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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924日,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xxxx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xx公司将其开发建筑xx中央公元住宅小区1#10#住宅楼、商业楼A-D段及其附属部分的地下车库,设计文件中的土建、装饰、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xxxx公司施工。按阶段支付工程进度款,每次支付工程进度款的额度为工程形象进度款的80%,竣工验收合格、备案资料完成,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安全文明施工标准,双方账目对清后支付工程造价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按保修办法的约定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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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48日,被告xx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劳务清包施工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xxxx公司将其承包的xx中央公元3#、9#楼及车库、商业、网点建筑主体等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xx公司。综合承包单价税后价为375/平方米。该单价包括机械、所有原告所需施工设备、赶工措施费、劳保费、加班补贴费、大小型机械及检测费、保险费、不可预见费、材料运转、植筋费用、加工场地的搬迁、卫生费、生活区、办公区、施工现场所有人工费、材料及进出场的一切费用。被告负责提供生活区住宿板房(不含室内设备)、车库模壳等。所有甲供材料按规定损耗预算,超出部分视为浪费,浪费材料按原价赔偿甲方。合同价款的结算和支付按被告xxxx公司与开发商签订的总合同节点进度付款同步,按完成工程量70%支付给原告,工程验收合格后,按xxxx公司与开发商总合同付款比例同步。留5%作工程保修金,工程竣工质保期满后付清工程款。

 

201458日,被告xx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劳务清包施工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xxxx公司将其承包的xx中央公元4#、8#楼及车库、网点建筑主体等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xx公司。综合承包单价税后价为380/平方米。合同其他内容与201448日签订的合同内容相同。(济南建筑工程专业律师解答济南建筑工程纠纷律师咨询)

 

2016422日,被告xxxx公司、xx公司和原告xx公司三方签订《劳务清包合同补充协议》,一致同意xx公司将其与xxxx公司分别于201448日和201458日签订的《劳务清包施工合同》中的全部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原告xx公司。

 

在计算工程价款时,原被告对涉案工程的建筑面积的计算方法发生了较大争执。在本案审理中,原被告之间对此达成了一致,共同认可涉案4#、8#楼的总决算面积为37650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为380/平方米×37650平方米=14307000元。双方共同认可合同外增加工程量对应价款121406元,应扣减工程价款178665元,最终决算工程款14249741元。按付款比例95%计算为13537253元,已付10105948元,尚欠3431305元。原被告双方共同认可3#、9#楼的总决算面积为41400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为375/平方米×41400平方米=15525000元。双方共同认可合同外增加工程量对应价款124905元,应扣减工程价款131222元,最终决算工程款15518683元。按付款比例95%计算金额为14742748元,已付11013170元,尚欠3729578元。

 

20137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周同均(原告法定代表人)在xxxxxx项目部交来劳务质量保证金500000元。此保证金在201591日前退还,到期如未退还,按月息3分付利息。”此款被告至今未退还给原告。(济南建筑工程专业律师解答济南建筑工程纠纷律师咨询)

 

院认为

本案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有六项。一是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的日期问题;二是原告是否应当承担承兑汇票贴息问题;三是被告是否应当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税款问题;四是被告主张的车库模壳超损耗损失是否应由原告承担问题;五是工人生活区住宿板房装修费用是否应由原告承担问题;六是原告主张的被告未如期退还劳务质量保证金的利息是否过高问题。

 

关于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的日期问题。原告认为,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施工的工程经验收合格后,被告应付工程款要达到工程总价款的95%,原告施工的工程于2015916日通过了验收,至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的比例就应达到工程总价款的95%。被告认为,依照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按其与开发商总合同付款比例同步。“工程验收合格”指的是被告承包的整体工程通过了整体验收,目前涉案工程尚未进行整体验收,应付工程款的比例应为工程总价款的70%。对此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涉案合同中关于工程款给付日期应当由当事人约定,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明确,该约定即有效。本案中当事人虽然对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验收合格后,按被告与开发商总合同付款比例(工程总价款的95%)同步”在理解上出现了不一致,但有一点双方是明确的,即被告与开发商之间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5430日,涉案工程《开工报告》上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1130日。由于被告对原告履行合同的期限无异议,说明未能实现在20151130日整体工程竣工的计划,责任不在原告。本案确认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达到95%)的日期以20151130日作为工程竣工日期,加上2个月的合理结算时间,给付工程款的比例达到95%的时间节点确定为2016131日更为合理,也更符合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

 

关于原告是否应当承担承兑汇票贴息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被告可以用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给原告工程价款,合同中约定的“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与被告与开发商签订的总合同节点进度付款同步”,应理解为是对付款日期的约定,因此,被告主张由原告承担承兑汇票贴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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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是否应当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税款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格为“税后价”,被告这一主张与双方订立合同时的意思表示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的车库模壳超损耗损失是否应由原告承担问题。原告对被告的这一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施工需要的车库模壳,车库模壳的相关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不应对此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提供施工需要的车库模壳,是被告的合同义务。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施工需要车库模壳的数量、使用日期和正常损耗比例,在本案审理中,被告在合理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证明由于原告的过错造成被告该项损失,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模壳破损损失的数额,本院对被告主张由原告承担模壳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工人生活区住宿板房装修费用是否应由原告承担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被告提供生活区住宿板房,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未举证证明其提供的内部设施有哪些,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未如期退还劳务质量保证金的利息是否过高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承诺500000元劳务质量保证金在201591日前退还,到期如未退还,按月息3分付利息。这一行为带有民间借贷的性质,被告所承诺的利率高于我国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年最高利率24%的规定,超出部分无效,本院确认逾期还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xxxx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xx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7160883元及利息(自2016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xxxx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xx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质量保证金500000元及利息(自20159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三、驳回原告xx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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