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我要咨询 法律法规 建筑工程合同 欠款与结算 工程变更与增减项
质量与保险 挂靠纠纷 转包与违法分包 招标投标 勘察设计 监理纠纷

滚动公告

供求信息

访客留言
[12-28]想找建筑和地产&n
[6-4]招标项目合同签订后
[4-22]建筑工程合同中约定
浅析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
浅析,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行使

2004年8月23日国务院召开全国电视电话会议,提出加快清理拖欠工程款工作。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清理拖欠建设领域工程款工作,要求全省想方设法,抓紧抓好。为搞好清欠工作,省政府建立了清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制定了一系列加快清欠工作的措施,并取得了显著成效。
  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新《合同法》中,首次规定了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制度。该制度的确立,旨在解决我国建筑行业普遍存在的拖欠工程款,以及由此而引发的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2002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又作出了《关于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批复》对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效力、行使期限等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对于统一各方对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认识,统一法律适用的尺度,起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该司法解释是专门针对地方法院在处理具体案件时所遇到的具体问题所作的批复,因此对于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法律适用中普遍存在的一些问题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致使承包人在行使优先权时无法可依。笔者结合在处理工程款纠纷案件中所遇到的一些具体问题,对我国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的完善作一下浅显的探讨。
  一、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确认应在审判程序中进行
  《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在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款时,承包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从该规定的内容来看,应当是承包人在发包人不支付工程款时可以向法院申请,直接启动民事执行程序。而作为《合同法》286条司法解释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合同法》第286条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这一规定应理解为工程优先受偿权既可以在审判程序中认定,也可以在执行程序中认定。
  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否必须经判决确认,能否直接适用执行程序实现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对于这一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存在较大争议。
  认为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不必经判决确认,可以直接进入执行程序的观点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从权利性质来看,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权利,依据法律规定而产生,只要具备了法律规定的条件就可以行使,不需要经判决确认。二是认为《合同法》第286条的立法意图是要改变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权行使方式,由“对人诉讼”改为“对物诉讼”,即向法院申请执行抵押权。
  笔者认为,直接申请法院拍卖工程抵偿工程款与现行的民事诉讼程序存在矛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确认不宜直接进入执行程序,应当通过审判程序解决。
  首先,从目前我国的民事诉讼程序的相关规定来看,未取得执行依据,法院就不能启动执行程序。有学者主张可以准用民事执行程序解决此问题,承包人向法院申请,提出证明优先权存在及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据,笔者认为这种作法不具可行性。民事判决、仲裁裁决及公证文书等能够对债权成立与否、债权的范围明确确认,法律赋予了其强制执行效力,因而可以作为执行依据。而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不经过登记,其是否成立、范围如何无法确定,所以还需要通过确权之诉对这些实体问题进行确认。承包人一方提出的证明优先权的证据,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不能直接启动民事执行程序。
  其次,工程款优先权虽为法定优先权,但其不同于抵押权。抵押权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其设立及范围要经过登记机关审查并公示,因此抵押权是否成立与范围较为明确,执行中根据抵押权登记的内容即可认定。按照目前《合同法》和《批复》的规定,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不需办理登记程序,因此承包人是否享有优先权要经过法院确认;同时,由于《批复》中规定享有优先权的“建筑工程价款包括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这一规定意味着享有优先权的范围“实际支付的费用”也要经过法院来确认;此外,优先权的成立与否还要受到行使期限的限制。如果在执行案件中认定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必然涉及对优先权是否成立、优先权的范围、优先权的行使是否超过行使期限等实体问题进行审查,这种作法显然违反"审执分立"原则,有"以执代审"之嫌。
  第三,《批复》规定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为工程竣工之日或约定竣工之日起6个月,其中“竣工之日”是指已完工的工程,而“约定竣工之日”是指未完工工程。对已完工工程来说,即使承包人在竣工之后马上行使工程款请求权,进入诉讼阶段,按民事诉讼法审理期限的规定,完成一审最多需要6个月,如果进行二审,还需要再加3个月。承包人如在诉讼阶段仅主张工程款债权而不主张优先受偿权,审判程序结束后到执行阶段再申请确认优先权时,肯定已超过6个月的行使期限,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
  鉴于以上几点理由,笔者认为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不宜在执行中直接认定,应通过审判程序在判决中认定。强调优先权必须经判决确认,并不是说执行程序对保护工程款优先权无所作为,对经过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进入执行阶段后,执行机构可以根据《合同法》及《批复》的规定予以确认,通过优先分配的方式实现承包人的优先权。
  二、 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
  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存在的主要问题是目前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的起算时间是否合理。
  1、《合同法》第286条与《批复》对起算时间的规定是矛盾的《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按照该条规定,可以行使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起始时间应为:发包人未合同约定时间履行付款义务,经承包人催告后,在承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发包人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时。
  《批复》规定的行使期限的起算时间为“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在建设工程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工程竣工后,承包人首先要向发包人提交验收报告,然后发包人组织验收。验收通过后承包人再向发包人提交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经发包人确认后发包人在一定期限内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从建设工程合同实际履行的过程可以看出,工程竣工(完工)、验收、结算、付款期限届满是四个不同的时间。《批复》中规定的行使期限的起算时间是竣工之日(对已完工的工程而言);而《合同法》规定是付款期限届满后,经承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届满时。由于《批复》和《合同法》对行使期限的起算时间规定不一致,必然导致在法律适用时出现争议。
  2、关于承包人向发包人“催告”支付工程款问题
  《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在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在发包人逾期不支付时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合同法》的这一规定显然是参照了《担保法》中留置权的行使程序,把承包人催告发包人支付工程款作为行使工程款优先权的前置程序,笔者认为这一规定不利于对承包人利益的保护。
  首先,“催告”采用书面形式还是口头形式,发包人对“催告”不签收时应如何处理,“合理期限”是多长时间,“合理期限”是由承包人单方决定并在催告时告知发包人、还是由双方协商确定,这些问题在《合同法》及《批复》中均未作出明确规定。在承包人主张优先权时,发包人完全可能以承包人没有催告,或催告的付款期限不合理等理由进行抗辨,因此目前《合同法》中关于催告的规定显然不利于对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保护。
  其次,承包人行使工程款优先权必然与建设工程的抵押权人、商品房买受人等的利益发生矛盾,承包人不尽快行使优先权,就会影响其他权利人行使权利。在工程款付款期限届满之后,还要再给发包人一个“合理期限”,显然不利于尽快确定针对建设工程的各项债权的受偿顺序,保护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为此笔者建议取消承包人向发包人催告的前置程序,直接规定在发生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情形时,承包人即可直接行使优先受偿权,使承包人和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得到及时保护。 
  3、《批复》中规定的“竣工之日”和“约定竣工之日”不尽合理
  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行使的条件之一是发包人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时未支付工程款。如前所述,建设工程通常要经过竣工、验收、结算之后才能付款,如果按照《批复》的规定,竣工之日起承包人即可行使优先权,那么行使期限的起算时间必然早于行使条件具备之时,在实践中就会出现优先权行使条件尚未具备,行使期限已经开始起算的情形。如果合同中约定的竣工到付款期限届满的期间超过6个月,更会出现行使优先权的条件具备时,行使期限已经届满,承包人无法行使优先权的情形,这种情形显然不利于对承包人权益的保护。
  4、行使期限的起算时间应以工程款债权付款期限届满时为宜
  首先,从优先权的性质来看,优先权是担保物权,其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证主债权工程款债权的实现。优先权能否开始行使,取决于主债权在履行期限届满后是否得到实现,因此,应当把优先权行使期限的起算时间,规定在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也就是工程款付款期限届满时。目前我国《担保法》规定的抵押、质押、留置、保证等几项担保权的行使期限的起算时间,均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主债权未获实现之时。
  其次,如果按照《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在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时,承包人先要经过催告程序才能行使优先权,在实践中就可能出现承包人在付款期限届满时先提起工程款债权之诉,然后待催告期限届满后再提起确认优先受偿权之诉的情形,需要通过两个诉讼分别实现工程款债权和优先权,这种作法显然不利于减少当事人讼累和节约司法资源。而把优先权行使期限的起算时间规定在工程款付款期限届满之时,使得承包人在主张工程款债权的同时即可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两个诉请在同一诉讼中得以解决,这样可以达到减轻当事人讼累和节约司法资源的目的。
  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的确立,对于保护工人的生存权利,稳定社会程序,促进建筑行业的健康发展,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目前的立法及司法解释对优先权的规定过于笼统和片面,存在着许多不完善之处,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引发了诸多争议。研究和探讨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法律适用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对于逐步完善我国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制度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专业律师:
分享到:
版权所有:济南建筑工程律师|济南建筑工程律师王勇|济南建设工程律师|济南建筑工程欠款律师|济南工程纠纷律师   单位地址:济南市经七路758号连城国际大厦A座301室,山东诚信人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13573782679 传真: Email:13475953851@163.com
浏览次数 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