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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可单方发函主张
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单方发函主张

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可单方发函主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第四条的规定,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后六个月内主张优先受偿权。


实践中,承包人在六个月内以提起诉讼或仲裁的方式主张了优先权,则六个月的除斥期间将不再适用,对此实践中并无争议。但是,承包人在六个月内单方向发包人发函主张了优先受偿权,或者在法院对发包人进行执行的其他案件中主张优先受偿权,而并未在六个月内起诉的,承包人是否因为六个月期间的经过而导致其丧失优先受偿权,实践中存在较大的争议。


从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裁判文书以及倾向性意见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承包人以非诉的单方发函或申报债权的方式主张优先权,持认可之态度。


例如: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

天成国贸中心一期工程在2008年2月4日竣工验收后,华兴公司于同年5月12日以“工作联系单”方式向天成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的优先受偿权,并未超出法定的优先受偿权除斥期间。天成公司认为华兴公司起诉时主张优先受偿权超出法定的期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华兴公司享有天成国贸中心8-24轴裙楼工程优先受偿权正确,应予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52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

关于本案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应于何时起算的问题,双方于2010年12月27日才进行决算并相应确定工程款数额,故二审判决认定兴泰公司就相关工程款行使优先受偿权,其行使优先受偿权期限的起算日期为2010年12月27日,兴泰公司于2011年1月10日申报债权并主张优先受偿权,未超出六个月的期限,有兴泰公司申报债权的相关文书和双方签订的决算书等证据佐证,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主编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5年第3期,总第63辑)中认为:

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收到承包人要求行使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建设工程优先权申请的,可分两种请求予以处理:一是如果被执行人对其申请的工程款金额无异议,且经法院申请承包人提供的建设工程合同及相关材料合法有效,亦未发现承包人和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应准许其优先受偿。二是如果被执行人对其申请的工程款金额有异议,法院应当告知承包人另行诉讼,但法院对工程变价款的分配程序须等待诉讼有结果后方可继续进行。



我们认为,《批复》所设定的六个月的期限只是督促承包人向发包人表明其要求行使优先权的期限,至于承包人是否提起诉讼或者仲裁,或者是否与发包人达成了将建设工程折价的协议,并不在该六个月的期限范围内。在法律或司法解释未明确限定优先权的行使方式仅为提起诉讼或仲裁的情况下,应当允许承包人以通知的形式主张优先权。只要承包人在六个月内向发包人主张了优先权,则该除斥期间即不再适用。


但是,这也并不意味着承包人可以无限期地享有优先权。我们认为,此时可参照保证责任期限的处理方式予以处理。从承包人主张优先权之日起,就意味着其知道自身可以行使优先权了,故应当从这一时间点起算该项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如果承包人未在两年内起诉的,则将因诉讼时效期间经过而丧失优先权的胜诉权。

来源:建伟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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