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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证的效力是否依赖于证据?
签证的效力,是否依赖于,证据

案例:两张有争议的签证单
      签证单一:钢筋支撑签证
      某大型厂房工程,施工过程中发包人、承包人、监理、设计单位四方确认的技术核定单,即在厂房的设备基础上层进行钢筋支撑,并明确了用量,争议金额计1000万元。
      但是,工程竣工后双方进入诉讼,法院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审价。发包人对这张核定单不予认可,提出该部分钢筋并没有实际施工,理由有两点:第一,按照该技术核定单的该型号的钢筋用量超出了进场的该型号的总数;第二,发包人对现场进行了破坏性试验,并且提交了公证后的现场照片。
      承包人提出,所有用于工程的材料未必都有完备的进场手续,就像进场的钢筋不一定全部用于工程一样;其次,工程上量的争议是一个精确的定量分析,而不是一个定性分析,被申请人的照片只是证明某个部位支撑偏少,而不能证明其他部位也偏少或没有施工,所以,现场照片不能作为定量分析的一个依据。
      签证单二:土方全部外运签证
      某住宅工程,在地下部分施工过程中,由于发包人图纸拖延、安排不当等原因,导致承包人工期严重拖延,承包人提出损失索赔。发包人现场代表提出,如果以损失索赔的形式公司程序上难以通过,所以改用其他签证来弥补承包人损失,而采用的具体签证是土方全部外运签证,因为,现场实际上具备土方堆运场地,土方也只是部分外运,这部分差价就作为损失补偿。
      但是,这个工程竣工后也进入诉讼,并进入司法审价。发包人提供两份证据证明该签证失实:1.承包人与土方外运单位签订的结算协议,从外运数量上证明土方只是部分外运;2.现场摄像记录,证明现场堆放大量土方,并没有实际外运。而承包人无法证明这张签证实际上是为了补偿工期损失。
    争议:两张签证是否有效
      一种观点认为,上述两张签证有效,可以直接作为工程量认定依据。因为工程签证从性质上讲,是工程承发包双方在施工过程中按合同约定对支付各种费用、顺延工期、赔偿损失所达成的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补充协议。
      同时,《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也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所以,无论从签证性质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看,互相书面确认的签证即成为工程结算或最终结算增减工程造价的凭据,不依赖于证据。
      但是,这种观点其实对司法解释理解有误:司法解释第十九条实质在于“实事求是”四个字,也就是说,发包人同意施工,工程量实际发生的,没有签证也确认。工程量实际没有发生的,有签证也不能作为工程量认定依据。而不是说,签证可以直接作为工程量认定的依据。
      而上述两张签证发包人证明工程量实际没有发生的,因此,不能作为工程量认定依据。法院正是从这一原则出发,否认了上述两张签证单效力。
     分析:双方对签证是否真实发生争议,但都没有证据证明怎么认定?
      这就要区分事前签证与事后签证来分配举证责任。所谓事前签证,是指承包人将要做什么事或者发生什么情况,然后发包人同意承担费用或工期;事后签证是指,承包人已经做什么事或发生了什么情况,发包人同意承担费用或工期;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事前签证,由于签证内容承包人还没有履行,所以承包人承担举证责任,即承包人如不能举证证明签证内容实际发生,该签证就不能作为工程量认定依据;而事后签证,由于签证证明承包人已经履行义务,所以发包人承担举证责任,即如发包人不能举证证明签证内容虚假,则签证作为工程量认定依据。 
    结论:签证的效力也依赖于证据
      签证也依赖于证据,尤其是事前的签证。而作为变相补偿性质的签证,承包人应特别注意,一定要有证据证明签证与所实际补偿的损失的关联性,如前文签证二,如果承包人有其他备忘录能载明,土方全部外运与实际外运量之间的差价所谓对工期损失的补偿,则该签证仍然可以作为工程量认定依据。
     专家点评:
      司法解释出台后,签证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但是并不是所有的签证都无须以证据加以证明。如果发包人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承包人的签证是虚假的,那么,这时,承包人也有举证责任。可见,司法解释的出台,只是解决签证的举证责任问题,还有其他很多问题需要实践的发展加以丰富。因此,施工企业在合同履行中不但要有签证,而且还要注意证据的搜集、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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