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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专业建筑律师免费咨询,建筑工程发包中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者招用的劳动者,由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劳务分包与工程转包以及肢解分包的区分,建设施工合同中挂靠和转包的法律风险,及挂靠、转包和违法分包中工程欠款、农民工工资问题咨询等工程建筑转包、分包法律问题,向济南专业建筑律师免费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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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工程总承包合同备案中出现的操作问题

《司法解释》第28条规定,本解释自200511日起施行,适用于施行后的第一审案件。由于工程总承包合同经常会出现垫资方式,因此,对工程总承包合同的垫资作有效处理,须把垫资的合同进行备案;如果垫资条款未约定在中标并经备案的白合同中,不能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济南专业建筑律师免费咨询,建筑劳务分包法律问题咨询)

如工程总承包合同采取垫资承包方式,因《司法解释》第21条规定以中标并经备案的合同即白合同作为结算依据,而在操作实践中对工程总承包合同的备案存在着认识问题,但当事人必须办妥合同备案手续。衡量黑白合同的界限:一是已经中标,二是已经备案,两要件缺一不可。(济南专业建筑律师免费咨询,建筑劳务分包法律问题咨询)

二、建筑公司将工程内部承包、转包、分包给实际施工人,由实际施工人招募的工人是否与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引入了实际施工人的概念:第2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解释》第26条规定是为了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作出的规定。因为建筑业吸收了大量的农民工就业,但由于建设工程的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造成许多农民工辛苦一年往往还拿不到工资。……这种情况下,应当在一定条件下赋予实际施工人以诉权,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向发包人(业主)主张权利,进一步扩展保护实际施工人权益的渠道,维护社会稳定。?按照《解释》的上述规定,即使是包工头带领一帮民工干活临时组织的施工队伍,也是可以依次将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作为被告追讨工程款的。如此这般,实际施工人(包括农民工)与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之间是工程承包关系。济南专业建筑律师免费咨询,建筑劳务分包法律问题咨询)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2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此外,该通知第4条指出:“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按照上述规定,农民工可以越过招募其到工地干活的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而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建立用工关系。因此,农民工可以与建筑公司甚至是业主单位之间形成劳动关系。

  在目前我国的建筑市场上呈现的常态是:业主单位将工程以合同形式发包给建筑公司,而建筑公司常常是有实际施工的包工头(项目经理)以内部承包、外部转包或-甚至挂靠承揽的方式实际负责工程施工,包工头向下将工程分配给木工班长、钢筋工班长、瓦工班长等,这些班长再行招募具体工人。工程款的给付也是这一路线’建筑公司从业主单位处结算工程款,扣除管理费后发放给包工头‘包工头再根据其与这些班长们(小包工头)的约定发放工程款,班长们再与具体工人结算工钱。如果工人起诉建筑公司,究竟是认定两者之间系劳动关系还是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事实上,无论是按照哪一种法律关系都有一定缺陷。

如果认定为劳动关系,实际上是不符合我国建筑市场的用工现状,绝大多数农民工亦不认为他们与建筑公司之间是稳定的劳动关系。他们农忙务田、农闲做工,他们很可能是跟着同村的木工班长到工地上来的,建筑公司可能都不知道有没有这么一个工人,更不知道应该给他记多少工、付多少工钱?建筑公司如果向包工头支付了工程款,而包工头没有向工人发放,工人若以劳动关系起诉建筑公司就会让建筑公司承担双份的工程款给付责任,因为常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建筑公司还可能会因需给付双倍工资因而事实上承担三倍工程款的给付责任,还要办理社会保险,还会因没签劳动合同没办社会保险而承担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如果这一逻辑在所有工人上延展,由此产生的义务让建筑公司负担是不公平的。

如果认定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也有不公之处。譬如:某工人在工地上出现事故而造成人身损害,通常巨额的赔偿金是包工班长不能负担的,而建筑工地的劳动安全保障是个整体活动,一般只能由建筑公司才能承担,不是只负责局部工作的包工班长所能负责的。工人在建筑工地伤亡,却不认定为劳动关系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也是不公平的。如果说,受伤的工人与建筑公司有劳动关系,没有受伤的工人与建筑公司没有劳动关系,这样的认定在逻辑上是不通的。济南专业建筑律师免费咨询,建筑劳务分包法律问题咨询)

在法律关系竞合的情况下,根据法理应由当事人自行选择,如果是这样认识的话,因为劳动关系所带来的利益通常要远远大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农民工应当会优先选择劳动关系之诉,事实上会从整体上放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诉因选择,其弊端已由上述,不再赘述。

由上可见,农民工与建筑公司之间是否有劳动关系是一个比较困难的认定,从某种角度上讲,农民工劳动者地位问题可能是我国在历史变迁、制度转轨中一件制度大事。因为在这一问题上价值选择利益平衡还有许多不确定因素,所以在立法上还很有些含糊其辞,在这种情况下让司法者作出明确的解释和统一的认定当然勉为其难,目前只宜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如果比较充分的证据表明农民工对外以建筑公司的名义从事劳动,与建筑公司建立了比较直接稳定的劳动关系,以及由于建筑公司未提供充分的劳动安全保障导致农民工在劳动过程中出现劳动安全事故以认定双方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为宜。如果任由建筑公司推诿自己应负的责任,势必造成其仅收取管理费而不必承担任何责任,这对于我国目前农民工处于弱势无保障的不利状态的纠偏是不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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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劳务分包的合法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劳务合同的合法要件必须具备以下几点

主体要件。劳务发包方是建设工程总承包人,也可以是专业分包的承包人,劳务承包人必须是具有建筑业劳务承包资质的企业。

意思表示要件。劳务分包合同内容都必须由建设工程总承包人,也可以是专业分包的承包人和劳务承包人协商一致;内容必须真实,不能有欺诈和胁迫情形。

客体要件。劳务分包并非是国家法律和公共秩序允许分包的工程,而是建筑工程中的劳务。在劳务分包中是不允许存在包工包料。

形式要件。《合同法》第270条等和《建筑法》第15条均有明确规定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劳务分包合同是建设工程合同的一种,也必须采取书面形式。  

只有上述要件同时成立,方构成合法有效的劳务分包行为。(济南专业建筑律师免费咨询,建筑劳务分包法律问题咨询)

四、劳务分包与工程转包以及肢解分包的区分

工程转包是指建筑工程的()承包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其承包的工程变更合同主体或虽不变更合同主体,但以包代管,不参加现场管理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272条叙述,转包即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直接将全部工程转包出去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别人。

肢解分包是指建设单位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承包单位的行为。

我国的《合同法》《建筑法》都严令禁止建筑工程转包、肢解分包行为。《建筑法》明确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国务院的《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对工程转包和肢解分包也作出了更加详尽的规定。(济南专业建筑律师免费咨询,建筑劳务分包法律问题咨询)

1 主体不同。劳务分包的主体是建设工程总承包人或者专业分包的承包人与具有建筑业劳务分包资质的劳务承包人;建筑工程转包的主体是总包人和转承包人。肢解发包主体是发包人与不同的承包人。

2 内容不同。劳务分包的内容是建筑工程的劳务施工部分;转包、肢解分包的内容工程或者分部分项工程。

3 合同效力不同。劳务分包属于合法行为,法律并不禁止而且支持劳务分包;转包、肢解分包均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

4 法律后果不同。劳务分包, 双方按照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一旦出现质量纠纷,即便是属于劳务承包方的责任的,也只能是由劳务分包的发包方向建设单位或者建筑工程的总承包人承担责任后,再向劳务承包方追责;转包的双方主体对造成的质量问题不考虑是否是哪方的原因都要对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肢解发包造成的质量问题由发包人和肢解承包人共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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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劳务分包合法有效

劳务分包不属于转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也不等于劳动合同。工程转包与劳务分包的界限:合同主体不同;分包标的不同,法律适用不同。关键的区别:劳务分包只包工不包料;转包工程是既包工又包料。法律不支持以转包工程为由要求确认劳务合同无效,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工程总承包人只根据合同承担相应责任。

劳务合同是一种以劳务为标的合同类型,它包括承揽合同、基本建设承包合同等。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

劳务分包与劳动合同的区别:合同性质不同、合同目的不同、受国家干预的程度不同、主体及其关系不同、法律调整不同、合同争议的处理程序不同。(济南专业建筑律师免费咨询,建筑劳务分包法律问题咨询)

六、工程价款结算与质量是否合格直接挂钩处理的原则适用于合同无效,也适用于合同有效。

质量合格,着眼于保护承包人利益;质量不合格,着眼于保护发包人利益。其结论是:工程总承包商依法必须确保建设工程的质量,工程质量是施工合同的生命线。

缺陷责任期的期限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按建设部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2条中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具体可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承包人应在责任期内主动维修,保证工程正常使用。缺陷责任期届满应办理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工程进入不预留保修金的保修期。

4、《司法解释》第4条明确规定工程转包和违法分包行为均属无效。作为工程总承包商实施工程总承包要严格预防转包和违法分包。

 

1)所谓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而违法分包的情形具体指:

* 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

* 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同意,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

 * 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 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

2)根据工程性质和施工需求,避免转包和违法分包的一个对策是联合体承包。其法律依据是《建筑法》的第27条规定,该规定也适用于工程总承包。以国家大剧院的施工实践为例看联合体承包的操作性;标前的联合体协议对于化解因此会产生相应风险的作用以及应注意的问题。

3)对实践中经常发生的业主指定分包要重视其法律风险。属于业主指定分包的工程质量责任,司法解释第12条有明确规定。业主口头指定的证据可用录音或倒签证方式解决。但业主口头指定分包的付款义务由总包负责。

由业主招标但总包出面签订分包合同的,对分包商的付款义务看付款主体,由业主直接付款给分包商的,业主和总包对分包人负连带付款义务;由总包付款给分包商的,由总包承担责任。济南专业建筑律师免费咨询,建筑劳务分包法律问题咨询)

七、如何界定转包与内部承包

1)性质不同。转包是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进行的,而内部承包中发包方与承包方除具备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合同关系外,还应存在一个上下级间行政隶属上的管理关系。

2)效力不同。我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所以,转包是无效的。而内部承包实际上是建筑企业的一种内部经营方式,是明确公司与职工权利义务关系而进行的分工,而这种分工并不是法律和行政法规所禁止的,所以从效力的认定上,内部承包是成立并生效的。

3)法律后果不同。转包的双方对因此造成的质量或其它问题要对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而内部承包是一种企业的内部经营方式,是一种内部分工,承包人因工程对外所发生的民事行为实际上是代表或代理发包人所履行的职务行为或代理行为,则由此而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都应由发包人承担,比如工程所产生的结算行为、债务关系、违约责任等等。(济南专业建筑律师免费咨询,建筑劳务分包法律问题咨询)

八、分析目前劳务分包存在的缺陷及其原因,以加强劳务分包管理

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对建筑工程的劳务分包并没有详尽的规定,仅有建设部的部门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建设部又发布了一个《建设部关于建立和完善劳务分包制度发展建筑劳务企业的意见》。该意见指导思想意在以发展劳务企业为突破口,建设预防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公司的长效机制,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建立和完善劳务分包制度,调整全行业建筑队伍组织结构,提高劳务队伍的职业素质,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该意见的工作目标,从200571日起,用三年的时间,在全国建立基本规范的建筑劳务分包制度,农民工基本被劳务企业或者其他用工企业直接吸纳,“包工头”承揽分包基本禁止,为此还提供了一系列的政策措施譬如简化建筑劳务分包企业资质审批程序、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企业用工必须办理社会保险、加强对承包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的使用监管,加大农民工职业培训资金投入数额等,其目的就是规范建筑工程的劳务分包。但截至到目前我国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仍然存在诸多不完善的方面。主要原因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规范建筑工程劳务分包的法律法规不健全。建议在《建筑法》的修订上,充分肯定劳务分包的法律形式,明确建筑工程劳务分包中的劳务用工制度,严格禁止“包工头”承包劳务工程。

2 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对规范建筑工程劳务分包重视不够。建议各级政府部门加强劳务的管理,重视劳务企业的发展,多渠道建立和发展劳务企业。

3 劳务分包制度尚不规范,从事建筑行业的劳务工人合法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建议加强劳动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增强劳务工人的维权意识,从各个方面健全劳务分包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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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建设施工合同中挂靠和转包的法律风险

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直接将工程再转包。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反建筑法的规定进行分包的,转(分)包合同无效。根据国务院2000130日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肢解发包,是指建设单位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承包单位的行为。本条例所称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 

(一)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 

(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  (济南专业建筑律师免费咨询,建筑劳务分包法律问题咨询)

转包的形式包括两种:一种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另一种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他人即变相的转包。二者只有形式的不同,并无实质的区别。因此,建设部明确规定,承包单位在承接工程后,对该工程不派驻项目经理管理,不进行质量、安全、进度管理,不依照合同法约定履行承包义务,无论将工程全部转包给他人,还是以分包的名义将工程肢解后分别转包给他人的,均属转包行为。 

《建筑法》第十五条规定: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269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济南专业建筑律师免费咨询,建筑劳务分包法律问题咨询)

由于建筑施工合同的特殊性,发包方实际已经占有建筑工程,承包方或接受转包方投入的人力、物力已经变成了不动产,根本无法返还,因此,处理因转包合同纠纷而产生的案件时,只能是折价补偿。建筑工程已经完工且质量合格,发包方(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已完工程的实际造价支付给施工企业(接受转包方)相应价款。合同已经履行但尚未完工的工程,应当对已完工程的造价予以鉴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已完工程的实际造价支付给施工企业相应的价款。 (济南专业建筑律师免费咨询,建筑劳务分包法律问题咨询)

因转包产生的合同纠纷,如发包人起诉,应列转包人和被转包人作为共同被告;如因转包合同产生纠纷,以转包人和被转包人为诉讼主体,建设单位列为第三人;多层次转包的,除诉讼当事人外,应将其它各方列为第三人。 

对于因无效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根据双方当事人——转包方和接受转包方的过错程度和责任大小,确定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因无效合同造成的损失范围,一般包括误工费、停工费、保管费、机械设施闲置费、租赁费、临时设施建造费、利润、有关费用调整、定额保管费、税金等直接与该工程有关而独立发生的费用等。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济南专业建筑律师免费咨询,建筑劳务分包法律问题咨询)

根据《建筑法》第67条的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在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前提下,借用符合资质的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施工任务并向该资质施工企业交纳相应“管理费”的行为。 

根据《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公司超越本公司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公司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公司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及本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 (济南专业建筑律师免费咨询,建筑劳务分包法律问题咨询)

挂靠一般具有如下特点: 

1)挂靠人没有从事建筑活动的主体资格,或者虽有从事建筑活动的资格,但没有具备与建设项目的要求相适应的资质等级; 

2)被挂靠的施工企业具有与建设项目的要求相适应的资质等级证书,但缺乏承揽该工程项目的实际能力; 

3)挂靠人向被挂靠的施工企业交纳一定数额的“管理费”,而该被挂靠的施工企业也只是以企业的名义代为签订合同及办理各项手续,被挂靠的企业收取“管理费”而不实施管理,或者所谓“管理”仅仅停留在形式上,不承担技术、质量、经济责任等。 

4)以“合法”的劳务分包形式来掩盖挂靠行为。(济南专业建筑律师免费咨询,建筑劳务分包法律问题咨询) 

十、禁止转包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一)、所谓“转包”,是指建筑工程的承包方将其承包的建筑工程倒手转让给他人,使他人实际上成为该建筑工程新的承包方的行为。

本法明确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具有重要意义。(l)从实践中看,转包行为有较大的危害性。一些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压价倒手转包给他人,从中牟取不正当利益,形成“层层转包、层层扒皮”的现象,最后实际用于工程建设的费用大为减少,导致严重偷工减料;一些建筑工程转包后落入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包工队手中,留下严重的工程质量隐患,甚至造成重大质量事故。(2)承包方擅自将其承包的工程项目转包,也违反了合同法律的规定,破坏了合同关系应有的稳定性和严肃性。从合同法律关系上说,转包行为属于合同主体变更的行为,转包后,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承包方由原承包人变更为接受转包的新承包人,原承包人对合同的履行不再承担责任。而按照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合同一经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既不能变更合同的内容,也不能变更合同的主体。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订立是承发包双方的行为。发包方往往经过慎重选择,确定与其所信任并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商订立承包合同。特别是采用招标方式发包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发包方是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经过一系列严格程序后,择优选定中标人作为承包方,与其订立承包合同的。承包方将承包工程转包给他人,擅自变更合同主体的行为,违背了发包方的意志,损害了发包方的利益,是法律所不允许的。(济南专业建筑律师免费咨询,建筑劳务分包法律问题咨询)

(二)、在工程建设中,承包方的转包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但承包方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或者经发包方(建设单位)同意,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他人的行为是允许的,本法第二十九条对此也作了规定。实际中,有些承包商则利用法律允许分包的规定,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分解成若干部分,再将各部分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自己只是为了从这种名为分包实为转包的行为中获利,而并不承担履行承包合同义务的责任。为防止出现这种名为分包实为转包的规避法律的行为,本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济南专业建筑律师免费咨询,建筑劳务分包法律问题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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