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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建筑工程挂靠纠纷|建筑工程挂靠经营的有关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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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建筑工程挂靠纠纷|建筑工程挂靠经营的有关法律问题

 

济南建筑工程挂靠纠纷|当今,不少建筑企业假借内部承包经营模式,允许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个人以“某公司项目部项目经理”名义挂靠经营,并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在内部承包(风险)协议书上,明确约定挂靠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纠纷自理。实践中,实际施工人或其聘用、授权人员往往以“某公司项目部”或项目经理名义进行购买材料、租赁设备、金钱借贷等对外商事活动。一旦发生争议,交易相对人往往以表见代理为由将实际施工人、建筑企业一并列为被告。因建设工程施工中所涉及的各方人员比较多,因此由挂靠所产生的各方当事人法律关系比较复杂。具体来说,其涉及的各方当事人主要有建设单位即发包人、承包单位即被挂靠人、挂靠人、材料设备供应商及雇用人员等,这些当事人相互之间形成很多种法律关系,该多种法律关系也因挂靠法律关系的无效而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

一、关于建筑工程挂靠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1、《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3、《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0940号)第四部分就专门针对工程建设领域出现的大量以单位部门、项目经理乃至个人名义签订或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形如何适用表见代理制度进行规定,该指导意见要求从严把握,并从当事人举证责任分配和法院判断审查方面予以严格规定。各级法院在裁判时,应充分考虑该指导意见的价值导向和具体运用该制度的要求。 13条第二句规定:“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

 

二、建筑工程挂靠的法律特征

 

1.它是一种借用行为。挂靠经营实际上是一种借用关系,这种借用关系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单纯的物的借用关系,其内容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借用资质、证照、经营权,有的是借用被挂靠人的信誉等等。为此,分清挂靠经营的内容,明确其合同目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是正确评价挂靠经营关系的前提。

 

2.它是一种独立核算行为。挂靠方的经营方式是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这表明,就于被挂靠方的关系来讲,挂靠方是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与被挂靠方地位平等。挂靠方是实体义务的履行者和权利的最终享有者,对经营活动能够独立核算,独自组织实施,是盈亏的终结承受者。

 

3.挂靠方要交纳一定的费用。因为是借用被挂靠方的资质、信誉等并对外以被挂靠方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挂靠方通常要以管理费、保证金的形式向其交纳一些费用。而被挂靠方只是配合承接工程项目,并非实际上真正履行所谓的管理义务。

 

4.挂靠多数是一种临时性行为。挂靠作为一种借用行为,这种性质决定了其暂时性,实践中往往是挂靠方在实施某项经营活动中才挂靠到另外一方,一旦工作完成,这种关系就不再存在。当然也有为了经营的需要长期挂靠关系的存在情形。

 

三、建筑工程挂靠行为与类似行为的区别

 

 (1)挂靠与承包经营的区别。在运输领域,特别是客运出租车行业,承包经营现象与挂靠经营同时存在。由于进行具体经营活动的都是个体行为,发生事故后实质上也由个人承担责任,外观上很难区分二者。但是从汽车及经营权的归属来看,承包经营的车辆是公司出资购买的,承包人通过承包协议,只是获得了一定期限内的使用权,期限届满后产权仍属于发包公司,公司在承包人的经营利润中收取承包费;挂靠经营的汽车,是挂靠者出资购买的,向被挂靠公司只需缴纳一定金额的管理费,对汽车享有产权,而且还可以有条件地选择被挂靠公司。因此,二者还是有区别的。

 

 (2)挂靠与分包的区别。建筑领域的分包,是根据《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因此,分包是合法行为。分包与个体包工头挂靠施工之间的实质性区别在于,具体实施施工的主体,有无建筑施工资质。将工程交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主体施工是违法的,《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济南建筑工程挂靠纠纷)

 

(3)挂靠与连锁加盟的区别。商业活动中还存在一种连锁加盟的形式,有时还是以总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的形式进行的。这种形式与挂靠经营的主要区别在与实际投资主体以及是否具备经营自主权。挂靠经营是挂靠者以被挂靠者名义承担的全部投资,挂靠经营者具有完全的自主经营权;而连锁加盟、分公司等机构是总公司承担全部的投资,经营权受总公司控制。

 

 

四、挂靠行为存在的法律问题及后果

 

1、挂靠者以被挂靠者名义设定的对外债务问题。如建筑领域挂靠建筑公司的个体施工队,对外欠材料、劳务等费用,如运输领域挂靠运输公司的客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对外赔偿责任。对此,司法机关一般判定挂靠者与被挂靠者承担连带责任,其依据主要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的规定。(济南建筑工程挂靠纠纷)

 

连带责任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采用,而民诉法意见至多是诉讼程序上的规定(虽然其字面上有共同承担责任的倾向),不足为据。只有从法理上分析,挂靠单位同意其他没有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挂靠经营,违反有关行政管理的规定,主观上有过错,并造成了其他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可以在判定挂靠者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上,判定被挂靠者承担连带责任。2、挂靠者对外的债权问题。由于挂靠者是以被挂靠者名义进行经营活动,所以其对外债权名义上的债权人也是被挂靠者。至于挂靠者可否直接以本人名义主张债权,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确实有存在建筑公司不同意以本单位名义起诉业主单位,导致挂靠该公司的个体包工头无法主张债权的案例。这一点,在建筑领域的挂靠中尚没有获得一致意见,在运输领域的挂靠中已经有比较一致的意见认为挂靠者的权利主体地位。

五、建筑工程挂靠行为涉及法律关系

 

1、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之间的挂靠合同法律关系

 

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是拖欠工程价款或者管理费,即因被挂靠人拖欠挂靠人的工程价款、被挂靠人拖欠挂靠人的管理费/承包费等而发生。因为在挂靠中,挂靠人通常是以被挂靠人名义与发包人发生工程款交付结算关系,发包人先把工程款拨付到被挂靠人名下,再由挂靠人到被挂靠人处领取,这样被挂靠人掌握了工程款的主动权,而挂靠人处于被动地位,因被挂靠人不按双方之间的协议支付工程款引起纠纷。另外一类纠纷是追偿权纠纷,因为在挂靠合同中往往会约定,若因挂靠人的过错导致被挂靠人受损的(包括但不限于向建设单位、材料设备供应商、雇用人员支付违约金、赔偿金等),被挂靠人可以在承担相关责任后向挂靠人追偿,即基于挂靠合同关系,被挂靠人行使追偿权而发生的纠纷。那么,该类纠纷产生的合同法律关系的效力如何呢?根据前述《建筑法》第26条第(2)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5条第(2)款规定可知,法律法规明确否定了挂靠行为的合法性。据此,挂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挂靠协议因其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对于无效的合同,合同法规定对因无效合同而取得的非法利益应予没收。所以,对被挂靠人取得的管理费等应依法被没收。

 

然而,虽然挂靠合同无效,但对于被挂靠人拖欠挂靠人工程价款的情形(实际上涉及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是无效的,后面会谈到。),应区分为两种情况来处理,一是如果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挂靠人要求被挂靠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二是如果工程竣工验收未合格的,挂靠人要求被挂靠人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为什么要按以上两种情况来区别对待处理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3条第1款第()项规定,“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以上两条规定了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前提下,对于承包人要求支付工程价款的,分为两种情形处理:一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应予支持,二是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予支持。这两条规定实际上淡化了合同的效力,即不以合同是否有效为依据,而是以工程竣工验收是否合格为依据,验收合格的就予以支持,验收不合格的就不予以支持。虽然这两条规定的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关系,但其对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也应当是适用的。

2、发包人与承包人(被挂靠人)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法律关系

 

从表面上看,该合同承包人(被挂靠人)具有符合建设活动要求的相应资质条件,其合同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被挂靠人)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但实际上,承包人(被挂靠人)并不是实际的施工人,而是将其企业名称、公章、资质证明出借给挂靠人,由挂靠人实际施工并履行合同相关义务,显然,其行为违反了《建筑法》第26条第(2)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5条第(2)款的规定和《合同法》有关条款的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无效,被挂靠人与挂靠人应对发包人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若发包人在知情的情况下仍与该被挂靠人签订合同的,则发包人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至于发包人与承包人(被挂靠人)之间拖欠的工程价款,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来处理,即以工程是否验收合格来区分处理。工程验收合格的,则支持承包人(被挂靠人)向发包人支持工程价款的请求;工程验收不合格的,则不支持承包人(被挂靠人)向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另外需要强调的是,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被挂靠人作为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将无法行使,因为合同有效,是拥有和行使该项权利的基础。

 

3、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挂靠人)的法律关系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权利义务只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只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不及其他人。由于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挂靠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合同当事人,两者似乎没有法律关系,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却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该《解释》第25条规定,“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实际施工人应包括挂靠人,因此发包人也可以向挂靠人主张权利。该《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此,发包人拖欠工程价款的,挂靠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应在其欠付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4、供应商与被挂靠人、挂靠人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实践中,因材料及设备采购引起的与供应商的买卖合同纠纷,也是挂靠法律关系中比较普遍和复杂的纠纷。如果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挂靠人严格把自己排除在材料采购过程外,既不以自已名义与供应商购买材料,也不向挂靠人购买材料的供应商支付货款,与供应商不发生任何的经济关系。那么,挂靠人做为实际施工人,其与供应商因买卖合同关系而发生货款拖欠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供应商只能要求挂靠人支付欠款,而不能向被挂靠人要求支付欠款。另外,如果被挂靠人以自己名义与供应商签订材料买卖合同,自行付款,由此产生货款纠纷,应按买卖合同关系来处理。但实际上,在很多挂靠工程施工中,工程采购管理相当混乱,被挂靠人与挂靠人都同时向一个供应商采购材料,或被挂靠人委托挂靠人向供应商采购,委托终止后被挂靠人没有通知供应商委托终止事项,挂靠人继续向同一供应商采购的,或挂靠人在与被挂靠人履行挂靠协议之外的工程项目中向同一供应商采购材料,从而使供应商无法厘清到底哪一方才是真正的债务人,最终或会导致合同法上规定的表见代理,而最终由被挂靠人向供应商承担付款责任。

 

5、实际上,挂靠还涉及到一个重要问题,就是雇工关系问题

 

因为在挂靠关系中,挂靠人通常没有固定的管理人员及施工人员,而是在工程施工时临时雇佣人员,这些人员主要是农民工,其中产生的最主要的就是国家不断强调、事关社会稳定的农民工工资支付问题。对于该问题,建筑方面的法律法规并未有明确的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断,工程雇佣人员的工资也是作为工程价款欠款的方式来处理的。按该司法解释第26条制定的精神判断,雇用人员也属于实际施工人,他们也可以向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在挂靠中,雇用人员被拖欠工资时,可以向发包人、被挂靠人、挂靠人主张权利。

六、建筑施工挂靠经营涉及的民事法律责任

 

正如前文所述,在挂靠关系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既涉及挂靠双方的关系,又涉及双方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而且涉及的法律关系类型上也各不相同,因此必须逐一进行分析,才能准确认定各方的责任。

 

1、挂靠合同无效后责任的承担

 

形成挂靠关系的双方之间,一般都签订有书面的挂靠协议,即使没有书面协议的,一般也按照惯例有口头约定。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挂靠双方发生争议,就必须对这一协议的效力进行评判,并根据协议的效力确定双方的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的规定的合同无效。由于《建筑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都对挂靠这种行为予以了明确的禁止,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根据以上规定,只要存在挂靠关系,挂靠方与建设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应当认定为无效。

 

挂靠关系被认定为违法后,根据《合同法》规定,挂靠合同无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回归到协议签订之前的状态。对此,《合同法》规定: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应当说,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及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从理论上看还是比较明晰的。

 

现实中的情况却往往比较复杂。双方真正发生争议时,挂靠协议往往已经开始履行。这时,对于出借资质的一方,可以判决返还管理费用;但对于无资质一方,应当对出借资质的一方承担怎样的民事责任,这一点并不确定。笔者认为,如果双方都有过错的情况下,表明资质出借方通过非法手段获得利润,仍应当按照《建筑法》的规定,由行政主管部门决定予以行政处罚,对无资质的一方可以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由人民法院对其违法所得予以收缴。因此,出借资质双方之间不应仅就出借挂靠资质本身相互承担民事责任。

 

实践中还有另外一种情况,即无资质的企业或个人在资质所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以该资质所有人的名义参与工程承包。当然,这种情况严格意义上说并不属于挂靠关系,而是民事侵权关系。由于资质所有人不知情,显然应当认定其没有过错。这种情况下,冒用资质的企业或者个人不仅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还应当就冒用他人资质造成的资质所有人的损失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

2、建筑承包合同无效后责任的承担

 

1).建筑承包合同双方的民事责任承担。挂靠工程承包合同,是无资质一方以有资质一方的名义与发包方签订的民事合同。从合同的表面形式看,合同双方当然是工程发包企业和接受挂靠的企业。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后,就涉及无效后责任的承担问题。处理这类问题,笔者认为应当适用既成事实维持原则,在处理无效合同和无权处分时,要尽量少适用回复原状,而要多采用赔偿损失的方式。

 

首先,就建筑承包合同本身,已经全部或者部分履行是一个既成的事实,对于建设工程已完工但没有进行竣工验收的情形的处理原则,《解释》第三条已有明确规定,应按《解释》的相关规定处理,但就已经履行部分的处理,《合同法》和《解释》都没有直接做出规定。但根据《建筑法》和《解释》相关规定,笔者认为可以作如下几种方式处理:第一,尽管资质所有人未直接签订合同,但如果所履行部分工程质量符合规定,不影响原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可以确认原合同无效的基础上,由资质实际所有人与发包方重新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继续履行原工程承包合同尚未完成的一部分内容。第二,如果已经履行部分不符合工程质量规定,应当确认工程承包合同无效,并由发包方另行按程序签订合同。两种方式中,前者给发包方造成的损失比较低,后者则可能比较高。但无论损失高低,如果发包方无过错的前提下,承包方均应当就发包方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出借资质方和借用资质方应当对发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其次,尽管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的过错在于合同承包方,但承包方实际上涉及挂靠人和资质出借人。这就出现一个问题,究竟应该由资质出借方,即承包合同的名义承包方还是应该由资质借入方,即实际参与签订承包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向发包方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对此,笔者认为,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合同,是基于对承包方企业的信赖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而我们在审理商事案件的过程中,应当恰当的适用外观主义原则,即要充分保护当事人对行为人外观表现的合理信赖,因此,发包方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其要求被挂靠企业和实际施工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而挂靠关系是双方协商一致的行为,资质出借方对挂靠方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情况是知情的。这种情况,形式上符合《民法通则》规定的代理情形,尽管法律规定建筑工程承包不得代理,但此种情况下由资质出借方向工程发包方承担责任,更有利于保护工程发包方的利益,据此,应当认定由资质出借方,即承包合同上的承包方对发包方承担民事责任;结合资质出借方和实际施工人之间的挂靠协议,也可以由承包合同上的承包方和实际施工人连带对发包方承担民事责任。当然,如果资质出借方确实不知情,则可以要求无资质的一方即实际施工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外,根据《解释》规定,如果发包人存在过错的,也应该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2).挂靠双方对无效承包合同责任的内部分担。如果双方仅签订了挂靠协议,对外的权利义务关系尚未形成的情况下,可以互不承担责任。但在以挂靠违法为由判定承包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必然涉及对外赔偿的问题。无论谁履行了对外的赔偿义务,都涉及挂靠双方内部分担的问题。这时候,双方签订的内部协议是否可以作为裁决的依据?如果不能,应该依据什么来确定双方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对于这些问题,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也没用给出明确的答案。

 

在审判实践中通常的做法是因挂靠协议违法应当认定协议无效,但在挂靠双方或者一方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后,对内则按挂靠双方关于责、权、利的约定来处理,即 “协议无效,按有效处理原则”。对于这种处理原则,笔者认为值得商榷。笔者认为,既然认定双方的挂靠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那么协议中涉及的权利义务规定当然也应该无效,即法院不能依据协议约定来分摊双方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签订挂靠协议时,双方对协议约定事项属于违法行为,可能被认定为无效的后果都是清楚的,但双方仍然达成合意,共同实施了违法行为。这种情况下,如无其他因素影响,双方的过错程度应该是一样的,所承担的过错责任也应该是一样的。因此,一方或双方对外承担责任后,对内应当平均分担责任。

3).挂靠工程承包相关合同的民事责任。挂靠关系成立后,除签订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外,挂靠方即实际施工人还会因为承包合同与发包方以外的第三人之间形成民事契约关系。这种民事契约关系,从内容上可以分为买卖法律关系、借贷法律关系、租赁法律关系、担保法律关系等。这些法律关系成立的基础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承包合同解除或者被确定为无效的情况下,这些民事契约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必然面临提前终止。

 

解除这类与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相关的民事合同,同样存在责任分担的问题,而且违约责任的最终承担者仍然可能是挂靠关系的双方。众所周知,在挂靠关系中,一些挂靠只是纯粹的资质利用关系,即利用有资质一方的相应资质参与工程竞标,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然后便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工程施工。这种情况下,挂靠方除以资质出借方的名义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外,涉及的其他中间事项,包括工程涉及的对外的买卖、借贷、租赁、融资、抵押、担保等,都是以自己名义进行。另一些挂靠则在挂靠关系成立后,挂靠方在整个建筑施工活动中,从订立承包合同到最终的竣工验收,所有的行为都以资质出借方的名义进行,因此与第三人签订的相关买卖、租赁、借贷等合同,也是以资质方的名义实施的。由于主体不同,这些合同解除的后果极其违约责任的承担也是不同的。

挂靠方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的违约责任分担。一般认为,挂靠方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尽管合同的内容涉及建筑施工承包合同,但仍然应被认定为一种独立的行为。因为这种情况下资质出借方通常并不知情,即使知情,也无权对挂靠方的行为进行干涉。因此,这类合同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效而提前解除时,所产生的违约责任应当由挂靠方自行承担。司法实践中,这样处理的案例也并不鲜见。但是否所有以挂靠方自己的名义签订的协议,资质出借方都不需要承担责任呢?这样处理会引起怎样的法律后果呢?由于建筑施工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因此建筑施工承包合同也疏于涉及身份的合同。基于这种合同的民事协议,也可能具有一定的身份性质。第三方是基于对这种身份的信任的情况下,才与挂靠方签订民事协议,如材料供应、借款、劳务分包或者其他民事合同,如果在责任分担上不考虑资质所有人,显然不利于保护第三方的利益,不利于维护交易稳定和安全。因此,认为挂靠方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涉及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的民事合同因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而提前解除的情况下,完全不考虑资质出借方的责任,并不符合《合同法》的精神。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必须要区分这种相关协议是否涉及特定身份,只有在不涉及资质这个特定身份的协议,才应当由挂靠方承担合同提前解除的违约责任。

挂靠方以对方的名义签订合同的违约责任分担。挂靠方以资质出借方的名义与三人签订的合同,这种情况下,只要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则均应由资质出借方先对外承担违约责任,再由双方根据前文确定的原则,平均分担责任。当然,如果无资质的一方冒用有资质一方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由于有资质的一方并不知情,双方之间的挂靠关系并未成立,这种情况下,就应当由冒用资质的一方承担完全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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