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 城山公司承认陈建确是城山公司在建达工程的工地负责人,但陈建之外的人则不能代表城山公司。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是陈汉彬个人出具的,未经陈建签字认可,故城山公司不予认可。法院认为陈建作为工地负责人,具有选用、安排工地工作人员、购买建材、组织施工等职权和职责,被陈建选用的人员在建达工地上为被告利益工作属于履行职务范围内的行为,该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 【索引】 一审:(2008)港民二初字第0074号 【案情】 原告蒋翠珍诉称,被告城山公司承接了南通市建达工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建达工程),由建达工程的工地(以下简称建达工地)负责人陈建于2006年9月20日与原告签订合同一份,向原告购买黄砂、石子,双方于2007年3月17日结算,城山公司结欠原告黄砂石子款计人民币130127元。被告没有按照买卖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现要求被告支付该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4244元(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1月21日按5.85%计)。 被告城山公司辩称,陈建确是城山公司在建达工程的工地负责人,其可以代表城山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但陈建之外的人则不能代表城山公司。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是陈汉彬个人出具的,未经陈建签字认可,故城山公司不予认可。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港闸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双方对签订黄砂石子买卖合同的事实不持异议,争议的焦点是陈汉彬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港闸法院认定以下事实:城山公司承接了建达工程,陈建是城山公司安排在建达工地的负责人,全面负责建达工地的工作,建达工地的其他工作人员由陈建聘用,城山公司不予干涉。陈汉彬是陈建的父亲,也系建达工地材料员。2006年9月20日,陈建为建达工地等工程的需要,与蒋翠珍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城山公司向蒋翠珍购买黄砂、石子,黄砂单价47元/吨,石子54元/吨,结算方式及期限为2007年6月结清,逾期不付承担银行贷款利息,价格随行就市,如有变化及时通知对方或在送货单上注明。合同签订后,蒋翠珍陆续向建达工地运送黄砂石子,由建达工地材料员即陈建的父亲陈汉彬及门卫等人在送货通知单上签收,同年10月26日,蒋翠珍在送货通知单上注明黄砂每吨上调2元。2007年3月17日,陈汉彬向蒋翠珍出具了一份城山公司建达工地砂石清单,确认蒋翠珍向建达工地供应黄砂1733.6吨,石子1359.4吨,合计158127元,已付款28000元,实际欠款为130127元。 港闸法院认为,陈建以建达工地负责人的身份为建达工程的施工需要与原告签订砂石买卖合同,经被告认可,依法有效。陈建作为工地负责人,具有选用、安排工地工作人员、购买建材、组织施工等职权和职责,被陈建选用的人员在建达工地上为被告利益工作属于履行职务范围内的行为,该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陈汉彬长期在建达工地工作,其作为建达工地的材料员,在建达工地上为建达工程需要接受建筑材料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出具的结算单系建达工地接受原告建筑材料的汇总,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据陈汉彬出具的结算单向被告主张货款,法院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属于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在送货单上注明黄砂每吨上调2元,符合合同约定,法院认为应当作为结算货款的依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南通市城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蒋翠珍货款13012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244元。案件受理费1498元,由南通市城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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