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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施工人如何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工程款---对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26条的解读
实际施工人,如何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工程款

合同相对性也称债的相对性,即合同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合同关系是仅在特定人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因此只有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才能相互提出请求,非合同关系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出诉讼。

   然而,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商业贸易的空前繁荣,社会经济生活对合同的社会功能提出了新的要求。为了适应现实的需要,提高社会经济运行的效率,各国都在一定程度上扩张了合同的效力范围,表现在立法和司法上,受合同效力影响的第三人范围越来越宽,合同相对性理论也逐渐受到了冲击,出现了许多合同相对性的例外情况,此现象称为"合同相对性的突破".

   在目前阶段我国建筑业处于畸形的卖方市场,承包方竞争异常激烈,能“揽到活”成为大大小小施工队伍最主要的目标,至于揽谁的活,活从何来,工程款如何支付已无力考虑过多,由此给非法转包、违法分包以巨大空间,同时也给处于承包链最底端的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造成种种障碍。

   实际施工人大多是以农民工为群体的“包清工”队伍,因工头被上一层与其签订合同的承包人克扣、拖延甚至拒绝、逃避支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无法拿到报酬,造成严重的社会问题,成为工程行业一大顽疾,引起决策层的高度关注。2004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中第26条为解决这一顽疾提供了有效途径,其法理基础即在于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

   《解释》第26条规定共2款:“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其中第1款“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无需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自己的合同相对人为被告起诉完全正当,但是,该第1款的设定目的在于为第2款的适用作铺垫与提示,即原则上应当按合同相对性原则有序诉讼,而第2款的规定是对第1款规定的突破,在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下落不明、破产、资信状况恶化”[①]导致实际施工人无法通过正常渠道主张工程款的情形下,法律允许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而且在是否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作为当事人方面,该款表述为“可以”,即法院既可以追加也可以不追加。实践中,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在明确拒绝、逃避支付工程款、下落不明、破产的情况下,如果法律强制要求追加其为共同被告已无实际意义,不利于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利益。同时,为保护发包人的合法权益,该款也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然而,实际施工人要实现上述权利却并非易事,试看如下案例:

  北京实际施工人陈某与蚌埠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蚌埠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承担北京XX家园别墅B区51项目部分屋面轻钢结构和封板的实际施工,截止2012年5月实际完成屋面13栋,总施工面积1971.36平米,与蚌埠公司总结算金额为26万元,截止2013年1月13日蚌埠公司仅支付劳务费17万元,尙有剩余劳务费9万元未支付,但蚌埠公司法人代表采取敷衍、拒接电话、躲避等方式拒付剩余劳务费,其在北京也无任何资产,导致实际施工人投诉无门。蚌埠公司的上一层承包商安徽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安徽公司“)承认其仍欠蚌埠公司11万元工程余款并同意将其中9万元直接支付给陈某,但要求蚌埠公司出具书面代扣确认函,而蚌埠公司法人代表拒绝,导致陈某无法从安徽公司处获得劳务费。

  从以上案例可知,实际施工人欲实现权益从发包人处获得应得工程款,至少应证明两点事实,一是转包人或分包人欠付自己工程款的事实,二是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分包人工程款的事实。在转包人或分包人不予配合的情形下,实际施工人应全面收集与此相关的证据,包括结算清单、已付款转账记录、欠条、承诺函、通讯记录、分包人资信恶化、恶意逃避等材料。同时积极与发包人沟通协商,充分运用《解释》所赋予的权利,阐明观点,必要时应采取诉讼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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