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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包工程材料款未结算 能否行使代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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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转包工程材料款未结算

2006年7月21日,被告某教育局与第三人某建筑工程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第三人某建筑工程公司承建某中学有关工程。2006年7月22日,第三人某建筑工程公司与第三人廖某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第三人某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某中学有关工程承包给第三人廖某。

2006年12月至2007年6月,原告张某向某中学工地供应钢筋1268.43吨。2011年8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廖某结算确认,第三人廖某欠原告钢筋材料款1402387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代第三人某建筑工程公司向原告支付钢筋材料款。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被告某教育局与第三人某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第三人某建筑工程公司与第三人廖某就上述施工合同中约定的项目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三人廖某仅有权就其与某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对某建筑工程公司主张权利,而无权向被告某教育局主张权利。因此,第三人廖某并不享有对被告的到期债权。故原告要求被告代第三人廖某清偿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能否行使代位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本案焦点在于第三人廖某是否享有对被告的到期债权。本案中,第三人廖某与第三人某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其仅有权基于该合同向第三人某建筑工程公司主张债权,并不享有对被告某教育局的债权,即被告某教育局并非第三人廖某的债务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张某无权向被告某教育局主张代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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