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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人以自己名义购买材料,施工企业无需担责
挂靠人,以自己名义,购买材料,施工企业,无需担责

【基本案情】

原   告:王某

被 告 一:南通某公司

被 告 二:常州某公司

审理法院:南通市某基层法院

案   由: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诉称:2007年3月,南通某公司挂靠常州某建筑公司承建无锡某安置区工程。在南通某公司实际施工过程中,南通某公司以自己名义与原告签订《钢筋买卖合同》,其后南通某公司由于资金周转发生困难,拖欠了原告200余万的钢筋款。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南通某公司清偿欠款,常州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南通某公司辩称:被告是为常州某公司承建工程,故该项钢筋款应该向常州某公司主张。

被告常州某公司辩称:《钢筋买卖合同》是原告与南通某公司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该向南通某公司主张该笔款项。

【律师代理】

常州某公司在接到法院传票后,得知被原告诉讼到法院,常州某公司很是诧异,因为并未与原告有过业务往来。后来通过了解得知是挂靠其名下的南通某公司与原告之间存有钢筋买卖关系。按理说常州某公司并未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不应当对其承担支付钢筋款的责任。但是工程建设是以常州某公司名义对外建设的,常州某公司也把握不准,故委托良翰律师事务所代理此案。

良翰律师接受委托后,为常州某公司详细分析了其中的法律关系,明确指出,《钢筋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南通某公司和原告王某,与常州某公司无关。在为客户分析了其中法律关系后,良翰律师积极应诉,并撰写了代理意见提交法院,向法院充分阐述了我方的法律意见。

【法院判决】

法院受理开庭审理后,充分听取了各方的意见,最后认为,虽然南通某公司是挂靠于常州某公司,但是《钢筋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原告王某和南通某公司,与常州某公司无关,故判决南通某公司向原告王某支付钢筋款,驳回原告要求常州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

【律师观察】

挂靠的个人或者企业以被挂靠人公司名义对外购买建筑材料的时候,我们知道构成表见代理,挂靠人不支付材料款所造成的一切纠纷都有可能由被挂靠企业承担责任,但是,当挂靠的个人或企业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的买卖合同,被挂靠企业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呢?也即在这里,被挂靠人常州某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呢?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又是如何规定的呢?

我们认为当挂靠人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买卖合同的时候,理应由挂靠人自己承担责任,被挂靠人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或其他清偿责任。

一、没有要求被挂靠人在这种情况下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

翻遍了所有跟挂靠有关的法律法规,包括江苏省审判意见在内,都没有说因为存在挂靠关系而就要被挂靠者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所有法律规定中,就跟挂靠有关的承担连带责任的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当构成表见代理的时候,法律是有明文规定代理人与被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还有一种就是针对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挂靠人的实际履行中,就该工程质量、安全等发生纠纷时,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除了这两种情况外,被挂靠人是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而从本案事实来看,是不存在这两种情况的。

要求一方承担义务,特别是200多万的连带付款义务,必须要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原告现在诉至法院,我们要求原告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如果原告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那么就是原告诉错对象,法院应该驳回。

二、相反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被挂靠企业不需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而合同具有严格的相对性,合同的相对性就是合同只约束合同买卖的双方当事人,合同的相对性是不能任意的突破的,是不能要求第三方来承担责任的。原告与是与南通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发生买卖关系,是双方自主选择的结果,现在产生纠纷,是交易本身的风险,原告不能在买卖发生风险时,就企图将风险转嫁到处于合同以外第三者的我们头上,这也违背了合同的意思自治的原则。

三、从法理的角度,业内对该问题的看法

与原告的诉请相反,在广东省高院发布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审判适用法律几个具体问题的意见》第四项关于挂靠经营纠纷案件的处理问题的第五点规定:“挂靠者在挂靠期间,以自己或他人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产生债务被起诉时,被挂靠者不参加诉讼,不承担清偿责任”。广东省的规定可以作为法院判决参考的依据。

江苏省高院的相关内部指导意见也载明挂靠人购买材料的,出卖人只能向挂靠人主张权利,而不能向施工单位主张权利。

如果债权人基于自己的信任和判断,选择的交易对象就是挂靠人的话,那么挂靠人的违约对债权人而言,则纯属交易风险,此系其自主选择的结果,与挂靠与否没有因果关系,事前既不会因挂靠的存在使其风险增加,事后也不应因挂靠的存在使其风险得以弥补。对于挂靠这种扰乱建筑市场的行为而言,不应该、也没有必要以对所有交易承担连带责任的方式予以制裁。其一,这种连带责任本身就没有依据;其二,挂靠经营有着很深层次的社会原因,以连带责任予以制裁并不能从根本上消除建筑市场的混乱状况,如果再以牺牲合同相对性、导致法律关系混乱作为代价,则更得不偿失了;其三,对提供挂靠者完全可以由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予以处罚,直至取消其建筑资质等级,不但有法律依据,体现行为与责任的一致,而且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所以,主流观点认为“挂靠人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发生纠纷时,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同于前一种,施工合同本身的无效,并不必然导致挂靠人与第三人之间其他交易行为的无效。其原因是,当挂靠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交易时,在挂靠人与该第三人之间就形成了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在合同双方之间发生效力,而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因此,第三人只能依据其与挂靠人的合同向转承包人主张权利,而不能要求被挂靠人承担责任。”法院在审理该类型的案件时,都会参照这些进行审判。

本案的《买卖合同纠纷》跟挂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两个完全独立的合同,不存在必然联系,根据上述任一点的依据,都不能要求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法条链接】

1《合同法》第49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条: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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