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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中对工程款优先权的保护程序
执行中,工程款优先权,保护程序

执行中对工程款优先权的保护程序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建筑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这就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002年6月20日,最高法院法释(2002)16号《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问题的批复》对《合同法》二百八十六条的适用作出了解释。《批复》第三条对承包人的优先的范围即建设工程价款作出了规定,1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包括已经支出的和未支出的但应当支出的部分,2承包人已经为建设工程支出的材料款等费用,3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受到的损失不属于工程价款,对于上述两种情况,作为承包人的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具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1、在执行中,对具有工程价款优先权的申请执行人(以下简称申请执行人)权利相应的保护。①无需登记,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为法定的优先权。申请执行人工程价款优先权具有物权的性质是一种法定的优先权,无需当事人作出约定,直按依据法律规定而产生,申请执行人这项权利只要条件成就,是法定的优先权。

②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优先于具有抵押权的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和其他债权,如果对同一建设工程发包人作为建设工程的所有权人,为了筹措建设资金,可能会以该建设工程作为抵押物而向金融机构抵押贷款,而在该建设工程上设立抵押权,或者该建设工程还欠其他债务。金融机构、承包人、其他债权均向人民法院起诉,且都已进入执行阶段,而该建设工程变卖后不足以清偿其所欠债务,人民法院不是采取参与分配的方案执行该建设工程,而是保护承包人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工程价款优先于金融机构作为抵押权人的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和其他债权人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受清偿。

③对申请执行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限制

1)、申请执行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受到时间限制《合同法》对于承包人作为申请执行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没有作出规定,《批复》明确规定该期限为六个月,即申请执行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从建设工程竣工之日起或者约定的竣工之晶卢计算为六个月,逾期,则申请执行人将丧失该项权利。

2)、申请执行人的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消费者(商品房买受人)的权利,不论其是否已取得房屋的所有权。

2、对承包人作为申请执行人垫资问题的探讨,本人认为,垫资应当纳入申请执行人优先受偿的范围。其理由,在现实生活中,建筑行业为了对外承揽建筑业务,工程带资、垫资,或者以先建后付的付款方式形成,或者通过履约保证金的方式实现,作为承包人垫资是建设行业的惯例,发包人在发包工程时先付给少部分备料款或按工程进度付款,作为承包人的申请执行人的垫资已经物化为工程款的一部分,理所当然属于工程价款,应该在执行中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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