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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知名建筑工程律师谈建筑工程质保金及利息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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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知名建筑工程律师谈建筑工程质保金及利息纠纷

济南知名建筑工程律师谈建筑工程质保金及利息纠纷以下是济南建筑工程质保金及利息纠纷案例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济南知名建筑工程律师谈建筑工程质保金及利息纠纷一审原告诉称

AB在(2013)X民一终字第XX号案件第11页第8、9行中,“系在二审中增加了诉讼请求,对其增加的部分不予审理。”由于这期间的利息没有审理,确已经给A造成了经济损失,故A诉请:1、B支付合同总造价3%质保金从2010年7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21日期间的债务利息26000元。2、诉讼费由B承担。

济南知名建筑工程律师谈建筑工程质保金及利息纠纷一审被告辩称

1、A要求合同总造价3%的质保金从2010年7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21日期间的债务利息26000元无法律和事实依据。A主张的是质保金,并非质量缺陷保修金,即使质量缺陷保修金和质保金性质一致,质量缺陷保修金的返还和质保金的返还约定显然不一样,A在起诉质保金时是按照补充条款的约定主张的,而补充条款并未约定利息,因此A主张质保金利息显然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2、由于A一直未能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导致工程一直未能进行验收合格,合同中明确约定质保金支付的前提条件就是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工程一直未能验收合格,自然不具备支付质保金的前提条件,自然也缺乏要求支付利息的条件。

济南知名建筑工程律师谈建筑工程质保金及利息纠纷一审法院查明

2009年10月31日,XXXX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XX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XX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XX公司承建XX公司车间工程,承包范围为基础工程、主体工程、电气工程(图纸范围内办公楼所有电气工程,车间内不包括桥架内电缆及配电柜)、给排水工程、楼地面工程(办公楼楼梯及一楼大厅为大理石地面、扶手为不锈钢、办公室地面为瓷砖,卫生间地面、墙面瓷砖及卫生洁具)、内墙抹灰工程、外墙工程(抹灰、涂料粉刷)、防水工程、消防工程,工期为157天。该合同补充条款约定:一、合同造价3289260元,为一次性包定价格(不含门窗、玻璃幕墙,车间内电缆、配电箱、行吊及附件)。二、工程款支付:工程基础开挖验线验槽后二日内支付合同造价10%,工程基础完成后二日内支付合同总造价的15%;工程主体一层结束二日内支付合同总造价的20%;工程主体结束二日内支付合同总造价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二日内支付合同总造价的15%;合同额的5%作为质保金,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2日内支付合同额的3%,二年后2日内支付合同额的2%,从竣工验收合格起每月支付合同总造价5%,三个月内付至15%。

该合同附件《工程质量缺陷保修书》载明:五、发包人承包人约定本工程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具体为164460元,质量缺陷保证金银行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七、工程质量缺陷保修金的支付工程实际竣工验收满24月后(一般不超过24个月),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返还保修金,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修金申请后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在核实后14天内,将剩余工程质量缺陷保修金和利息支付给承包人,但并不免除承包人在保修期内的保修责任。

另查明,已生效的(2012)X民一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确定A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B应承担向A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同时确定A的竣工日期为2010年7月15日。

已生效的(2013)X民一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确定,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B应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2日内支付合同额3%的质保金,即B应在2011年7月17日之前支付该款,其未按期支付,则应自2011年7月18日起承担相应的利息,故B支付A质保金98677.80元,并承担自2011年7月18日起至2011年11月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济南知名建筑工程律师谈建筑工程质保金及利息纠纷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问题是A所主张的质保金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对发包人返还质量保修金时是否要支付保修金的利息,当事人须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未作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发包人返还质量保修金一般不支付利息,即无息返还,但发包人在合同约定期限内逾期返还的,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支付保修金的利息。本案中,A主张《工程质量缺陷保修书》中约定“质量缺陷保证金银行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因此质保金应为有息返还,B对此不予认可。原审认为,双方虽在《工程质量缺陷保修书》中约定“质量缺陷保证金银行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但对发包人何时开始承担利息并未作出明确约定,且双方在合同的补充条款中仅约定“合同额的5%作为质保金,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2日内支付合同额的3%,二年后2日内支付合同额的2%”,对该期间发包人是否支付利息未作任何约定,因此应认定双方对发包人是否应支付质保金利息未作出明确约定,故对A要求B支付自工程竣工之日起至3%质保金应付款之日止的质保金利息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B应于2011年7月17日之前返还A质保金98677.80元,其未按期返还,故对A要求B支付逾期返还质保金利息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B应支付A2011年11月4日至2013年8月25日(二审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质保金利息。经原审法院依法核算,B应支付该期间利息1130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B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A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3年8月25日止利息11302元;二、驳回A要求B支付自2010年7月15日起至2011年7月1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由A承担367元,由B负担83元。

济南知名建筑工程律师谈建筑工程质保金及利息纠纷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A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凡是约定为有息质保金的都是从被上诉人预留质保金之日起,原审判决计算利息不正确。所以上诉人请求二审:1、改判(2013)城民初字第4244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二项及第一项中少计算的部分利息,再支付上诉人利息988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济南知名建筑工程律师谈建筑工程质保金及利息纠纷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B未答辩。

济南知名建筑工程律师谈建筑工程质保金及利息纠纷二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济南知名建筑工程律师谈建筑工程质保金及利息纠纷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上诉人要求二审支持其2010年7月15日至2011年7月17日质保金利息的主张是否成立。

经审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2010年7月15日,按照合同约定,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2日内支付合同额3%质保金。原审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质保金之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主张自预留质保金之日至约定开始支付质保金之日亦应当计算利息,但双方合同仅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后预留保修金,未约定自预留质保金之日起计算利息。故,上诉人该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济南知名建筑工程律师谈建筑工程质保金及利息纠纷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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