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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转包、违法分包中的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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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转包、违法分包中的连带责任
 

一、基本事实
案件一:承包方安徽同济公司,将安徽某钢结构工程以总价包干的方式交于十七冶公司。十七冶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三马公司。2014年1月20日,三马公司与钢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签订一份协议书,将涉案工程转包给钢马公司。其后,钢马公司与京沧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钢结构加工合同书,
合同签订后,京沧公司进行了施工,并于某年某月某日撤出施工现场。涉案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另查明,十七冶公司、钢马公司均没有钢结构制作、安装的资质。
京沧公司多次催要工程款,钢马公司以种种理由推拖,至起诉之日,尚欠工程款800余万元。
案件二:2007年5月10日,桃源开发公司与信德公司就一开发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信德公司项目负责人张某就该项目14#、17#、20#、会所工程与谢某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了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工程价款、结算方式等。
后谢某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身义务,并在施工过程得知张某系借用信德公司资质承揽的该项目。张某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后,以种种原因推拖给付剩余工程款。
 
二、代理思路
当事人慕名找到京都所,笔者对案件进行了论证,经分析,上述两案均属于典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转包、违法分包纠纷。对此类案件需注意六大方面:
    第一、涉案合同的效力。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一类特殊的承揽加工合同,是一类继续性合同,合同的标的大,关系社会公共安全、利益,必须加强行政监管。
合同有效的,按合同进行结算;合同无效的且按无效合同履行的,可参照无效合同结算(虽然司法解释仅规定了承包人可以请求按照无效合同结算,但发包人是否有此权利争议较大);合同无效的且未按无效合同履行的,需鉴定评估按市场价据实结算。
    第二、工程量的确认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量不仅需要参考工程量清单、中标书、协议书、专有条款,还有可能出现大量设计变更、计日工等,需要进行确认。对于工程量的确认需要专业人士进行,发包方的项目负责人、工程师可以确认工程量,监理工程师也可以确认工程量,但发包方、监理方一般人员能否确认工程量争议较大。工程量的确认双方有争议的,应依据国家强制标准工程量计量规范进行确认。(GB50854-2013—GB50862-2013九个计量规范)
    第三、工程价款
   根据已完成的工程量且验收的确认的工程量,根据合同约定、计价规范进行结算确认。虽有合同约定了固定总价(所称“大包干”),但如遇人工费调整、工程量大幅变更、政府指导价的材料价格变化的,可做工程价款调整。
    第四、工程质量问题
     “工程质量第一”,工程质量问题是决定工程款是否给付的根本问题,工程质量合格有两个原则:(1)竣工验收;(2)发包方擅自使用视为质量合格。
    第五、责任承担
责任问题分为对于涉及发承包双方的是否违约、缔约过错责任等;涉及转包、分包的,对于发包方、承包方、分包方或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等责任的分配和承担问题。
    第六、利息计算
此处利息分为两类:(1)垫资款的利息,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的无利息;(2)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拖欠工程款利息何时计算的标准有竣工验收之日起、发包方擅自使用之日起、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结合上述案件事实,笔者决定:
1、两案所涉合同无效的必须要求法院认定;2、工程量、工程价款可按无效合同的约定请求,如对方不予认可,在牺牲诉讼时间的情况下进行司法审计,初步估计可多审计出工程款百分之二十;3、工程质量以发包方或承包方擅自使用为依据认定质量合格,且对抗对方当事人的工程质量抗辩或反诉;4、因竣工验收与实际使用有时间差,以较早者为起点计算利息;5、适用《关于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之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起诉转包方、违法分包方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起诉发包方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汇同项目经理、造价人员组织起诉材料,诉至人民法院,法院充分听取了双方的意见,对工程问题及相关法律问题要求进行专业陈述说明,庭审进行顺利。
 
三、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和判决
    审理中,法官总结的争议焦点与笔者完全相同,也认同笔者的代理意见和陈述,但两个案件的判决结果却有所不同,具体如下:
案件一:案涉钢结构工程由同济公司转包给十七冶工程公司,十七冶转包给三马公司,三马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钢马公司施工,其后钢马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京沧诚公司施工。钢马公司所签订《钢结构加工合同书》,因违反国家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判决书明确写明“该案工程经多层违法转包”。判决支持了当事人所请的工程款,但未判决连带责任。
案件二:张某借用信德公司的建筑资质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谢某与张某之前签订的施工合同载明甲方为信德公司、有关工程签证上也体现了施工单位为信德公司,但谢某为自然人,没有施工资质,同时也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无效。最后法院判决支持了谢某主张的工程款,并同时判决信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转包、违法分包中连带责任的确认
在笔者诉讼主张都得到支持的情况下,法院对连带责任的认定却截然不同,为什么类似的案情,法院都认定了层层转包的事实,但在判决上一个支持了连带责任,一个没有支持?这在某种程度上体现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的地方性。笔者认为,在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中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发包人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此条体现了对实际施工人利益的保护。
现在建筑市场上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情形非常多,有的工程几经转手,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理,最后一手只能告他上一家,上一家跑了或者找不到人了,他不能往上告,否则就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不能突破相对性的结果是什么呢?发包人工程价款只支付了一部分,中间转手的人赚的是差价,是倒卖工程的钱,最后干活的没有拿到钱,但是也没法起诉。因为他只能告他的上一手,上一手找不到人了,所以就造成两头落空,应当付钱的人不付也无法告,想要钱的人要不着。往往实际干活的人是一个工头领着十多个农民工,造成农民工讨薪无门,导致矛盾激化。
    (二)地方法院的司法实践
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12]245号  2012年8月6日)19、违法分包合同、转包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主张欠付工程款的,诉讼主体如何确定?发包人的责任如何承担?
  实际施工人以违法分包人、转包人为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法院不得依职权追加发包人为共同被告;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应当追加违法分包人或转包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发包人在其欠付违法分包人或转包人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发包人以其未欠付工程款为由提出抗辩的,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
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008]26号  2008年12月17日)第二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被告参加诉讼。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给付工程款,发包人以实际施工人要求给付的工程款高于其欠付的工程款进行抗辩的,应当由发包人承担举证责任
3、浙江省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浙法民一[2012]3号  2012年2月23日)二十三、实际施工人可以向谁主张权利?实际施工人的合同相对人破产、下落不明或资信状况严重恶化,或实际施工人至承包人(总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均为无效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包括发包人在内为被告的诉讼。
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0月30日通过的《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44、建筑施工企业转包、出借资质证书或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因此导致合同无效而造成的损失,应由转包人、接受转包人、出借人和借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又于2011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讨论稿中明确在责任承担上,实际施工人因与发包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直接向发包人主张主权利已经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目的是保护农民工权益。考虑到发包人对于承包人转包、违法分包具有选任上的过错,履行合同中对于实际施工人的行为有时是明知或者默认,为了更能充分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应对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审判理论方向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中第二十四条【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的性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此文件还未通过,仅在讨论阶段,但极有借鉴意义,也表明了法院对此类情况的处理原则。
(四)法理依据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转包、违法分包中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和利息的请求法理上可归因于不当得利请求权。
1、实际施工人以其施工的行为且基于自己的意思表示增加了发包人的财产,以自己投入的人工、材料、机械、设备而形成了在建或已建工程。
2、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因实际施工人的给付而受益。发包人获得了在建或已建工程的所有权,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因发包人的给付获得了或可能获得工程款的利益。
3、实际施工人与被借用资质企业、被借用资质企业与发包人的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归于无效,实际施工人要求返还物的所有权,不切实际(发包人不会将已建工程或打散给付实际施工人的),最经济的方式就是给付损失赔偿,给付损失赔偿的表现就是给付工程款。
4、民法公平原则,达到各方利益平衡。即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但发包人在欠付的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错综复杂,本文仅对此类案件一个争议点进行推敲,其他法律点实践中争议亦较大。经分析,这种争议除了法律规定的不明确,各方对法律、法规、合同、工程类规范的理解不同。因此,顺利解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有待当事人、法官、仲裁员及律师的共同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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