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3年11月18日,原告诸暨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所有的厂房的建筑工程,合同中约定以固定付款方式进行工程款结算。2003年11月29日,原被告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增加土建工程,增加工程量按94定额结算,2003年10月份材料信息价补差进直接费计算,减去工程按原预算期单价计算,双方结算以此补充协议为准,办证合同预算仅作为办理手续之用等内容。2004年8月4日向被告提供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报告。同年9月3日,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订有协议一份,协议明确出扣下保修金外实际应付工程款为零。2005年6月17日,原告收到被告返还的保修金。2004年9月7日,当地发改委、建筑业管理局发布《关于建设工程中钢材水泥结算价格调整的指导性意见》,对涉案中材料进行上涨。因材料价格上涨,2006年9月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建筑材料差价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补偿建筑材料差价款。 【争议焦点】在施工过程中遇到的材料上涨因素引起的差价是否已做处理? 【一审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有效,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双方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及的工程款采取固定付款方式进行结算,而对于补充协议所涉及工程款采取94定额及2003年10月份材料信息价补差结算方式。因材料价格上涨在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之前发生,原告已经预见且已知上涨下跌的风险,视为原告对材料价格上涨的风险已经预见;同时,当地主管部门发布的建筑材料价格指导意见不具有强制性,对原被告合同及补充协议不具有约束力,因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审情况】 原告不服,上诉至当地中级法院,中院认为,双方在文本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对材料上涨的风险承担均没有做出明确的约定,同时上诉人(一审原告)没有能够提供本工程因材料上涨所发生的具体数额的事实依据。虽然当地的主管部门发布了建筑材料价格调整的指导性意见,但其不具有改变双方自由处分权利的效力,因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你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第17条:建设工程合同对工程款结算没有约定或虽有约定,但发包人与承包人自行结算达成的结算协议有效。属国家投资建设的重大工程,并由国家队工程款结算依法进行管理的除外。第27条,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对工程总价或材料价格实行包干的,如合同有效,工程款按该约定结算。因情势变更导致建材价格大幅上涨而明显不利于承包人的,承包人可请求增加工程款。但建材涨价属正常的市场风险范畴,涨价部分应由承包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一条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第三条,如何认定当事人就工程价款计价防范所约定的条款的效力?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的确定方法虽然与建设工程计价依据不一致,但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该约定应认定有效。十二、能否调整总价包干合同的工程量、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包干方式,当事人以实际工程量存在增减为由要求调整的,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总价包干范围明确的,可相应调整工程价款,总价包干范围约定不明的,主张调整的当事人应承担举证责任。 案例来源:浙江高级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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