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在认定该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时,应当尊重当事人之间关于支付工程价款期限的约定,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不应早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期限,以保证实现该优先权权能。 案情简介: 2009年7月28日,协和公司与汉华公司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汉华公司将其“汉华国际商业城”项目发包给协和公司施工。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10月18日。2014年10月23日双方签订结算协议,协议余款支付确定日期为2015年1月27日。2015年5月15日,协和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一份《民事起诉状》,请求判令汉华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93089287.21万元,确认协和公司对“汉华国际商业城”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因其未交纳诉讼费,当时未被法院立案,至2015年7月29日才立案。 最高院裁判:关于本案优先受偿权保护期限的起算点如何认定的问题。 协和公司主张本案优先受偿权的保护期限应从双方结算协议约定的付款日之次日即2015年1月28日开始起算,而汉华公司则认为应当从建设工程竣工日2012年10月18日开始起算。本院认为,本案优先受偿权的保护期限应从2015年1月28日开始起算。理由是:首先,《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该条规定可知,建设工程优先受偿的对象是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而工程需折价或者拍卖的前提是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价款。当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已届履行期时,承包人通过诉讼要求支付工程款才可能得到支持,并相应主张优先受偿权才有意义,故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宜从发包人应付工程款期间届满之日起算。《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承包人就未付工程款对所承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系为保护承包人对工程价款的实际受偿,在认定该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时,应当尊重当事人之间关于支付工程价款期限的约定,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不应早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期限,以保证实现该优先权权能。《优先受偿权问题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宜理解为前述起算点与应付工程款的期限一致的情形。虽然案涉工程已于2012年10月18日竣工,但双方实际办理竣工结算备案的时间是2014年10月24日,约定的付款时间是2015年1月27日之前。因此,本案优先受偿权宜从2015年1月28日起算,计算6个月至2015年7月27日止。 律师提醒: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6月11日作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 ),其中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该规定出台后,受到实务界人士质疑,理由是工程竣工验收不等于结算,更不等于付款条件成就,既然没到付款条件,对方就不存在违约,就谈不上拍卖工程抵偿工程款,因此,有学者提出应当将优先受偿权起算期限以结算作为起算点。最高法院这个判决可以说是对以前观念的突破,值得肯定! 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再3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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