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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建筑工程律师:济南建筑工程工程款如何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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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建筑工程律师:济南建筑工程工程款如何支付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济南建筑工程工程款支付纠纷 基本案情

2012年76日,第三人E与被告A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E将“xx乡第二小学生宿舍楼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合同总价款约定为3966800元,合同约定工期为180日。第三人C作为A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名。合同签订后,被告A合同项下的工程交由第三人C实际管理和控制,被告A收取合同价款2%的管理费。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第三人C将工程中的混凝土浇灌等劳务部分交由原告B施工,施工材料由第三人C提供,原告仅提供劳务和施工机械,计价方式为按施工部位不同按单位面积计价。在施工过程中和施工结束后,被告及第三人C先后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2017年110日,原告与C进行结算并签署了《建筑工程欠薪花名册》,确认尚有800000元劳务费未支付原告,拖欠起止时间为2014116日至2017214日。花名册签署后,原告至今未收到相应的款项,因而诉至法院。另,xxxx建筑有限公司因与EC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向xxxx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结算并支付工程款,该案尚在诉讼中。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济南建筑工程工程款支付纠纷 一审法院观点

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起诉的被告名称错误导致被告主体不适格问题。虽然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将被告中的“工程”二字遗漏而将其列为“xxxx建筑有限公司”,但原告事后将被告的名称向一审法院进行了书面更正说明,且一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将书面更正说明向被告进行了送达告知,原告在起诉时所列“xxxx建筑有限公司”有法定代表人、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能够对当事人进行特定化指向和与其他主体进行明确区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案件起诉的相关规定,且所列当事人基本情况与“A”一致,当原告发现所列被告名称遗漏“工程”字样后,及时向一审法院进行了书面更正,该行为是对笔误的更正,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A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并无不当,本案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故被告辩解其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本案的审理结果需等待被告AEC一案处理完毕才能认定本案法律关系和事实的问题。本案是原告与被告和第三人C因其承揽涉案工程部分劳务产生纠纷,诉请支付其劳务承揽的劳务费而不是其与发包方关于建筑工程施工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被告和第三人C作为施工方与其施工人员班组的内部关系,而被告提起诉讼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无论是结算还是支付工程款均是工程承发包方之间的外部关系纠纷,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而不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虽然该纠纷与被告提起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有一定关系,但本案的法律关系和事实的认定并不需要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被告辩解的本案应以其提起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C是承揽合同关系,虽然原告仅凭《建筑工程欠薪花名册》主张权利,没有劳务合同、工人出勤表、工程量签证单及其他业务往来凭证等材料等资料进行印证,但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在涉案工地施工,且第三人D表示在施工工地见到过原告,足能印证《建筑工程欠薪花名册》的合理性,被告对其提出的反驳主张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欠付的劳务费事实是虚假的,其提出的本案欠付的劳务费属于虚假事实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辩解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以C在本案中积极配合诉讼,但在A以原告身份提起的诉讼中不积极配合诉讼为由,辩解原告与第三人C在本案中涉嫌虚假诉讼。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C参与诉讼是其法定义务,在不同案件不能仅凭参与诉讼的积极程度作为判断涉嫌虚假诉讼的依据,在本案中涉及当事人均对涉案款项的合理性作出了说明,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本案涉嫌虚假诉讼,因此,被告辩解本案涉嫌虚假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A作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人,其在签订合同后将承建工程以收取合同价款2%管理费的式方将工程交由第三人C独立完成,其与C是涉案工程的共同施工方,被告自认其未对工程进行管理,因此第三人C是独立施工人和实际控制人,至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为挂靠关系,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作认定。施工期间,第三人C将工程中的部分劳务作业交由原告施工,原告作为劳务的承揽人完成劳务作业后,第三人C与原告结算并确认尚欠原告劳务费800000元,该结算是代表施工方的结算行为,对被告和第三人C均有约束力。第三人C作为原告劳务承揽的定作人,在原告向其提供劳务后,其对原告劳务费有给付义务,被告作为共同施工方对原告因本案工程施工产生的劳务费负有连带给付义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与第三人C连带给付劳务费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在C与原告结算后,义务人应当在约定的拖欠期限届满后及时支付拖欠的劳务费,由于义务人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劳务费,原告可以从逾期之日起主张逾期支付劳务费的利息损失,原告按年利率6%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以800000元劳务费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215日至201843日的利息为54400元,而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有误,对主张超过前述利息的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E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因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数额,无法确定E是否欠付工程款及具体金额,故对原告提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济南建筑工程工程款支付纠纷 一审裁判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济南建筑工程工程款支付纠纷 一审判决:

一、第三人C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原告B劳务费800000元,并支付自2017215日至201843日期间逾期付款利息54400元(自20184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未付劳务费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给原告B)。二、被告A对第三人C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第三人ED在本案中不承担债务偿付责任。四、驳回原告B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0元,由第三人C、被告A负担6172元,由原告B负担18元。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济南建筑工程工程款支付纠纷 二审法院观点

争议焦点为:1、一审程序是否合法;2、上诉人A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B起诉的被告是xxxx建筑有限公司,而上诉人的名称是A,对于该问题一审中被上诉人B已经进行了说明,属于笔误,因此一审程序不存在违法的问题,本案诉讼主体是正确的。

 

关于上诉人A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虽然本案的案涉工程是被上诉人C挂靠上诉人承建,上诉人提取管理费,但是从被上诉人B以及C提供的证据和陈述来看,在被上诉人C将案涉工程交给被上诉人B施工时,双方没有签订合同,且被上诉人C也没有以上诉人A的名义将案涉工程拿给B施工,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上诉人A与被上诉人B之间没有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只是被上诉人C与被上诉人B之间形成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被上诉人C对于一审判决认定欠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亦未提起上诉。因此,一审判决被上诉人C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B要求上诉人A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充分的证据,亦无法律依据,故上诉人A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济南建筑工程工程款支付纠纷 二审判决法律依据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济南建筑工程工程款支付纠纷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xxxx市人民法院2018xx民初23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即:第三人C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原告B劳务费800000元,并支付自2017215日至201843日期间逾期付款利息54400元(自20184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未付劳务费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给原告B);第三人ED在本案中不承担债务偿付责任;驳回原告B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xxxx市人民法院2018xx民初23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A对第三人C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6190元,由被上诉人C负担6172元,被上诉人B负担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344元,由被上诉人B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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