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项目经理部一般是指建筑公司承接工程项目以后,为了具体负责项目实施而临时设置的一个分支机构。虽然项目经理部很少在工商部门办理登记,但通常都刻有项目经理部公章,以对外开展材料采购,支付工人工资,以及与业主进行业务上的往来。 笔者所持观点:对于项目经理部是否具有民事诉讼上的主体地位在一直存在争议,一般认为项目经理部属于建筑公司设立的一次性的临时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如果没有办理工商登记的项目经理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的规定,法人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应当以设立该项目经理部的建筑公司为当事人。 如果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则应当属于《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之规定,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 据以参考的判例: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南民一终字第688号民事判决书所持观点:“本案中中原油田建设集团公司在宛平高速公路建设中经过招标投标中标后,设置A5项目部负责具体施工,该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行为的后果应由中原油田建设集团公司承担。但原审法院考虑项目部可能有一定的清偿能力,故判令中原油田建设集团公司与项目部一起承担连带责任,亦属折中办法,二审亦不应再予以改动。A5项目部接受分包工程后,又违反我国关于建设工程方面的法律法规,将已分包的部分工程再次分包给一个自己不了解、不知情的新世纪地矿公司负责具体施工,但对外却以自己项目部的名义进行编队管理,分包方对外则以项目部施工队名义开展工作。那么施工队对外所欠的债务理应由项目部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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