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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材采购合同几个法律问题探讨
建材采购合同,法律问题,探讨

看住你的钱袋子

——关于建材采购合同几个法律问题探讨

陶 柱 律师     

兵马未动粮草先行,建材作为建设工程项目中不可或缺的一环,处理好建材采购问题,对于提高工程质量,降低成本,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特别是近年来,因建材采购而引发的诉讼问题居高不下,笔者试以建材采购合同中的一些常见的问题,抛砖引玉,以供借鉴参考。

建设工程中的采购合同除某些特种设备、大型机械外,一般情况下都属于买卖合同的范畴。本文讨论的即是这一类合同问题。所谓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既包含了双方口头的君子协定,也包括白纸黑字的书面合同,但无论哪种形式,都应当注意以下的问题。

一、谁与谁?

买卖,首先要解决的就是各方主体的问题,即谁与谁进行交易的问题?合同主体看似理所当然,实际上却暗藏玄机。

案例1:

A建筑公司在某地承建了一处廉租房项目,成立了B项目经理部;B项目经理部与C劳务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分包了部分工程项目;后C公司将分包部分工程转包给了D个体老板。在D施工过程中向建材商F采购了建材,B项目经理部在采购合同上加盖了项目章。

D在完成其项目施工,退场结款,但未足额支付F的建材款项;后F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A公司承担全部偿付责任。

案情思考:

原本D与F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因为B加盖项目章,使得F有理由相信是在与A发生交易关系,形成表见代理关系。而B仅仅是A的内设机构,不具有独立主体资格,因此A公司承担了全部偿付责任。

在建筑行业,各种转包、分包、挂靠的现象大量存在,建筑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合同管理、公章印建的管理制度,杜绝此类事件的发生。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二、做什么?

针对买卖合同而言,做什么?其实就是交易标的物问题。

案例2:

A建筑公司因建设需要向B贸易公司采购了一批建材,B贸易公司提出以某网站当地同类产品某类价格作为定价标准,并签订了买卖合同。

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A公司发现B公司指定价格与市场价格差异较大,继续履行会造成巨大损失,因协商无果,拒绝付款。B公司遂向法院诉讼,获得全额支持。

案情思考:

交易标的物的价格、质量、数量等内容属于合同的核心条款,一旦约定达成就具有法律效力,人民法院的裁判往往会直接引用合同条款,对交易细节不会考察。因此建议签订前述条款时要认真比对,谨慎签署。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三、怎么做?

交易对象锁定,交易标的物锁定,下一步就是如何完成交易的问题了。

案例3:

A建筑公司向B公司发出采购订单后,B公司按照要求将货物交由C驾驶员运输,后因发生交通事故,C驾驶员当场死亡,货物毁损。事后,A公司以未收到货物为由拒绝付款,B公司遂向法院诉讼,获得全额支持。

案情思考:

本案的核心其实在于货物是否已经交付?风险由谁承担?因双方未对货物交付及风险承担进行约定,B公司将货物交由C驾驶员运输时,其合同义务就已经履行完毕了,货物毁损的风险就应当由买家A公司承担了。因此,在签订合同时应进行约定,明确责权。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四十一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第一百四十二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标的物需要运输的”,是指标的物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的情形。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出卖人根据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案例4:

A建筑公司向B公司采购了一批建材,因工期紧张,未经检测就进行了使用,事后发现该批次建材存在数量短少及质量问题。因协商未果,A公司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减少价款,赔偿损失,但因证据灭失,A公司仅获得部分赔偿。

案件思考:

在合同中约定合理的检验期是一种常态,但实际操作过程中,先检后用应当落到实处,一经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处理,避免损失扩大,证据灭失。

法律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六条 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为标的物的检验标准。

四、出问题怎么办?

任何的交易都很难做到完美,出问题怎么办?这是必须要考虑的。就合同约定而言,笔者认为这包含了两个方面:一是违约责任的问题?二是争议解决方式的问题?

1、对于违约责任,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违约的情形,并约定发生这些情形所要付出的代价。值得一提的是,我们国家在违约责任的约定方面并没有过多的限制,约定固定金额或计算方式都是可以的;但违约责任约定过高可能得不到支持,。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2、需要特别提醒的是争议解决方式的问题。在合同签订之时,双方往往都不重视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很多合同根本不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模棱两可。如“在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在原告所在地起诉”、“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等等。一旦双方方式争议,管辖权或处理方式占优一方就可以以逸待劳,节约诉讼成本,甚至由于地方保护的影响,获得某种程度的优势。建议直接进行约定由己方所在地法院/仲裁委管辖,抢占先机。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综上,合同是交易当事人之间的法律,一份合理的买卖合同有助于促进交易关系,方便工程管理,降低成本。现实交易中各种关系错综复杂,此间不仅有法律问题,也有社会实际问题。以上文字仅是笔者处理实务中的一些心得,多有不足,望能相互交流学习。(转载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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