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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正规建筑工程律师:济南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纠纷案例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济南正规建筑工程律师:济南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纠纷案例原告诉称

2015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被告欠原告劳务费2170000元,该款由被告刘XX作担保,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完成施工后,被告拒不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1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

济南正规建筑工程律师:济南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纠纷案例被告辩称

B、刘XX均辩称,合同属实,欠劳务费数额属实,现无力偿还;被告刘XX担保超过担保期限;担保费不予承担。

济南正规建筑工程律师:济南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纠纷案例法院查明

2014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B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B的科研楼、5号车间附属工程建设;施工期自2014年8月13日至同年10月20日。同年10月,原告施工完毕。2015年10月25日,被告B为原告出具欠劳务费2170000元的欠条一份。同日,被告刘XX为原告出具担保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刘XX自愿以其房屋为被告B欠原告工程款项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施工合同履约完成之日。该工程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书复印件、欠条、担保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济南正规建筑工程律师:济南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纠纷案例法院认为

原告与被告B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承建单位,为被告

B建设工程,被告B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向其追要劳务费(应当为被告所欠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B欠款未还,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应当自2015年10月25日计算。被告刘XX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出具担保协议,原告接受且未提出异议,双方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被告刘XX应当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原告与被告B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刘XX的担保未超出担保期间,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担保费,因该费用与双方合同无直接关联性,故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济南正规建筑工程律师:济南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纠纷案例裁判结果

一、被告B支付原告A工程款217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17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二、被告刘XX对被告B所负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B追偿;

三、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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