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化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泰兴执字第3523-1号 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兴泰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泰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凤凰东路68号12楼。 法定代表人毛庆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祥健、高押华,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秦跃东。 申请执行人兴泰公司与被执行人秦跃东挂靠经营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4)泰兴商初字第060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秦跃东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兴泰公司在丹阳公寓工程项目中支付的违约金及诉讼费90.67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给付申请执行人垫交的诉讼费用9607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应向本院交纳执行费11563元(未交)。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金融机构、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登记部门等单位对被执行人秦跃东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财产信息。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执行中可能遇到的风险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本院邮寄送达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的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泰兴商初字第060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顾传飞 审 判 员 李志英 代理审判员 史堂荣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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