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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施工人在施工中因购买他人建筑材料而产生的买卖合同之债总承包人建筑公司是否应负连带责任
实际施工人,购买,建筑材料,买卖合同之债,总承包人建筑公司,连带责任

[前言]

  有关建设工程施工转包、分包现象非常普遍,实际施工人在施工中因购买他人的建筑材料或因租赁他人的机械设备产生的买卖合同、租赁合同之债,也是一个非常普遍的问题。本文通过以下案例就建筑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做一下简要分析:

  [案情]

  2010年10月31日至2011年5月26日,被告王在承建枣庄市峄城区古邵镇古西社区工程12#楼及孟庄镇蟠龙河社区18号楼、19号楼期间,因工程需要,原告给其供应木材、模板等材料,累计拖欠原告的各种材料款为35980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亲笔书写欠条为证,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别以资金周转困难和暂时无款为由拒付而不予偿还,至今未果,给原告造成很大经济损失。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本案被告王光明系枣庄中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下属项目部的建筑承包人,王光明承建孟庄镇蟠龙河社区18号楼、19号楼期间,被告王光明作为建筑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拖欠二原告的货款257733元事实清楚,而枣庄中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叶付贵分别作为发包人依照法律规定,亦应对被告王光明的赊欠行为承担偿付责任,并且叶付贵及王光明是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个人包工队。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光明给付原告欠款359541元及利息(从2011年11月2日起,按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枣庄中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叶付贵对被告王光明的257733元欠款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审判]

  不能以物的性质或物的流转方向而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来判定合同的相对人。实际施工人王光明不仅取得了工程的实际承包资格,工程承包经营的盈亏结果也是由实际施工人负最终责任的,而且与原告发生直接买卖合同关系的也是实际施工人王光明,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也只能向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王光明追索款项。判决:一、被告王光明给付原告李俊玲、刘志奎材料款人民币359541元及相应利息(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俊玲、刘志奎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是指工程转包合同的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借用资质(资质挂靠)的承包人,本案中王光明系孟庄镇蟠龙河花苑(孟庄社区)18、19号楼的实际施工人,有原告陈述,陈位、叶付楼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叶付楼系孟庄镇蟠龙河花苑(孟庄社区)项目经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实际施工人王光明所欠原告李俊玲的材料款应由谁承担。在本案当事人中,涉及到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原告与实际施工人王光明的买卖合同关系,一个是实际施工人王光明与枣庄中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这是两个完全独立的合同,主体不同,内容不同,责任不同。不能以物的性质或物的流转方向而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来判定合同的相对人。实际施工人王光明不仅取得了工程的实际承包资格,工程承包经营的盈亏结果也是由实际施工人负最终责任的,而且与原告发生直接买卖合同关系的也是实际施工人王光明,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也只能向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王光明追索款项。原告主张实际施工人王光明购买原告材料款系代表枣庄中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枣庄中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叶付楼也不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关于王光明购买原告材料款系代表枣庄中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的主张不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7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2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义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由此可见,连带责任的承担主要包括两种:一是法律的规定;二是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我国《建筑法》第66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67条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这里,法律规定的连带责任指向的范围和对象都是特定的,即允许他人挂靠的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转包或违法进行分包的承包单位,仅就施工合同中的工程质量,与实际施工人对建设单位(业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并未要求他们与实际施工人对买卖合同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直接起诉发包人请求支付欠付工程价款的,为查明案件事实,应当追加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共同被告;实际施工人直接起诉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得追加发包人为诉讼当事人。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请求支付欠付工程价款的,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直接支付欠付工程价款的责任,发包人与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而本案中实际施工人王光明不是原告,而是被告,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枣庄中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叶付楼系孟庄镇蟠龙河花苑(孟庄社区)项目经理。根据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2条的规定,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是指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按照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第1.5款的规定,项目经理是指承包人在专用条款中指定的负责施工管理和合同履行的代表。根据上述规定,在法律层面上,项目经理是建设工程承包人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全权代理人,项目经理不是承包人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直接责任部门,不属于承包人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也无需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在建设工程施工中,项目经理的行为视为承包人的行为,项目经理在建设工程施工中与发包人、分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发生的争议,应当由承包人作为诉讼主体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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