支付到甲方基本账户统一管理,未经甲方书面授权,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建设单位直接支付工程款至任何人,否则,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究私自收取工程款5%-10%的违约金。以及对相关费用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

济南建筑挂靠律师谈济南建筑工程挂靠工程内部承包纠纷一审法院认为:

一、CA法律关系及效力的认定;二、A施工工程量的确认以及具体诉讼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三、A本案中的法律责任。针对本案第一争议焦点,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处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转包,但有证据证明属于挂靠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除外:(一)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包括母公司承接建筑工程后将所承接工程交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施工的情形)或个人施工的。根据CA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协议书》约定及当庭陈述,A将一冶公司以分包的形式承包的XX大学XX校区装饰装修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发包给C,双方属于转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A将所承包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C的行为没有法律效力,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协议书》无效。针对第二争议焦点,A陈述称,施工的工程量和材料款总价款771332元,已经支付515000元,尚欠256332元。A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两份注明日期为2017年10月10日的工程量结算单,上记载大白料、踢脚线、墙角线维修、乳胶漆局部施工等材料款14600元和刮大白、刮乳胶漆、宿舍楼返碱及脱皮维修、宿舍楼刷草酸工程款756232元,合计770832元。上有国XX以项目部核算人身份签名。根据本院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C应支付给A材料款、工程款256332元(771332元-515000元)。针对第三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关于A是否欠付C的工程款问题,A未能提供与C结算并已支付完毕工程款的相关依据,A应当在未结算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济南建筑挂靠律师谈济南建筑工程挂靠工程内部承包纠纷判决:一、被告C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给原告A材料款、工程款合计256332元;二、被告X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C工程款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5144元,减半收取2572元,由被告C负担。

济南建筑挂靠律师谈济南建筑工程挂靠工程内部承包纠纷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20年3月11日,X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A

济南建筑挂靠律师谈济南建筑工程挂靠工程内部承包纠纷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从CA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协议书》的合同所约定的C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借用有资质的A的名义进行工程施工,A负责出具有关报建及施工过程所需的证件、证明等相关资料,建设单位工程款的支付和管理,C施工过程中A进行监督、检查、指导等,AC收取工程结算造价的1.5%的管理费”等内容来看,其实质是A将从涉案XX大学XX校区工程的总承包方一冶公司以分包形式承包到的案涉工程,以采取内部承包、借用资质挂靠施工的方式交由C进行实际施工。故AC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挂靠关系,而非转包关系(挂靠中,挂靠人借用名义承包人的资质,以其名义与发包人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名义承包人通过挂靠协议向挂靠人收取挂靠费。挂靠关系中名义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并不成立真正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仅与挂靠人之间存在资质借用的挂靠合同关系。挂靠施工的挂靠人必须服从被挂靠人的管理、监督、支配,与被挂靠人之间不具有平等的主体关系,也无法独立履行与发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挂靠施工的挂靠人与被挂靠人签订的合同是挂靠合同,而非施工合同。其名称常常是内部承包合同、经营责任制合同等。挂靠人履行的是被挂靠人与发包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挂靠人必须以被挂靠人的名义与发包人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工程价款结算。即在挂靠承包中,合同签订人与履行人名实不符;而转包中,承包人承接工程项目后,将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人,承包人通过转包赚取差价,本身并不参与工程建设的具体事项。转包关系中涉及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以及承包人与接受转包人之间的转包合同关系。转包施工的转承包人与转包人之间是平等的主体关系,可以独立履行与转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不受转包人的管理、监督、支配。转包合同的性质就是施工合同,转包施工的转承包人履行的是自己与转包人签订的工程转包合同。转包施工中转承包人以自己的名义与转包人进行工程验收、价款结算。在转包施工中,合同签订人与履行人名实相符。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中所涉及的“发包人”的概念是相对的,并非单指业主即建设单位,也可以是劳务分包、转包或违法分包等合同的发包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规定规制的都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即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而非挂靠关系。至于出借资质方与挂靠人之间的挂靠合同关系即内部关系的合同性质和效力,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应当准用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综合分析认定挂靠合同的效力。一审判决以该法条规定认定AC双方之间属转包关系及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协议书》即挂靠合同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因本案纠纷处理并不涉及AC之间的挂靠合同的内部关系的合同效力,本院对此不予置评)。C作为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挂靠A借用其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对外以A的名义进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分包等与履行该合同有关的对外经济活动,应认定其已与A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代理关系。A作为涉案工程的分包人将部分涉案工程采取内部承包、挂靠施工的违法方式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C进行实际施工,C对外又以A的名义将案涉工程的部分工程再次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A进行实际施工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的规定,挂靠人C与被挂靠人A对外应承担连带责任。A关于其与A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是A实际施工的案涉工程合同发包人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判决C承担欠付工程款的给付责任,A在其欠付C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未加重其因违法而对外所应承担的连带责任的后果,而是减轻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一审判决后权利人A也未上诉,因这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置评)。如前所述,CA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是挂靠施工,而非转包施工。现实际施工人A起诉挂靠人C和被挂靠人A,要求支付其实际施工的涉案工程的欠付工程款,所以本案并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余地(该两法条明文规定的是“转包人”与“违法分包人”,并未言明“出借资质方”。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在建筑工程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名义承包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因此,除法定的发包人拖欠工程款致不能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特定情形外,挂靠人并不能像普通的实际施工人一样,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而应当待发包人向名义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后,再向名义承包人主张或者在名义承包人怠于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时,行使代位权)。故一审判决在本案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错误(同时,该条规定的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其责任性质也并非是与承包方的连带责任),本院予以纠正。如前述理由,A以未查明其欠付C工程款的数额为由,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其理由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如前所述,C已与A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代理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规定,A依据施工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后,A的代理人C任命的项目负责人国XX2017年10月10日签字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现该工程早已于2017年10月实际交付使用,法律上已视为竣工,符合涉案合同中约定的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一次性付清全部余款的合同约定。故A关于5%质保金不具备支付条件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A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部分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济南建筑挂靠律师谈济南建筑工程挂靠工程内部承包纠纷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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