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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工程结算纠纷案件引发的法律思考
工程结算,纠纷案件,引发的法律思考

◆工程款结算中应注意哪些法律问题?

◆工程合同中应明确哪些问题?

案情介绍

1992年8月,某建工公司(以下简称“J公司”)与某饭店筹建处(以下简称“M公司”)签订《工程合同》,后来双方又分别签订了《补充合同》和《配套工程承包合同》,就工程内容、施工期限、质量保证、付款方式等方面进一步明确约定。施工期间,由于M公司投资不能完全到位,从开工不久就陆续发生局部性停工、窝工现象,发展到一年多后全部停工,又过了一年多时间才复工。全面持续停工时间为一年零三个月。复工后不久,M公司外方投资人撤出投资,S公司全面接管了续建工程。1996年,S公司与J公司就有关配套工程续签了施工协议书,继续由J公司承包施工。但是仍然由于资金不能按时到位以及施工中多次发生质量整改等原因,导致工程不断停工,到1998年6月才基本完工。

此后,J公司编制了《工程结算表》递交工程指挥部,要求结算工程款并组织验收。S公司对J公司送交的结算表委托监理公司进行了部分审核,审核后将结算表返给J公司,但尚有一部分结算表没有返回,形成工程款不能结算。现S公司在未组织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已将工程投入使用。A座、C座已营业四、五年,B座虽未营业,但已装潢。剩余工程款一直未付。

1999年11月9日,J公司向省高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S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停工、窝工损失,工程配合费及利息。2000年9月,又以S饭店和S公司系两块牌子一套人马为由,追加其为共同被告。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J公司和M公司、S公司的一系列施工合同及协议和会议纪要均为有效;其次,J公司按照约定基本完成了施工任务,S公司已经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部分未付,S公司应当依约按期支付工程款,拖欠不付,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三,关于配合费问题,是在施工过程中,S公司将J公司总包工程中的一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其它公司,按照《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中的有关规定,J公司应收取现场配合费3%,此款项应由S公司支付。关于窝停工损失,最终依照J公司提出的数额由J公司和S公司按三、七分担;第四,2002年2月,S公司反诉J公司施工工程质量问题。经查,J公司施工的工程,虽未办理竣工验收,但其A座、C座早已投入使用,B座已装修。已完工程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应视为合格,若再出现质量问题,责任应由建设方自负。故此反诉请求予以驳回。S饭店无偿使用S公司的场所、设施进行营业活动,收取利益,故应与S公司共同承担建筑及场所的债务。一审法院据此做出了相应的判决。S公司和S饭店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J公司与M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一直得到履行,S饭店系原M公司在外方资金撤走后的企业法人的更名,依法应享有M公司的权利并承担义务。S公司始终是该工程项目的投资人之一,也是后来与J公司签订的一些分项合同的当事人。S饭店是对外营业的称谓,与S公司系同一住所地、同一法定代表人、使用同一财务报表和帐户,管理层和基本职能机构相同,S饭店和S公司承接了原M公司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因此,一审法院判决S饭店和S公司共同承担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责任,并无不当;其次,在合同履行期间,原M公司负责人曾经表示,窝工损失以后会综合考虑,是对承担这部分损失的同意,S饭店和S公司承接了原M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即有义务对该部分损失承担责任;第三,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在合同履行中的过错程度以及各自所受损失的情况,确定按三、七比例,由原被告双方承担。从有关证据来看,实际上造成停窝工损失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一审判决双方承担损失费的责任比例,与本案当事人在导致停窝工损失的责任不尽相符,依据不充分,应予调整。由双方各承担该项损失的一半,既符合公平原则,也符合本案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

律师观点

这是一起典型的与工程款结算有关的案例,作为施工企业来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引出的如下问题应当引起注意。

应明确合同主体和诉讼主体。根据法律规定,企业法人的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因此,建设方和承接了其权利和义务的法人,都是施工企业请求给付工程款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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