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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建设工程律师 济南建设安装工程合同工程款纠纷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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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建设工程律师 济南建设安装工程合同工程款纠纷案例

济南建设工程律师|济南建设安装工程合同工程款纠纷案例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济南建设工程律师|济南建设安装工程合同工程款纠纷案例原告诉称

2011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BXX区木质防火门工程签订《XX3#、57#、6#、56#木质防火门购销安装合同》,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所规定的XX工程生产安装防火门的义务,该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多年。双方认可的工程款决算金额为493900元,被告B尚欠原告防火门工程款金额为192155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B支付工程款19215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被告CB系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现要求被告C与被告B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济南建设工程律师|济南建设安装工程合同工程款纠纷案例被告辩称

被告CB辩称,原告事实部分陈述属实,原告是为被告安装XX工程的防火门工程,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92155元属实。2015年原告曾到被告公司,双方协商以房顶款,原告说回去与公司领导商量,但一直没有回复,后原告起诉。我公司同意以房顶款,但是公司不应承担利息。

济南建设工程律师|济南建设安装工程合同工程款纠纷案例法院查明

2011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B签订《XX3#、57#、6#、56#木质防火门购销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XX花园

3#、57#、6#、56#楼木质防火门的供货及安装,《合同》第四条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约定:“1、合同价款: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详见下表(本合同文本中所提币种均指人民币)…。(1)…。(2)上述表格中的工程量为暂定数量,结算时以甲乙双方共同测定的实际防火门面积为准。2、支付方式:(1)合同签定,甲方(B)支付乙方(本案原告)合同材料款30%的定金;(2)货到工地并安装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至本合同工程价款的80%;(3)防火门安装完毕经质检部门、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付至本合同工程价款的95%;(4)自工程竣工验收一年保质期满后七日内,无质量问题余款一次性无息付清。”《合同》第六条合同工期约定:“1、合同工期:2011年12月5日-2011年12月30日。每拖期一天罚款500元。2、由于不可抗力或非乙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经甲方签字确认后,工期可以顺延。”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16日进行了结算,结算总价款为493900元,在结算单上,被告B在落款处注明:“以上工程款在质量没问题的前提下,2013年12月底以前付款至95%,余款(质保金)执行合同日期。”

另查明,上述工程款,原、被告均认可被告B已经支付了301745元,剩余工程款192155未付。

本案经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XX

3#、57#、6#、56#木质防火门购销安装合同》,3#、57#、6#、56#木质防火门结算单等证据在案为证。

济南建设工程律师|济南建设安装工程合同工程款纠纷案例法院认为

原、被告签订的《XX3#、57#、6#、56#木质防火门购销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施工,并且原、被告双方已经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被告应该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履行向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款应当于验收合格后付至总合同款的95%,并于质保期满后七日内无息付清剩余全部工程款,双方结算日期为2013年5月16日,在结算时原、被告均同意在无质量问题的前提下于2013年12月底以前付款至95%,余款(质保金)执行合同日期),由此可以认定被告B应当于2014年5月16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192155元,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9215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是否应支付利息及利息计算方式,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被告B应当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4日起承担相应利息。被告B系被告C的分支机构,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有其独立的可支配财产,对上述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C作为法人单位,对被告B所负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济南建设工程律师|济南建设安装工程合同工程款纠纷案例裁判结果

一、被告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A工程款人民币19215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C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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