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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2003年,被告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承建被告xx中学(以下简称“xx中学”)体育馆土建安装等工程,同年215xx集团将该工程西边小广场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与xx集团并为此签订了承包协议书。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并将工程交付使用。原告承建工程经二被告共同委托审计,核定价值为459404.84元。但原告承建该工程至今,被告xx集团仅支付100000元,尚欠275195.93(扣除管理费及税金等费用)。此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xx集团追索,被告xx集团以被告xx中学未付款为由拒付。依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275195.93元及利息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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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xx集团辩称:(1)依我方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我方可向原告收取审计后工程款的15%,而且原告还应承担本部分工程的税金及我方收取的管理费等,故以工程价值459404.84元扣除这部分款项并减去已付原告的100000元后,我方欠原告款额应为246000余元。(2)原告承建的工程质量有问题,原告未予修复之前,被告不应支付工程款。(3)按我方与原告之间的承包协议,原告的工程款应在被告xx中学向我方付款后,我方再向原告支付。因被告xx中学未向我方付清工程款,我方对原告的付款义务尚未产生。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xx中学辩称:(1)我方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我方与被告xx集团依法定程序于200118日签订体育馆工程的建设合同,诉争的广场工程为该体育馆工程的附属工程,合同中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期限,而且该合同还约定,不经我方同意并报市相关管理机关批准,该工程不得分包。被告xx集团将诉争工程分包给原告,我方不予承认,我方不欠原告的工程款,不负连带责任。(2)被告xx集团承建的体育馆工程于2003423日经验收合格后即交付我方使用,但工程仍存在较大的质量问题,我方于2004319日向被告xx集团发出通知,要求维修。xx集团至今未予维修,我方依有关文件精神,暂扣尚欠被告xx集团的667083元工程款未予支付。因被告xx集团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济南建筑挂靠纠纷律师咨询,建筑挂靠纠纷案例

    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2118日,被告xx中学将体育馆工程发包给被告xx集团进行施工建设,双方为此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未经被告xx中学同意,被告xx集团不得将该工程进行转包、分包,但合同对被告xx中学的具体付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2003215日,被告xx集团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将被告xx集团承建的xx中学体育馆工程中的附属工程——小广场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结算方式为按实结算,但被告xx集团可向原告收取审计后工程款总额的15%,原告还应承担该部分工程的税金或xx集团收取的管理费;付款方式为原告垫资施工,被告xx集团付50000元款后原告完成工程施工,余款待审计后xx中学付款后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03423日,原告将该部分工程施工完毕并经被告xx中学验收合格后即交付被告xx中学使用。20031222日,徐州华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根据被告xx中学的委托出具审计报告书,原告施工的小广场经审计确定价值为459404.84元。但被告xx集团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另查明:2004330日,被告xx中学向被告xx集团发出通知,称被告xx集团承包的体育馆工程存在包括广场砖开裂、脱落情形在内的多处质量问题,要求被告xx集团进行维修。被告xx中学并为此拒付尚欠被告xx集团的667083元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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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与被告xx集团于2003215日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xx集团将其承建的xx中学体育馆工程中的附属工程——小广场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结算方式为按实结算,但被告xx集团可向原告收取审计后工程款总额的15%,原告还应承担该部分工程的税金或xx集团收取的管理费;付款方式为原告垫资施工,被告xx集团付50000元款后原告完成工程施工,余款待审计后xx中学付款后一次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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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有二被告签字盖章的《xx中学体育馆土建工程结算审计报告书》一份,主要内容为xx中学体育馆土建工程经审计确定的工程造价,其中原告施工部分价值经二被告委托审计确定为459404.84元;

 

3有被告xx集团施工代表李xx签字的《工作通知单》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xx集团施工的体育馆工程存在部分质量问题,其中原告施工部分存在广场砖开裂、脱落情形,被告xx中学要求被告xx集团进行维修;

 

4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有关事实部分内容一致的陈述,主要内容为:2002118日,被告xx中学将体育馆工程发包给被告xx集团进行施工建设,双方为此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未经被告xx中学同意,被告xx集团不得将该工程进行转包、分包,但合同对被告xx中学的具体付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原告施工部分于2003423日经验收合格交付被告xx中学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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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任何民事主体订立民事合同都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订立的合同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合同中有关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内容也不具有约束当事人的法律效力,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依无效合同的条款向对方主张民事权利。合同无效后,当事人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原告作为无相应资质的个人,其与被告xx集团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不仅违反了被告xx集团与被告xx中学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双方基于该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但由于原告承建的工程已作为被告xx集团向被告xx中学履行的施工义务的一部分且经验收合格交付被告xx中学,原告所投入的已物化在该工程上的劳务、材料等不能也没有必要再予返还,被告xx集团应当折价补偿。由于原告承建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请求参照分包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可予支持。而双方在分包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按实结算该部分工程的造价经审计确定为459404.84元,扣除被告xx集团已付的100000元,余款应为359404.84元,原告诉请的275195.93元没有超过该数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集团以管理费计算有差距为由主张原告的债权数额为246000余元,因分包合同无效,有关管理费的合同条款亦对双方失去约束力,不能作为调整、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故对被告xx集团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同理,由于双方的分包合同无效,原告对被告xx集团享有的财物返还之债的履行期限也不再受该分包合同的约束。该债权作为不当得利之债,自不当得利发生之时即应受偿。但因这部分财物数额的确定日期为20031222日,故被告xx集团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之时应为20031222日,逾期不付,即应赔偿利息损失。故被告xx集团主张债务履行期限尚未届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集团将建设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进行施工并收取管理费,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由建设管理机关进行查处。原告施工的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在庭审中存在争议,但由于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xx中学仍应向被告xx集团支付工程款,并可就工程质量问题另行起诉解决。被告xx中学与原告不是同一合同当事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但依有关法律规定,被告xx中学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被告xx中学与被告xx集团虽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但工程于2003423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并于20031222日审计确定了工程造价,故被告xx中学应在20031222日向被告xx集团付清工程款,被告xx中学至今尚欠被告xx集团的667083元工程款未付,已构成欠款事实。被告xx中学应在这欠付的667083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被告xx集团不仅应向原告支付275195.93元工程款,还应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xx中学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此承担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集团及被告xx中学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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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275195.9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31223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2被告xx中学对上述债务在667083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6640元,由被告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xx中学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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