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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组织成员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工程款法律关系辨析
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法律关系,辨析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2011年7月6日,中国人民解放军61542部队与被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该部队室外道路及管网工程,约定合同总价123万元,工程地点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凤心路,合同工期60天。合同签订后,被告项目经理成秋芳与黄玉球以及其达成协议,由被告项目经理负责进账、挂牌出面,黄玉球借用第三人陕西分公司第一工程处施工资质,由黄玉球与其共同进行项目施工。协议签订后,其即按协议约定,垫资进行施工。现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其为此垫入资金,但目前仍有施工款208200元被告未予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08200元,并支付利息25608.6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5日,要求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2011年7月28日,其与第三人陕西分公司第一工程处签订涉案61542部队室外管网及道路工程合同,合同中约定黄玉球为该工程的全权代表,故其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其与原告没有经济关系,其与第三人陕西分公司第一工程处按约履行合同,并于2013年3月22日进行结算,双方签字确认。2014年12月15日,已将工程款全部付给第三人陕西分公司第一工程处,再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本案是原告与成秋芳、黄玉球之间的合伙协议纠纷,施工过程中其没有派人参加,黄玉球挂靠在其名下,具体施工由黄玉球及原告进行,其没有参与,对此不知情。结算及领款也是由黄玉球完成,其没有参与。他们之间的合伙情况其不知情,原告应该依照合伙协议单独起诉黄玉球或成秋芳,与其无关。

    经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21日,原告(乙方)与黄玉球签订《合伙协议》,约定由两人合伙施工解放军61542部队室外管网及道路工程。期间,黄玉球挂靠第三人陕西分公司,并以第三人陕西分公司第一工程处的名义(乙方),于2011年7月28日与被告61542部队工程项目经理部(甲方)签订《施工合同》。后双方实际履行该合同,且已将约定工程施工完毕。另查,2012年7月,解放军61542部队与被告完成工程竣工结算,并已将全部工程款向被告支付完毕。庭审中,被告举证《收条》、《业务回单》、《结算材料》等,证明其与黄玉球完成结算,结算工程总造价为829819.57元,并已支付完毕。经询,第三人表示其未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也未参与结算和收取工程款。诉讼中,法庭传唤案外人黄玉球到庭,对涉案事实进行询问,黄玉球表示:2011年,其与原告合伙施工涉案工程,期间其挂靠第三人陕西分公司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后其与原告带领施工队伍进场施工,于2012年6、7月份施工完毕;施工过程中,向被告项目部报进度结算,施工完成后报最终结算,再由被告项目部上报公司审定,以此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后经被告审定的最终造价为829819.57元;截止2014年年底,其已将上述工程款全部领取完毕,所有工程款均是其本人领取;第三人未实际参与施工,也未参与结算;其与原告尚未结算完毕。诉讼中,原告撤回对中国人民解放军61542部队的起诉。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宏兴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认为,涉案工程系原告与案外人黄玉球合伙共同施工,此为内部关系。后黄玉球挂靠第三人陕西分公司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此为外部关系。现已查明,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后,业主单位已将工程款全额支付给被告。被告与第三人即挂靠人黄玉球亦完成工程结算,并将全部工程款829819.57元支付给黄玉球,故被告在施工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系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工程发包人即被告支付工程款,因被告已将工程款向原告的合伙人黄玉球支付完毕,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宣判后,原告、被告、第三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注解

    本案涉及的问题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较常见的一种情况,案情事实本身不算复杂,但是其背后的相关法理关系却相对不简单,至少涉及如下几个方面: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挂靠关系的性质及处理方式

    1.挂靠的含义及表现形式

挂靠行为,通常是指无资质或者资质等级低的民事主体通过协议等形式依附于有资质或资质等级高的民事主体,并以后者名义参与特定行业经营活动的行为。这种情况在建设工程施工领域非常常见。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第十条有相应的规定:“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前款所称承揽工程,包括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等活动。”

实践中挂靠行为的一般表现是:挂靠人通过借用被挂靠人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等相关文件,以被挂靠人的名称对外承揽建设工程;承揽到工程后,挂靠人向挂靠的企业缴纳一定数额的管理费用或者承包费用;挂靠人自行组织人员施工,被挂靠的企业不参与实际施工。

    2.挂靠关系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2)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挂靠关系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之所以如此规定,原因是通过挂靠使得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企业或个人能够获得建筑工程的施工资格,规避了国家关于资质管理的相关制度,故而是有损国家和社会利益的。

    3.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时,挂靠人与发包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处理。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后,如何处理挂靠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关系,《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三条分别规定了不同的处理方法。 其中,该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承包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即“无效合同有效化之处理原则”。因此,从实践角度看,工程造价的最终确定与合同效力关系不大。若合同有效,则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计算价款;若合同无效,则是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计算价款。当合同中没有约定计价标准或约定不明时,一般是参照市场价格及当地政府定额予以确定,所以,实际案件中经常是工程造价的确定与合同是否有效并无关系。

就挂靠而言,挂靠人可以请求支付工程价款,但前提是工程质量经验收合格。此外,根据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当工程质量不合格时,发包人可以请求维修费用。

    结合本案的情况,挂靠人有权主张工程价款,只是根据查明的证据显示,业主、总包施工人已向其合同相对方支付完毕相应的工程款,仅仅是没有直接支付给原告而已,但这里又涉及到本案中另一个焦点法律关系的认定,即合伙关系。

    二、合伙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的认定与协调

所谓合伙就是合伙人在相互信任的基础上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一种联营方式。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规定:“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的性质。其最大的特点在于他的人合性,这就决定了合伙人之间有着比公司股东更为紧密的关系, 合伙人之间的相互信任是合伙企业存在的基础。

    按照《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至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根据上述的法律规定,我们可以把合伙关系分为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两种。

    1.内部关系

基于合伙财产系全体合伙人共有,故而合伙人对合伙财产享有共同的处分权。理论上合伙人对于合伙财产的处分应该共同决定或在征得全体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由具有代表权的合伙人进行处分, 合伙人不得独自对自己的财产份额进行处分。

    2.外部关系

当合伙人以合伙组织的名义对外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时,通说认为,除了交易相对方明知合伙人无权处分合伙财产而与之进行的交易, 或者更有甚者是与合伙人通谋共同侵犯合伙组织利益的情况外,一般应认定合伙人与交易相对方的交易行为有效。从而贯彻在善意取得的情况下首先保护交易安全的法律精神。

    3.内、外部关系的协调

本案中就涉及合伙关系中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的协调问题。本案中原告与案外人系合伙关系,其二人任何一人以合伙的名义对外主张工程款,交易相对方善意的履行了付款义务后,即应当视为对合伙组织履行了义务。合伙组织中的其他合伙人不能重复对外主张权利。本案中,案外人黄玉球实际独占了本属于合伙组织的共同财产,从而侵害了原告的利益。但此时的问题出现在合伙关系的内部,即基于内部共有关系的存在,受侵害的合伙人有权向加害方主张权利,但应当另行起诉。

    总之,通常情况下,合伙人不得以其他合伙人的行为在合伙内部关系上存在瑕疵为由,对抗合伙外部关系中的善意交易相对方。正是基于这个原因,法院没有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于本案的一点延伸思考,如果本案中被告并未足额向黄玉球支付工程款,应如何处理。首先,案外人黄玉球作为合伙组织成员,与原告均为实际施工人,享有获取未付工程款的权利,黄玉球应为必要诉讼参与人。此时,法院应根据原告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追加黄玉球作为共同原告参与诉讼。其次,法院应在查明被告下欠工程款的基础上,判决被告向两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需要注意的是,法院此时无需对两原告的受偿比例作进一步的确认,因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理的是施工人追索工程款之外部法律关系,两原告就分配问题如不能达成一致,可另案诉讼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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