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建筑工程律师谈济南建筑合同工程款纠纷案例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谈济南建筑合同工程款纠纷案例原告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项940321.75元,实现债权费3万元,合计970321.75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以940321.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自2016年9月1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3、请求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谈济南建筑合同工程款纠纷案例基本案情: 2016年3月18日,原告(反诉被告)A与被告(反诉原告)B经过协商共同签订《建筑工程合同书》,被告B将位于XX市XX区社的围栏桩浇筑安装、钢丝编结网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原告A承建,工程造价为每米2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A便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B又将XX工程以包工形式承包给原告A承建。两项工程完工后,被告B于2016年9月13日对工程进行企业初级验收并验收合格,验收当日即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项目结算书,经结算划区轮牧围栏(包工包料)工程价款为915912元,XX工程(单包工)工程价款为194409.75元,两项合计1110321.75元。被告B于2017年1月29日通过C向原告A支付了工程款169950元,尚欠940371.75元的工程款至今未付。2016年12月,因该工程违反国家相关规定被国家相关部门下令强制拆除。原告A从事建设工程施工作业未取得施工资质。C系原告A雇佣的施工人员。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谈济南建筑合同工程款纠纷案例本院认为: 原告A提交的第1组证据身份证,因系公安机关依法办理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结合其提交的第2组证据来看,原告A就是建设工程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组证据,被告B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说明该建设工程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合同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第3组证据,系原被告双方经过验收后所结算的项目结算书,被告B已在该结算书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充分证明该项结算是被告B的真实意愿,虽然被告B对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对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反诉原告)B提交的两组证据,原告(反诉被告)A均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谈济南建筑合同工程款纠纷案例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建筑工程合同,工程的承包人应当具有相应建筑工程施工作业资质,建筑工程的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而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无效。原告A作为本案建筑工程的承包人,未取得相应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该建筑工程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 二、关于建设工程是原告A承建还是C承建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可以认定,原告A是该工程的承包人。被告B虽然主张C系该工程的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工程发包给C,或者原告A承包工程后又将工程分包、转包给C,故其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因此应当认定该建设工程是由原告A承建。 三、关于是否遗漏了诉讼主体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可以认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就是本案原被告双方,被告B系该建设工程的发包方,原告A系该建设工程的承包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因合同履行而产生的纠纷,应以合同双方当事人为诉讼的主体。被告B主张C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员,是本案的诉讼主体,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同时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C系原告A雇请的施工人员,并非被告B主张的该建设工程承包人。因此本案中并未遗漏诉讼主体。 四、关于2017年1月29日,被告B通过C向原告A实际支付的工程价款是169950元,还是17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被告B提交的第2组证据银行流水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应当认定2017年1月29日被告B向原告A实际支付的工程价款是169950元。但原告A自己认可支付的工程款是170000元,对差额50元的部分自愿放弃,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应当予以支持。因此对原告A主张的被告B已经支付了170000元的工程款,尚欠940321.75元工程款未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五、关于建设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的问题。本院认为,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及时对建设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进行结算。2016年9月13日,被告B对该建设工程进行了验收,经企业初级验收合格,双方也进行了项目结算。因此该建设工程质量合格。 六、关于被告B是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A支付工程价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虽然无效,但该工程已经竣工并经被告B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被告B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A支付工程价款。因此原告A要求被告B支付所欠的工程价款940321.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七、关于原告A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是否应当予以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建筑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B就应当及时向原告A支付工程价款。因被告B未按时向原告A支付所欠工程价款,应当向原告A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依据,因此原告A请求按照年利率24%的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所欠工程价款940321.75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3日起计算至本欠款还清之日止。 八、关于原告A主张的实现债权费3万元的诉讼请求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原告A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产生了该费用。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九、关于被告(反诉原告)B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A承担违约金30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B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A承担违约金30万元的理由是其认为原告(反诉被告)A承建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存在违约行为。但该建设工程竣工后,被告(反诉原告)B已于2016年9月13日验收合格,被告(反诉原告)B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反诉被告)A存在违约行为,故被告(反诉原告)B的反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参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八条“被告提起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审理的,分别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之规定,判决如下: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谈济南建筑合同工程款纠纷案例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反诉原告)B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A工程价款人民币940321.75元。二、由被告(反诉原告)B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A利息(按照本金人民币940321.75元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9月13日起计算至本欠款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B的反诉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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