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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建设工程律师|济南建设工程工程款纠纷案例相关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 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 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 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济南建设工程律师|济南建设工程工程款纠纷案例原告诉称

2010年3月,原告经被告B的施工队长于XX介绍,给被告B承包的XX置业有限公司在XXXX镇住宅楼开发工程支模。至2010年11月,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1567元未给付。于XX担任被告的施工队队长,对承包的工程及工程款的拨付具体管理。现被告B已退出工地,原告多次追要款项至今未付。1.请求判令被告B给付工程款6156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济南建设工程律师|济南建设工程工程款纠纷案例被告辩称

1、我承包了XX置业有限公司位于XXXXXX路南段XXA区土建工程,原告通过我的施工队长于XX承包我的支模工程属实。现我与建设单位未进行工程决算,原告所诉工程量无法确认具体数额。2、原告在承包期内未按约定完成工程,导致工程延期,给我造成了损失。3、原告已支工程款150700元,不包括李XX从我处支工程款18800元。

济南建设工程律师|济南建设工程工程款纠纷案例法院查明

被告B承包了XX置业有限公司位于XXXXXX路南段XXA区土建工程,于XX是其施工队长。2010年3月原告A(乙方)与被告B(甲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原告承包被告XXA区南楼、北楼二层、三层支模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按每平方米26元计算;起圆弧阁楼按本面积的1.7倍计算。本工程只能押10%的人工费,以后的工程款全部按进度付清,押10%在主体完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一月内付清。原告A提交被告B的施工队长于XX为其签名证明“所干工程量属实”的工程明细一份,证明所干工程量:1、北楼二层2047平方米、三层2020平方米(包括圆弧);2、南楼二层2000平方米、三层1973平方米(包括圆弧)。3、工地起钉子用零工3个,每个零工65元,基础变更面积532元,合计727元;4、工地开塔吊零工23个,每个100元,计款2300元。合计工程款212067元。于XX到庭认可自己签名属实,只证明工程量,对工程款不知情。被告B认可二层楼支模的工程面积4047平方米,工地起钉子零工、基础面积变更,计款727元,对三层支模的工程面积3993平方米,开塔吊零工2300元不予认可。被告B申请对南楼、北楼三层支模的建筑面积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XX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以(2012)建鉴字第12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八角楼部分建筑面积为260平方米,按1.7倍计算,建筑面积为442平方米;其他部分的建筑面积为3519.51平方米,三层建筑面积共计3961.51平方米。被告B缴纳鉴定费3000元(包括任正升案)。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可。

原告A主张被告B已付工程款150500元,包括李XX支款11000元,因李XX的工程量包括在自己的工程量内。原告提交2010年10月19日被告B出具证明:A付给李XX支模人工费11000元整,模板由A拆除和清理现场,混凝土鼓膜、变形由李XX整修。模板面积600平方米、建筑面积273平方米。被告B主张原告已支款150700元,不包括李XX支款18800元。被告提交2010年10月20日,李XX出具收条,收到A区南楼支模板款18800元。庭审中,双方核对账目,2010年5月31日,原告A记录支款4000元,而被告B账上记录支款5000元,原告同意以被告账上记录的5000元为准。另外,2012年1月21日原告A支款条中小写1000元,大写“壹万元整”。原告不认可“壹万元整”是自己书写。被告B申请对2012年1月21日收条上“壹万元整”是否是刘XX所写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XX司法鉴定所以(2012)文痕鉴字第15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中“壹万元整”字迹与提供样本上刘XX书写字迹是同一人所写。被告B缴纳鉴定费1500元。原、被告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可,经双方再次核对账目,双方认可原告已支工程款1617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承包协议一份、工程量明细一份、B出具证明一份,被告提交李XX收款收条一份、2012年1月12日A支款条一份,鉴定报告二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济南建设工程律师|济南建设工程工程款纠纷案例法院认为

被告B将其承包的XX置业有限公司位于XXXXXX路南段XXA区土建工程中二层、三层南楼、北楼的支模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A施工,合同无效。因原告已施工完毕,将工程交付给被告,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不合格,因此,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施工二层、三层支模面积共计8008.51平方米,工程款208221.26元,双方已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工地起钉子用零工3个,每个零工65元,基础变更面积532元,合计727元,被告已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工地开塔吊零工23个,每个100元,计款2300元,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供的工程量明细中,被告的施工队队长于XX已签名确认,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A的工程款应为211248.26元。双方均认可原告已支工程款1617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B尚欠原告A工程款49548.26元应当支付。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B预交笔迹鉴定费1500元,应由原告A承担。被告申请工程量鉴定,三层楼支模面积共计3961.51平方米,与原告提交证据证明的面积3993平方米,相差31.49平方米,工程款818.74元。鉴定费1500元,原告A应负担100元,被告B应当负担140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B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A工程款49548.26元。

二、原告A负担鉴定费16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被告B。被告B负担鉴定费1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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