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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审理建设工程款结算纠纷的一般规则与方法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款,结算,纠纷,规则与方法

工程款结算,是指对建设工程的发、承包合同价款进行约定和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的活动,包括前期的价款约定和后期的价款支付。建设工程款结算对发包方和承包方利益影响巨大,妥善解决建设工程款结算纠纷不仅能有效解决当事人各方的具体经济纠纷,还能对社会稳定起到意想不到的作用。因此,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款结算纠纷时,应紧紧围绕工程款结算纠纷所涉及到的合同的计价方式、效力、解除、变更及工程的验收、交付等影响结算的主要因素,及时总结审判经验,提高审判能力。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计价方式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计价方式的不同,一般情况下可分为合同固定价、可调价和成本加酬金三种方式。固定价,是指合同总价或者单价,在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内不可调整。(一)固定总价:固定总价的价格计算是以设计图纸、工程量及规范等为依据,就承包工程双方协商一个固定的总价,即承包方按投标时发包方接受的合同价格实施工程,并一笔包死,无特定情况不作变化。采用这种合同,合同总价只有在设计和工程范围发生变更的情况下才能随之作相应的变更,除此之外,合同总价一般不能变动。因此,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承包方要承担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主要风险,要承担实物工程量、工程单价等变化而可能造成损失的风险。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承包双方均不能以工程量、设备和材料价格、工资等变动为由,提出对合同总价调值的要求。(二)固定单价:1、估算工程量单价,这种合同是以工程量清单和工程单价表为基础和依据来计算合同价格。估算工程量单价合同通常是由发包方提出工程量清单,列出分部分项工程量,由承包方以此为基础填报相应单价,累计计算后得出合同价格。但最后的工程结算价应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来计算,即按合同中的分部分项工程单价和实际工程量,计算得出工程结算和支付的工程总价格。采用这种合同时,要求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与原估计的工程量不能有实质性的变更。因为承包方给出的单价是以相应的工程量为基础的,如果工程量大幅度增减可能影响工程成本。在实践中很难确定工程量究竟有多大范围的变更才算实质性变更,参照有些地方对固定单价合同的规定,如果实际工程量与报价表中的工程量相差超过±10%时,允许承包方调整合同单价。2、纯单价:采用这种合同计价方式时,发包方只向承包方给出发包工程的有关分部分项工程以及工程范围,不对工程量作出任何规定,即在招标文件中仅给出工程各分部分项工程一览表、工程范围和必要说明,而不必提供实物工程量。承包方在投标时只需对这类给定范围的分部分项工程作出报价即可,合同实施过程中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这种合同计价方式主要适用于没有施工图纸,工程量不明,却急需开工的紧迫工程,如设计单位来不及提供正式的施工图纸,或虽有施工图纸但由于某些原因不能比较准确地计算工程量等。对于纯单价合同来说,发包方必须对工程范围的划分作出明确规定。

    可调价:是指合同总价或者单价,在合同实施期内根据合同约定的办法调整,即在合同的实施过程中可以按照约定,随资源价格等因素的变化而调整的价格。(一)可调总价:可调总价合同的总价一般也是以设计图纸及规定、规范为基础,在报价和签约时,按招标文件的要求和当时的物价计算合同总价。但合同总价是一个相对固定的价格,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通货膨胀而使所用的工料成本增加,可对合同总价进行相应的调整。可调总价合同的合同总价不变,只是在合同条款中增加调价条款,如果出现通货膨胀这一不可预见的费用因素,合同总价就可按约定的调价条款作相应调整。可调总价合同列出的有关调价的特定条款,往往是在合同专用条款中列明。调价工作必须按照这些特定的调价条款进行。这种合同与固定总价合同的不同之处在于,它对合同实施中出现的风险做了分摊,发包方承担了通货膨胀的风险,而承包方承担合同实施中实物工程量、成本和工期因素等的其他风险。(二)可调单价:合同单价的可调,一般是在工程招标文件中规定。在合同中签订的单价,根据合同约定的条款,可作调值。有的工程在招标或签约时,因某些不确定因素而在合同中暂定某些分部分项工程的单价,在工程结算时,再根据实际情况和合同约定对合同单价进行调整,确定实际结算单价。

    成本加酬金:成本加酬金合同是将工程项目的实际投资划分成直接成本费和承包方完成工作后应得酬金两部分。工程实施过程中发生的直接成本费由发包方实报实销,再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另外支付给承包方相应报酬。这种合同计价方式主要适用于工程内容及技术经济指标尚未全面确定,投标报价的依据尚不充分的情况下,发包方因工期要求紧迫,必须发包的工程;或者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有着高度的信任,承包方在某些方面具有独特的技术、特长或经验。由于在签订合同时,发包方提供不出可供承包方准确报价所必需的资料,报价缺乏依据,因此,在合同内只能商定酬金的计算方法。成本加酬金合同广泛地适用于工作范围很难确定的工程和在设计完成之前就开始施工的工程。

    二、判断工程结算款是否符合相关规范

    在审判实践中有些工程款结算纠纷,是因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方式违法、或者与实际施工情况严重不符引发,对此类案件法院在审理时一定要参照《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以及其他一些计价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尤其是在审理一些由政府部门出资建设的大型公益基础设施合同中,一般政府部门会主动将上述工程款结算条款引入合同约定内容,即便没有约定法院也应运用上述管理规定主动审查,以确保国家投资的合理使用。对工程价款结算与实际施工情况严重不符,或因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方式违法、无效等需要通过造价鉴定公司进行造价鉴定处理的案件,也要引导鉴定公司优先适用国家在工程价款结算及计价方面的管理规范,引导建筑企业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优先适用国家规范。

    三、施工合同无效时工程款的结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了以建设工程修复后是否验收合格作为对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前提条件,如果工程修复后验收合格,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如果工程经修复后质量仍然不合格的,发包人可以不支付工程款,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工程不能交付使用,不具备使用价值,所以发包人不应当支付工程价款。

    1、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但施工合同无效时,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参照无效施工合同约定进行结算。

    2、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且施工合同无效时,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应严格采用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再次竣工验收是否合格作为判断标准,并参照《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对于工程质量瑕疵,首先应当由承包人承担无偿修理、返工或者改建的责任和义务,这既是承包人的责任和义务,在某种程度上讲也是承包人的权利。《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三)项规定,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发包人才有权解除合同。

    四、施工合同解除后工程款的结算

    根据《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首先应当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核定,确认已完工程的工程量。其次,对已完工程量质量合格部分支付工程价款。如当事人对已完工程量及质量是否合格等发生争议的,可以由当事人申请法院委托对已完工程量及质量、修复费等进行司法鉴定。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是对于固定总价工程在工程施工完毕的结算方式进行的规定,但合同因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原因,导致中途被解除,如何结算已完工程价款,没有相关具体规定。总的来说,固定总价合同未履行完毕,法院一般采用如下方式确定结算价款:固定总价乘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参照定额计算的价款占全部工程量参照定额计算的价款的百分比〔即:结算价款=固定总价×(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参照定额计算的价款/全部工程量参照定额计算的价款)〕。①

    五、工程变更后工程价款的确定

    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往往会因工程设计及施工方案的变更,导致工程量发生较大变更,从而导致工程价款在工程变更前后有较大差距。根据2013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第10条的阐述,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以下几种情形的,均可认定为工程变更:(1)、增加或减少合同中任何工作,或追加额外的工作;(2)、取消合同中任何工作,但转由他人实施的工作除外;(3)、改变合同中任何工作的质量标准或其他特性;(4)、改变工程的基线、标高、位置和尺寸;(5)、改变工程的时间安排或实施顺序。

    若当事人没有对工程变更约定计价方式或者约定的计价方式不明之时,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一般采用如下规则来判定:(1)、工程部分变更不可以推倒合同约定的固定价重新整体结算,可在确认固定价的基础上,参照合同约定对增减部分进行结算,再根据结算结果相应增减总价款;(2)、针对工程变更部分的计价方式或者计价标准按《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处理。

    六、工程计量约定不明时工程价款的确定

    司法实践中对于工程量计量纠纷的处理规则可归类为以下4个方面:1、对固定总价合同所对应的工程范围不明确引起的工程量计量纠纷,首先应当按照《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原则上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再接受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然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由主张工程款的一方承担约定无效、可撤销、可变更等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举证不利后果,不支持鉴定。

    2、处理工程计量纠纷的材料依据,一般以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形成的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工程联系单、工程变更单、经济签证、工程对账签证以及其他来往函件、记录等书面证据,作为工程量计算和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

    3、对承包人工程预算发生漏项或错误时,法院首先应考虑合同价格是图纸包干还是清单包干,如果是对施工图纸的包干报价,则承包人的工程出现漏项或错误时,应当由承包人自行承担。如果是对发包人工程量清单进行的包干报价,且双方约定承包人漏项或错误部分由承包人自行承担不得再行调整的,则与此相对应的部分应当由承包人负责。如果未明确约定,是承包人在报价时根据施工规范无法确定的,则相应的责任仍应由发包人承担。

    4、已完工程量(尤其是合同提前解除终止)与隐蔽工程项目的工程计量。法院首先应依据双方当事人就主张举证的客观事实,进行已完工程或隐蔽工程工程量的认定。当双方都无证据时,可依据举证责任的规则,结合已有证据材料酌情认定。

    七、对“以送审价”为准的理解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条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被称为“以送审价为准”,设置这样条款的目的在于防止发包人以消极的不予确认,不予答复故意拖延工程价款的结算。对该条的适用应遵守相应的严格条件,如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以该条基本精神为结算依据的合同条款时,不能以2013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14.2条为依据进行裁判。

    八、工程款利息的计算

    工程款利息作为法定孳息,一般会跟着本金走,什么时候支付本金,什么时候就应支付利息。根据《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认定本金的方法一般有以下几种:1、建设工程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为应付工程款之日;2、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为交付工程款之日;3、建设工程价款未结算,建设工程也未交付的,当事人起诉之日为应付工程款之日。

    垫资,是指承包人在合同签订后,不要求发包方支付工程款或者支付部分工程款,而是利用自有资金先进场施工,待工程施工到一定阶段或全部完工之后,由发包方支付垫资工程款的一种施工活动。根据《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的,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参考意见:

    ①有观点认为可按以下方式确定结算价款:固定总价乘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占全部工程量的百分比〔即:结算价款=固定总价×(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全部工程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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