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记者杨涛 通讯员胡兵 向华波)一公司将一段公路的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方,该公司后提前终止公路施工合同,未支付工程款,施工方为此诉至法院。近日,两级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路已全程通车,应视为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施工方诉请该公司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
2005年10月,一路建公司所设公路项目部与朱某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主要约定:朱某负责承建一段公路的路基挖方、排水沟等的施工,工程单价包含劳务费、工程材料费、机械费、运输费等应完成工程的全部费用。朱某按合同要求进行了施工,先后从公路项目部领取了50余万元工程款。
2006年7月,公路项目部正式告知包括朱某在内的施工队,决定将公路的剩余工程全部移交给业主,并要求从次日起开始移交。另查明,2008年初,该公路通车。
经一造价咨询公司鉴定,由朱某施工的工程造价为280余万元。扣除朱某领取的50余万元以及9万余元税款,公路公司未支付剩下的220余万元。为此,朱某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路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路建公司将公路建设工程中的路基施工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朱某个人,违反了《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规定,故朱某与路建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公路已通车使用,朱某施工的工程应视为经竣工验收合格,故法院对朱某要求路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予以支持。法院判决:路建公司支付朱某工程款220余万元。
宣判后,路建公司不服,上诉称:该工程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朱某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请求撤销原判等。
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路建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系其法定义务,但由于路建公司自身原因单方面提前终止施工合同,导致未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的责任,应由路建公司自行承担。另外,本案诉争工程所涉公路全路段(包括朱某个人施工的那一段)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08年初全程通车,故本案诉争工程应视为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路建公司应支付剩余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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