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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符合条件的实际施工人可向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主张工程款
最高法符合条件的,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

最高法符合条件的实际施工人可向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主张工程款




最高法院:不得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扩大建筑工程司法解释二十六条二款的适用范围;发包人只在欠付总承包人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关键词实际施工人 发包人连带责任 欠付工程款


案情简介

曾广安、刘国付受让了宏基公司与河东建筑公司分包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债权,以自己是实际施工人为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总承包人河东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发包人河东开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二审驳回其对发包人河东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后,其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

判决结果

最高法院审查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河东开发公司作为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给付责任,该责任并非与承包方的连带责任。2、本案中发包人河东开发公司与总承包人河东建筑公司就诉争工程已结算并履行完毕,有河东开发公司提供的与河东建筑公司结算完毕的协议加以证明,故曾广安、刘国付要求发包人河东开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应支持。裁定驳回了曾广安、刘国付的再审申请。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312号民事裁定书。

律师解读

1、建筑工程纠纷案中,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总承包人,总承包人再依法专业分包、劳务分包,欠付分包承包人工程款的,专业分包人、劳务分包人只能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起诉总承包人

2、总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欠付转包承包人、分包承包人工程款的,承包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依照建设工程纠纷司法解释第26条第2款,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起诉总承包人和发包人,要求发包人在欠付总承包人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3、发包人举证证明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总承包人的,发包人不再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4、连带责任必须在法律有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有明确约定的前提下才可以适用。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八条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办(2011)442号

对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诉讼,要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不能随意扩大《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并且要严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明确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2015年12月24日)

对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目前实践中执行得比较混乱,我特别强调一下,要根据该条第一款规定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随意扩大该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范围,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时,才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不能随意扩大发包人责任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就《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

问:《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是否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问题?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否会损害发包人利益?

答:《解释》第26条规定是为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作出的规定。该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从该条的规定看:一是实际施工人可以发包人为被告起诉。从建筑市场的情况看,承包人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往往又将建设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第三人,第三人就是实际施工人。按照合同的相对性来讲,实际施工人应当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承包人主张权利,而不应当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是从实际情况看,有的承包人将工程转包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后,没有进行工程结算或者对工程结算不主张权利,由于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没有合同关系,这样导致实际施工人没有办法取得工程款,而实际施工人不能得到工程款则直接影响到农民工工资的发放。因此,如果不允许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不利于对农民工利益的保护。二是承包人将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义务都是由实际施工人履行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已经全面实际履行了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并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允许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不利于对实际施工人利益的保护。基于此种考虑,《解释》第2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如果发包人已经将工程价款全部支付给承包人的,发包人就不应当再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因此,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并不会损害发包人的权益。

相关案例

案例一:溧阳市华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634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法院认为:华盛公司与实际施工人浦惠健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华盛公司仅是基于发包人的身份,根据法律的规定而在欠付启益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而非直接对浦惠健履行付款义务。

案例二:岳阳弘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李术尧、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20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法院认为:实际施工人起诉索要工程款的,首先应当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这是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的主渠道,而不应直接向发包人(业主)主张权利。实际施工人原则上不应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诉讼。不能随意扩大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并且要严格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明确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具体到本案中,弘达路桥公司向核工业中南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行使诉权,应证明其实际施工人地位,并提供起诉证据证明发包人可能欠付工程款,或者其合同相对方有破产、下落不明、法人主体资格灭失等严重影响实际施工人权利实现的情形。

案例三:河南省柘城县市政建筑工程公司、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与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3268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方、转包方、违法分包方主张工程款,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并未明确转包方、违法分包方应当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公平原则,转包方、违法分包方亦应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案例四:窦英歌与陈鹏、李习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053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法院认为:国资公司已按约给付汉邦公司和云天公司工程款,而汉邦公司、云天公司对陈鹏、李习奎尚有部分剩余工程款未予给付,现窦英歌起诉汉邦公司、云天公司及陈鹏、李习奎为共同被告于法有据,但其请求汉邦公司、云天公司与陈鹏、李习奎连带承担陈鹏、李习奎对其负有的工程款给付责任,有违合同相对性原理,也没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依据。  

案例五:赵永鹏、母寿甫与成都市惠邑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宏利建设有限公司、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504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法院认为:连带责任的承担,属对当事人的不利负担,除法律有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有明确约定外,不宜径行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亦属合同法上基本原理,须具备严格的适用条件方可有所突破。本案中,北京城建公司与赵永鹏、母寿甫之间未就工程施工签订任何合同,北京城建公司亦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赵永鹏、母寿甫申请再审依据其他地方法院规范性文件以及另案生效判决,主张应按照“举轻以明重”和权责一致原则判令北京城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均属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突破的不当扩大,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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