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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建设工程律师||济南建设工程门窗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例

济南建设工程律师 解答济南建设工程门窗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法律问题。济南建设工程律师调查有关济南建设工程门窗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证据,济南建设工程律师参加济南建设工程门窗加工承揽合同纠纷诉讼。

济南建设工程律师||济南建设工程门窗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例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济南建设工程律师||济南建设工程门窗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例原告诉称

2005年7月30日原审被告B,化名于XX与原审原告就我公司的三层楼房的塑钢窗施工签订了合同,共计63个大窗户和卫生间的的两个小窗户,面积442.06平米,工程总价款53682元。由于合同未约定开竣工时间,原审被告拖延开工至2005年10月,原审原告先支付了40000元的工程款后才开工,原审被告也作出承诺,保证于2005年10月31日前将玻璃窗、扇子全部安装完(不包括纱窗、胶条),并约定延期一天罚500元,至2006年1月原审被告才完成上述工作,拖延了两个多月。但经验收,全部为不合格,原审被告推脱不再见面。2006年7月9日原审被告才和原审原告见面,认可了存在质量问题,并达成维修协议书,同时约定了新的违约责任,但是原审被告只对个别窗户进行了维修,就停工不干了。至今未维修,原审原告认为原审被告的行为已明确表示了不履行合同,特诉求解除原审原、被告间的合同及协议,拆除原审被告所安装的窗户,如造成损失,应由原审被告承担并返还工程款40000元,赔偿违约金16104.60元及鉴定费2350元。

济南建设工程律师||济南建设工程门窗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例被告辩称

涉案合同约定的是塑钢窗安装工程,该工程需要三级以上资质方能施工,原审被告无相应资质,依法应确定涉案合同无效,原审原被告应各自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原审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审原告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原审被告的损失,同时申请对原审被告的损失进行鉴定;2、基于涉案合同无效的主张,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承担违约金及鉴定费的诉求应予以驳回;3、原审原告对于原审被告没有施工资质是明知的,塑钢窗施工合同签订时间不是2005年7月30日,而是2006年1月8日原审原告的工作人员刘XX核定完工程量后补签的,XX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出具的PVC塑窗检验报告对于未竣工交付达不到检验条件的涉案工程不具有证明力。

再审中,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05年7月30日签订的塑钢窗施工合同,证明对施工地点及需要安装的数量、工程款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2006年7月9日原审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审原、被告在履行上述合同时,因原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致使原审原告财产受损,双方协商明确了原审被告为原审原告安装的塑钢窗存在质量问题,并约定了维修责任;3、2005年10月28日原审被告B(于XX)出具的收到原审原告工程款40000元的收到条一份;4、2006年7月5日XX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PVC塑窗检验报告一份,证明涉案塑钢窗存在质量问题;5、鉴定费单据一张,计款2350元;6、塑钢窗照片一组,证明在原审原、被告约定的维修期后,窗户仍然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同时证明原审被告拒不履行维修义务的事实;7、原审原告的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审原告的法人身份。

原审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审被告持有的不完全一致,且证据1合同中未约定具体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及各个阶段的施工时间,不存在原审被告拖延开工的情况,证据2属于维修或更换的协商内容,不能作为原审被告违约的依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报告未经过双方共同申请检验,程序不符合约定,该检测报告系工程未竣工,提交验收之前进行的检测,结论不客观,检验报告只对来样负责,不能证明整个工程质量不合格;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应当由原审原告自行承担该费用;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照片不能证明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对证据7无异议。

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2006年1月8日原审原告工作人员刘XX对工程量进行核算的表格,结合塑钢窗施工合同能证明合同并不是记载日期签订;2、提交建设部在2001年3月8日发布的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该标准规定了塑钢窗一类的安装工程需要三级以上资质,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合同属无效合同。

原审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经对以上证据的审查、质证,可查明如下事实:2005年7月30日,原审原告(甲方)XXXXXXXX门窗加工厂(乙方)负责人于XX签订塑钢窗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审被告承包工程的范围是原审原告XX的三层楼房塑钢窗工程,总计63个大窗户和卫生间2小窗户,每平方价格为120元,共计442.06平方米,总价款53680元,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是原审原告(甲方)验收合格。双方还对付款方式作出约定,施工前,甲方(原审原告)预付乙方(原审被告)工程款20000元,所有工程全部竣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不留保修金,工完账清,负责保修。2005年10月28日,原审原告付给原审被告工程款40000元,有原审被告出具的收到条为证,该收到条载明:“今收到XX针织有限公司塑钢窗工程款肆万元整,共计陆拾叁个窗户,三层楼房,以上工期时间为10月30号玻璃扇子全部安装完,如延期一天罚款500元,以上除纱窗、胶条等以后再定日子。于XX2005年10月28日。”2006年7月9日,原审原告法定代表人郎保山与原审被告又签订一份协议书,载明因为乙方(原审被告)为甲方(原审原告)安装的塑钢窗(共三层楼63个窗户及卫生间窗户)普遍存在窗框开焊、变形、断裂;窗扇开焊、变形、下垂、吊斜等情况,双方塑钢窗就质量问题的维修或更换达成协议如下:乙方(原审被告)自2006年7月20日至8月10日对有问题的窗户进行维修或更换,并确保维修后质量合格。原、被告双方对质量约定为乙方(原审被告)完工后,由甲方(原审原告)验收。双方还约定,原审原、被告共同指定由XX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负责、检验,质检费用先由(甲方)原审原告垫付如质量合格,由甲方(原审原告)承担费用,如不合格由乙方(原审被告)承担。原审原、被告双方还对违约责任约定为甲(原审原告)乙(原审被告)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均向对方承担原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原审被告至今没有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塑钢窗进行修复。庭审中,原审原告向法庭提交6张照片,旨在证明原审被告为原审原告安装的塑钢窗至今仍有严重质量问题。原审原告还向法庭提交2006年7月5日加盖XX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试验专章的XX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PVC塑窗检验报告一份,载明报告编号为XX,工程名称XXXX针织厂房,生产厂家为XXXXXX门窗加工厂,检测地点是门窗室,结论为该产品依据GB/T7106,GB/T7107,GB/T7108标准所检项目不合格。原审原告还向法庭提交加盖XX市建监建设工程质量技术服务中心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张,金额2350元,旨在证明原审原告委托质检部门对被告的塑钢窗安装工程进行检验所支出的检测费用。另查明B以于XX的名义与原审原告签订了上述协议,于XXB虚构的名字。再审中,原审原告撤回了要求原审被告收回其安装的塑钢窗的诉讼请求。再审重审过程中,原审被告B拒绝到庭参加诉讼。

济南建设工程律师||济南建设工程门窗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例再审法院认为

原审原被告签订的塑钢窗施工合同是否系有效合同是本案争议焦点,建设部于2001年3月8日颁布的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的规定,要求金属门窗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分为一、二、三级,B作为个体工商户,不具备相应资质,但涉案工程系442.06平方米的小型塑钢门窗加工安装,不属于建设部所要求承包人系必须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且建设部的规定属管理性规范,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原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塑钢窗施工合同和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

对施工期限双方未约定,合同订立时间为2005年7月30日,到2005年10月28日,原审原告支付40000元工程款,并约定10月31日全部安装完毕,如延期一天罚款500元。按此约定,工程完工时间应为2005年10月31日。2005年7月30日到2005年10月31日期间无法认定B存在拖延工期的违约行为。原审原告于2006年7月3日委托XX市建设施工工程质量检测站检测,结论为:XXXXXX门窗加工厂的PVC塑窗所检项目不合格,检测费用为2350元。双方在2006年7月19日就工程质量与解决方式等做出约定。双方协商明确了原审被告为原审原告安装的塑钢窗存在质量问题,并约定了维修责任。双方同意共同指定XX市建设施工工程质量检测站负责检验。质检费用由原审原告垫付,如质检合格,由原审原告承担,如不合格由原审被告承担。再审重审过程中,本院明示原审原告是否对工程质量重新鉴定,原审原告在限定的期间未提出重新鉴定。因双方对质量标准没有约定,根据原审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将土建和窗户分开发包,选任个体户施工,楼房的用途,合同订价等),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未约定特定的原材料或生产厂家,当时的市场价格等情况,XX市建设工程质量监测站出具的检验报告虽是在尚未施工完毕(维修之前)并由单方委托作出的,但检测后双方重新签订的协议书可证明原审被告对工程不合格明确表示认可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承担。故应认定原审被告施工的工程为不合格工程,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结合双方履行合同及重新约定违约责任,再审时原审原告撤回要求原审被告收回所安塑钢窗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原审原告作为定作人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XX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PVC塑窗检验报告虽系原审原告单方委托,但能证明门窗安装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本院对该报告的效力予以认可。原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审原告提供合格的工程,且在双方再次达成维修协议后至今未能使原审原告达到合同之目的,原审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合同已大部分履行,且原审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不应解除,原审被告亦不应返还工程款40000元。原审被告虽构成违约,但其对该工程也进行了施工,但因原审中,原审被告对此损失未予提及,本案系再审案件,对原审被告在再审中的反诉不予处理,对于其所要求的损失可另行提起诉讼进行主张。再审中原审被告B承认与原审原告签订合同时是使用了虚构的名字“于XX”,原审被告姓名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六十一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济南建设工程律师||济南建设工程门窗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例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06)XX东民一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B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审原告A违约金16104.60元及鉴定费23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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