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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建筑工程律师 谈济南建筑安装工程工程结算工程款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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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建筑工程律师 谈济南建筑安装工程工程结算工程款纠纷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 解答济南建筑安装工程工程结算工程款纠纷法律问题。济南建筑工程律师调查有关济南建筑安装工程工程结算工程款纠纷案证据,济南建筑工程律师参加济南建筑工程工程款纠纷诉讼。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 谈济南建筑安装工程工程结算工程款纠纷相关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 谈济南建筑安装工程工程结算工程款纠纷一审法院查明

原告B与被告A2009年10月15日签订了《建筑安装补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发包的,位于XX村内新建40#、41#、42#、44#、45#、46#、58#、60#楼,共计8栋住宅楼。总面积为35050㎡,总投资为3014.30万元,约定2009年10月3日开工至2010年10月30日交工。其中除58#、60#楼完工外,40#、41#、42#、44#、45#、46#楼未能完工,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A在原审中经过鉴定,鉴定结果显示被告在该工程中已垫付4238525.00元,因此,被告A反诉原告B,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其反诉请求。在案件重审过程中,原告B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因未能足额缴纳鉴定费用,鉴定未果。另查明,被告A向原告B并相关部门出具授权委托函,函件中写明“我集团公司(A)在XX市设有独立分公司,即A集团XX分公司,该公司代表我集团全权负责处理与你村合作建筑的工程事宜”。A集团XX分公司又向B出具付款结算请求书,写明公司请求B,涉案6座楼由案外人毛XX单独结算;在原告B起诉后,2011年6月12日,被告A向法院提出反诉,在得出鉴定结论后,被告增加了反诉请求,并在其向法院提交的《民事反诉状(追加诉讼请求)》中列案外人毛XX为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并在反诉状中写明:“反诉原告根据公司内部规定将涉案工程承包给第三人,该涉案工程所垫付的全部资金都是第三人筹集垫付。因此,第三人对该涉案工程垫付资金具有独立请求权”;原告B主张案外人毛XX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具有承包工程的独立结算权,被告在庭审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再查明,原告B在与被告的协商过程中主张涉案工程实际由毛XX承包,被告A并未施工,涉案工程一直按照被告A的书面委托与案外人毛XX单独结算。因此,原告B就涉案工程与案外人毛XX进行了竣工量结算,并达成和解意见,由原告支付毛XX所欠工程款85万元,且已经将工程款结清,双方再无纠纷。原告B与案外人毛XX的和解经毛XX确认属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函、付款结算请求书没有异议,据此认可原告与毛XX就涉案工程的纠纷达成和解,并提出和解协议履行完毕,被告的反诉请求也就一并和解,反诉纠纷就不存在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A委托律师张建伟在本案中作为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后向法院提交信函说明委托律师为一般授权,无权对该案进行调解和撤诉。庭审后,被告向法院提交意见函,主张被告A系合同主体,毛XX的身份是施工人,公司曾向原告出函对工程进度进行分别结算,分别给付进度款,并不代表个人可以进行结算,毛XX等都无权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领取工程款。涉案工程尚欠部分工人工资、材料款、原告B支付给任何人款项均与A无关,都不得冲抵A的工程款。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 谈济南建筑安装工程工程结算工程款纠纷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外人毛XX是否有权与原告B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并领取涉案工程款项。被告AXX成立AXX分公司,出函授权该分公司全权负责处理与原告B合作建筑的相关事宜,又向原告出具付款结算请求书,要求原告对涉案工程由毛XX单独结算。被告在本案反诉过程中,曾将毛XX列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反诉的事实及理由中写明涉案工程垫付资金都是毛XX筹集垫付,因此,毛XX对涉案工程垫付资金具有独立请求权。庭审中,被告委托代理人承认毛XX与原告的结算,并承认原告与毛XX结算完毕后,被告的反诉请求已经不再存在。被告在庭审后向法院提交意见函,推翻庭审中的意见,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毛XX丧失就涉案工程与原告结算的权利。因此,对于被告庭审后提交的意见函,不予采信。原告的本诉请求和被告的反诉请求已经处理完毕,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反诉请求。被告A辩解与毛XX存在其他纠纷,可另行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XXXXB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A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原告XXXXXXB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3745.00元,由被告A负担。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 谈济南建筑安装工程工程结算工程款纠纷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建筑安装工程补充合同、鉴定报告、授权委托书、付款结算请求书、民事反诉状、意见函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 谈济南建筑安装工程工程结算工程款纠纷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内部承包协议等证据,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且不属于法律关于新证据的规定,故对上诉人当庭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反诉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垫付款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即涉案工程是否已由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毛XX代表上诉人或有权独立进行结算并结算完毕。关于毛XX的身份问题,在上诉人提交的两次反诉状中均有体现,在2011年6月12日的反诉状中毛XX系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职务列明为上诉人公司XX项目部负责人,在随后增加诉讼请求的第二份民事反诉状中,上诉人直接列写毛XX为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并写明毛XX不仅系上诉人XX项目部负责人,更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同时在事实与理由中写明上诉人根据公司内部规定将涉案工程承包给毛XX,工程所垫付的全部资金都是毛XX筹集垫付,毛XX对涉案工程垫付资金具有独立请求权,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给毛XX垫付款项。而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毛XX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亦是认可的。现上诉人主张毛XX仅是涉案工程的一般管理人员,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推翻其上述自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及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由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授权委托函,载明由其XX分公司全权负责涉案工程事宜,而上诉人XX分公司向被上诉人出具的结算请求书中明确写明由毛XX对涉案工程单独结算,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对此予以认可,并同时主张因被上诉人与毛XX就涉案工程结算完毕,其反诉已无实际意义。现上诉人主张授权委托函及结算请求书中的公章为案外人私刻,结算请求书中毛XX仅有核对工程量的权利,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代理人做出的意思表示不能代表其公司并已向一审法院邮寄变更代理人权限的材料,对此不仅未提供寄出及一审法院收到该材料的具体时间的证据,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推翻代理人庭审中的意见,故上诉人应对其上述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关于上诉人作为涉案工程合同的相对方,从未授权给毛XX任何权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毛XX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涉案工程垫付资金等具有独立请求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 谈济南建筑安装工程工程结算工程款纠纷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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