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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建筑工程律师||济南建筑工程合同转包、分包、工程款纠纷案例

 济南建设工程律师 解答济南建筑工程合同转包、分包、工程款纠纷法律问题。济南建设工程律师调查有关济南建筑工程合同转包、分包、工程款纠纷案证据,济南建设工程律师参加济南建筑工程合同转包、分包、工程款纠纷诉讼。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济南建筑工程合同转包、分包、工程款纠纷案例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中,原告A(以下简称A)诉称,2010年525日,被告B(以下简称B)与被告C(以下简称C)、被告D(以下简称D)的下属单位E签订了XX市XX经济开发区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XXXX旅游度假区XX路路基吹填工程一标段承包给被告B施工,合同价款8125314.6元。被告B承包上述工程后,没有进行实际施工,于2010年66日与原告签订了XXXX旅游度假区XX路基吹填工程第一标段分包合同(以下称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把B承包的XXXX旅游度假区XX路路基吹填工程一标段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与被告B签订合同后,按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2013年126日,XXXX经济开发区评审中心作出XX结评函(2013)130126041“关于XX路路基吹填工程一标段结算评审的函”,审定涉案工程价款为5634762.46元。涉案工程完工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B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至今没有支付。原告要求C、D支付工程款时,亦遭到拒绝。另,原告的经营范围包括货物运输、船用设备、车辆及船舶配件销售等,不包括建设工程施工。综上,由于原告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原告与被告B签订的分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因原告实际完成了全部施工,且验收合格,原告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一、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B签订的分包合同无效;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50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负担。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济南建筑工程合同转包、分包、工程款纠纷案例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B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自相矛盾,原告既主张合同无效,又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不能成立。答辩人不欠原告工程款,且已超付工程款40234.24元。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C辩称,一、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答辩人与B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提交XX仲裁委员会仲裁,该约定排除了法院对涉案合同争议的管理权,也就排除了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权。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向被告B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应自2012年111日起按二年计算,原告于2015122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告向答辩人要求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并不认识原告,对原告主张的实际施工事宜并不知情,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系实际施工人,原告主体不适格,无权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0724日,而实际竣工日期为2012111日,共逾期541天,被告B应向答辩人承担2705000元违约金。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D辩称,原告起诉与答辩人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济南建筑工程合同转包、分包、工程款纠纷案例一审法院查明

经一审审理查明,2010年525日,被告C及山东E(××)与被告B(××)签订了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XXXX旅游度假区XX路路基吹填工程一标段(以下称一标段工程);开工日期为2010年525日,竣工日期为2010724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60天;工程质量要求为国家相关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合格,且必须满足本工程质量要求,合同价款为8125314.6元。

 

2010年66日,原告A(乙方)与被告B(甲方)签订XXXX旅游度假区XX路路基吹填工程第一标段分包合同(以下称分包合同),约定:双方就甲方已中标的一标段工程分包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内容为甲方将已中标的一标段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分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内容包括已中标的一标段所有工程以及工程相关的深坑吹填变更施工;工程量为甲方中标的一标段工程量8120000元,工程量变更另计(变更归乙方施工);工程单价为甲方分包给乙方的工程价款以甲方与业主的施工合同价格为准;甲方收取乙方工程管理费1400000元,该费用为甲方向乙方收取的所有管理费用,不再收取任何其他费用,合同增加的工程量另收百分之四管理费,管理费待乙方施工完工,并取得最后一笔工程款时一次性扣除;税费由乙方承担;甲方依其与业主合同约定给乙方支付工程款,即乙方完成施工经验收后,甲方一次性付工程总价款的40%(甲方收到业主工程款后一周内必须支付给乙方,并应全额汇给乙方,而且不得低于总工程款40%),余款在十三个月后一次性付清(甲方保证在四个标段中任何一个单位拿到工程款后,二周内将余款全额汇入乙方账户,否则每拖欠一天付余款1‰的违约金);该工程按甲方与业主的合同规定执行工期,即中标工程量工期为两个月,变更部分工期以变更合同为准;甲方将该工程分包给乙方,不再分包其他单位施工,如甲方将该工程中标及变更部分分包给除乙方以外的其他单位施工,视为违约,甲方承担由此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和违约责任。双方还对保证金等事项作了约定。原告A、被告B在该分包合同上加盖了公章,G在分包合同甲方处签字,H在乙方处签字。上述分包合同签订后,原告A进行了施工。2012年111日,涉案工程进行了交工验收,形成交工验收证书一份,该验收证书载明涉案一标段工程质量评价为合格,施工单位为B,合同造价8125314.6元。B、C、XX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XX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综合设计所分别在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处加盖了公章,证书上建设管理单位、评审中心及纪工委一栏亦有相关负责人签字。

2013年125日,XX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涉案一标段工程向XXXX经济开发区评审中心出具审核报告一份(华基[2013]第9号),该报告载明:开工日期为2010525日,竣工日期为2012111日,工程审计值为5634762.46元。建设单位、施工单位(B)及咨询单位在上述审核报告所附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上盖章确认,H亦在施工单位一栏签字。2013年126日,XXXX经济开发区评审中心向涉案一标段工程的建设单位山东E出具结算评审函,确定涉案一标段工程的审定值为5634762.46元。2013419日,H向G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XXXX旅游度假区吹填工程现已全部完工,其中农民工工资、机械费、材料费等共计1800000元已全部付清,以后该工程发生的一切费用全部由H承担,与B无关。

另查明,案外人M曾以H、N(以下称N)、B为被告向山东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3XX民初字第366号],该案经审理查明:XXXX旅游度假区XX路路基吹填工程分一标段、二标段,其中一标段工程由B承包,二标段工程由N承包,后B和N均将其承包的工程全部转包给H施工。2010年612日,H以N名义与M、K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一标段工程围堰及吹填沙工程交由M、K施工,M施工完毕后,于2011年815日进行了验收,H于2011年92日与M进行结算(K施工部分单独结算),并向M出具结算单一份,标明欠工程款为221724.5元。在(2013XX民初字第366号案件中,H针对M提供的证明、结算单等证据质证称:B已将一标段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H,即使还存在欠款,也应由N偿还。针对B提供的结算评审函及2010年714日至2013421日向H付款相关凭证等证据(证明B共支付给H工程款5675000元,在扣除管理费1400000元,已支付全部工程款),H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山东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认为:B和N将其分别承包的XXXX旅游度假区XX路吹填工程一标段和二标段工程全部转包给H,双方之间的转包合同应当无效。H将部分工程又发包给M施工,对所欠M的工程款,H应承担清偿责任。……N作为××,应承担连带责任。M要求B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H支付给M工程款206352.5元及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N对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M对B的诉讼请求。H对上述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于2014年617日作出(2014)潍民一终字第64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H撤回上诉。针对(2013)XX民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书,B认为其在该案中提供的证据及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能够证明其已向A付清了全部工程款,且超付了工程款。C、D对B的主张的已付清工程款的事实没有异议。

本案审理过程中,A提供了H向G、李XX、朱XX支付款项的相关凭证(详见明细,包括三部分:1、直接支付给G240000元,其中40000元有银行凭证,另200000元没有银行凭证;2、付给G妹妹李XX款项191000元,分四笔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支付;3、付给李XX丈夫朱XX款项1258500元,明细注明有银行凭证的1237500元,另21000元无凭证),证明G等人向H等人付款后,H等人又归还了G等人部分款项。针对上述证据,B质证称:对H与李XX、朱XX之间的往来款项不清楚,系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对H汇给G的40000元,该款项系G在工地上给H的现金,由H出具了借条,H将该款还清后,当时并未抽回借条,在支付最后一笔1800000元款项时,H抽走了借条,并出具了工程款已结清的承诺书,故该40000元与本案无关;对于明细上提及的支付给G200000元,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可。C、D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亦不清楚。本案中,A还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4208100元(见违约金计算明细),被告对A的该项主张均不予认可。关于H的现状,A称因山东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举报H以其单位名义私刻项目部公章问题,H现被公安机关拘留。

还查明,A成立于2006年530日,注册资本500万元人民币,在2014414日之前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H(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之后变更为现法定代表人马XX。A的经营范围为:货物运输;船用设备、车辆及船舶配件、机电产品、五金、石膏、建材、日用百货销售;港口仓储(不含危险品)、装卸;河道疏浚;船舶设计、建造、维修;船舶交易中介服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商登记表、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一标段分包合同、结算审核报告、承诺书、(2013)XX民初字第366号、银行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济南建筑工程合同转包、分包、工程款纠纷案例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B承包了涉案一标段工程后,又将一标段工程非法转包给A,且A不具备施工涉案工程的相应资质,故B与A签订的一标段分包合同(实为转包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涉案一标段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A可请求参照一标段分包合同之约定要求B支付工程款。因A与C、D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故A要求参照B与C签订的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之约定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要求C、D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主张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管理费问题,属于行政机关依照建筑法相关规定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范畴,不予处理。关于A与B之间的工程款是否付清的问题,本案中,根据H代表A在一标段分包合同及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上签字确认,且在涉案一标段工程自开工至竣工这一期间及(2013)XX民初字第366号审理期间(201381日至2014127日)一直担任A法定代表人等事实,可以认定H具体、全面地参与到了涉案一标段工程的施工过程中且有权代表A对与涉案一标段工程有关的工程量确认、工程款支付、竣工验收等事宜作出确认或处分等民事法律行为,H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对A具有约束力。根据查明的事实,H在(2013)XX民初字第366号案件中明确认可B已将涉案一标段工程款全部向其支付的事实,H认可的事实与B提供的银行付款凭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B已按一标段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全额付清的事实。A虽对上述事实提出异议,但其提供的H与案外人李XX、朱XX之间的款项往来凭证因不足以充分证明所涉款项与本案存在关联性,B、C、D亦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故,A关于B欠付工程款、应向其支付工程欠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至于H与案外人李XX、朱XX之间的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至于H收到工程款后是否向A入账的问题,系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非被告能够预见或控制,A可与H另行处理。B已向A付清了工程款,结合H出具的承诺书等证据证明的事实,A要求B承担违约金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A与被告B签订的XXXX旅游度假区XX路路基吹填工程第一标段分包合同无效;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200元,由原告A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A负担。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济南建筑工程合同转包、分包、工程款纠纷案例二审法院认为

366号案件中,涉及的两个标段的工程,B承担的是一标段工程与本案的一标段工程为同一工程。B承包了涉案一标段工程后,又将一标段工程非法转包给A,2010年612日,H以N名义与M、K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一标段工程围堰及吹填沙工程交由M、K施工,M施工完毕并验收后,H与M进行结算(K施工部分单独结算),并向M出具标明欠工程款为221724.5元结算单一份。M以H、N(以下称N)、B为被告向山东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3XX民初字第366号],在(2013XX民初字第366号案件中,H针对M提供的证明、结算单等证据质证称:B已将一标段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H,即使还存在欠款,也应由N偿还。针对B提供的结算评审函及2010年714日至2013421日向H付款相关凭证等证据(证明B共支付给H工程款5675000元,在扣除管理费1400000元,已支付全部工程款),H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根据(2013)XX民初字第366号的认定,虽然H当时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但H以个人名义应诉,因此,(2013)XX民初字第366号判决H个人承担清偿欠付工程款责任。二审中,当庭认可H对涉案工程款的收取没有通过上诉人,上述事实可证明,虽然上诉人与B签订了承包涉案一标段工程合同,但上诉人并未实际履行合同。综上,上诉人请求支付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济南建筑工程合同转包、分包、工程款纠纷案例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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