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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先受偿权可否由当事人自行处分
优先受偿权,可否由当事人,自行处分

《合同法》第286条赋予施工人对建设工程价款有优先受偿权,对于该权利是否可以自行处分存在不同的观点。

在实践中,有的业主为了融资,要求施工人承诺放弃该优先受偿权,对于该承诺的效力,虽然有不同的观点,但司法实践中通说认为是有效的。而当权利发生冲突,发包人认可施工人有优先受偿权,发包人的这一意思表示可能不被认可。

下面两则判例值得参考:

一、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与大连中裕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河南省恒源热力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2016)最高法民终532号】,法院认为:

第一,安泰公司已放弃了涉案工程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安泰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明确载明,无论嘉合公司现在及以后是否欠付安泰公司在建工程的工程款,其自愿放弃上述《抵押合同》中约定的在建工程的优先受偿权。本承诺书一经签发不可撤销。该《承诺书》是安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安泰公司上诉称该《承诺书》是为了嘉合公司取得贷款作出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作为专业建筑企业,应当知道出具《承诺书》的法律后果,而且,其也没有证据证明在出具《承诺书》时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形,应当为出具《承诺书》的行为负责。因此,安泰公司该项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应支持。安泰公司上诉主张该《承诺书》是其针对吉林银行大连分行出具的,并不是针对嘉合公司、恒源公司出具的,该《承诺书》对嘉合公司、恒源公司不产生效力。但嘉合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该《承诺书》也明确载明承诺对象包含嘉合公司,《承诺书》一经作出,即对嘉合公司产生效力。在安泰公司明确放弃优先受偿权之后,再次提起诉讼主张涉案工程优先受偿权,违反了《承诺书》的约定,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不应支持。

第二,安泰公司放弃优先受偿权不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赋予建设工程施工人的法定权利,属于具有担保性质的民事财产权利。作为民事财产权利,权利人当然可以自由选择是否行使,当然也应当允许其通过约定放弃。而且,放弃优先受偿权并不必然侵害建设工程承包人或建筑工人的合法权益,承包人或建筑工人的合法权益还可通过其他途径的保障予以实现。因此,安泰公司关于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权利,不能通过约定放弃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二、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人杭州诚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亚盛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4)浙嘉民终字第115号】,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诚帆公司对涉案施工宿舍楼的拍卖款项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承包人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优于抵押权和其他一般债权,该权利的行使不仅涉及发包人的利益,更直接影响其他债权人之利益,故法律对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时间和范围有相关规定,不属于当事人自行处分的权利范围,特别是在债务人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对优先受偿权的认定应更加审慎,并不能以对方当事人认可而自然成立。

从上述两则判例可以得出,施工人对于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承诺要谨慎为之,因为承诺一经作出将受此约束。同时,施工行使优先受偿权,一定要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及时限主张,不要轻信发包人的允诺,因为一旦发生争议,将可能不被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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