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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最高院裁定驳回对方全部诉讼请求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最高院裁定驳回对方全部诉讼请求


案情简述:

2010年4月20日,某建筑公司(分包方)与某国有化学建设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合同中约定,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基础、主体、建设装饰装修、安装、外立面、防水施工、环境土建工程等。工程价款3000万元,以承包方收到发包方支付的相应款项作为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款项的先决条件。同时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执行总包合同方式确定,在分包方已完工程量被计量,并且承包方收到发包方支付的该部分工程量的价款后,分包人才有权要求承包人支付该部分工程量的工程款。2012年10月18日,工程竣工结算后,分包方以承包方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支付工程款3896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诉讼费用由承包方承担。我所宋关平、冯立勇律师作为承包方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

争议焦点:

分包方要求承包方支付工程款3896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

代理思路:

1、确认董某是分包方的合法授权委托人,董某进行的与工程有关的行为均应当认定为代表分包方的职务行为。

分包方在2010年4月21日授权董某、祝某与承包方办理分包合同签订及相关事宜。在授权委托书中也予以确认整个代理过程中,该代理人的一切行为,均代表分包方。根据该协议,董某和祝某的与该工程相关的行为均代表分包方。2012年4月17日,分包方向承包方发出《更换授权委托人的函》,确定将原授权代理人祝某更换为董某,更换时间从2012年4月17日起。虽然在函件中未明确董某的授权范围,但从该函件的内容上可以看出,分包方对董谋得授权范围应当与原先对祝某的授权权限一致,故董某进行的与工程有关的行为均应当认定为代表分包方的行为。

2、董某代表分包方在结算协议书上签字,确认承包方已经将3896万元工程款支付给分包发是合法有效的。

因董某的结算和确认行为均能代表分包方,故董某在结算协议书上的签字确认业主公司已经将3896万元工程进度款支付给了分包方是合法有效的,因此,分包方请求承包方支付工程款3896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

3、承包方与业主方基于该工程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应对分包方产生法律拘束力。

再审阶段,分包方以重庆市第四中级法院受理的承包方与业主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调解协议作为新证据来提交。调解协议中,业主方同意向承包方一次性支付9627010元工程款。我们认为,该法律关系系二者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合同当事人承包方与业主方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承包方与业主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能约束分包方。

案件结果:

该案经一审、二审、最高院再审均支持了我所律师的合法合理的辩护,驳回对方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总结:

现就此类案件审理中的一些问题作出解释,供办案时参考。

一、如何认定分包合同的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关于“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之规定,该案《分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本案中,分包人可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的解释》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请求支付工程款。

二、哪些证据可以作为工程量、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

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形成的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工程联系单、工程变更单、工程对帐签证以及其他往来函件、记录等书面证据,可以作为工程量计算和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

三、施工过程中谁有权利对涉及工程量和价款等相关材料进行签证、确认?

要严格把握工程施工过程中相关材料的签证和确认。除法定代表人和约定明确授权的人员外,其他人员对工程量和价款等所作的签证、确认,不具有法律效力。没有约定明确授权的,法定代表人、项目经理、现场负责人的签证、确认具有法律效力;其他人员的签证、确认,对发包人不具有法律效力,除非承包人举证证明该人员确有相应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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